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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7385号

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万芳,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某康中医药研究中心经理,住(略)。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曾万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7年8月27日,陈某某以合伙投资创建下伙房中医药基地为由,诱使与其签订协议,并先后投资2万元。因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后,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其主张撤回全部投资。被告于2008年2月6日书面承诺补偿原告现金2万元。原告作为残疾人,生活困难,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解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照2008年2月6日签订的书面承诺补偿原告现金2万元,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金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协议》,约定:金某某与陈某某经协议,二人创建北京金某康中医药研究中心下伙房中医药基地,由二人投资,陈某某负责投资10万元,金某某合计投资8500元(一次性),今后所得利润按股份比例分成十分之一。每年如有盈利同样按股份比例增添。陈某某在上述协议上加盖北京金某康中医药研究中心公章。2007年9月19日,金某某投资款项2万元交清。陈某某为金某某出具收条,同时加盖了公章。2008年2月6日,陈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补充承诺,表示:原定于本年度合作资金某算于2008年春节前到账,因特别原因,延期到正月初十到账,如不到账,由陈某某补偿金某某现金2万元正。诉讼中,金某某提出合伙协议签订后,下伙房中医药基地并没有实际经营,陈某某也未按照协议履行投资义务。

以上事实,有金某某提供的《协议》、收条、承诺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某某与北京金某康中医药研究中心陈某某签订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交清了投资款,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后陈某某以个人名义作出补偿金某某现金2万元的补充承诺。现原告金某某有权依据陈某某的补充承诺,向其主张2万元现金某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某某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玉华

二○○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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