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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一初字第303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赵宸熠、连高鹏,云南律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铁路局。

住所地:昆明市X路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局局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肖崇柒,昆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郭立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在昆明铁路局工作,住昆明市日新小区X幢X单元X室。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上李其村X组。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盛某某,该组组长兼书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昆明铁路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4日受理,于2006年12月7日裁定移送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原告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7日裁定本案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于2007年6月7日将案卷材料退回本院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中铁十九局于2007年7月27日提起反诉。同时,本院于2007年10月9日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07年12月21日依职权追加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上李其村X组(以下简称上李其村X组)为被告参加诉讼。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2日及2008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文涛、陶乃增,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十九局的诉讼代理人连高鹏、赵宸熠,被告昆明铁路局的诉讼代理人肖崇柒,被告上李其村X组负责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云南东陆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徐某某在其承包的上李其村X组X亩荒滩上所建鱼塘自2004年7月起4年的渔业生产损失、餐饮损失以及前述鱼塘恢复养鱼功能所需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1997年11月6日徐某某与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民委员会(现上李其村X组)签订协议,约定徐某某租用上李其村X组所属荒滩34亩及扎塘一个,租期50年,为此,徐某某办理了34亩荒滩的《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协议签订后,徐某某将荒滩及扎塘均改造为鱼塘,从事渔业养殖及农家乐经营活动。2004年7月,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承建的沾昆铁路开工,因该铁路横穿原告扎塘,施工期间将影响原告经营,但施工方中铁十九局及铁路的建设方昆明铁路局在未同原告就可能造成的损失达成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即单方强行施工,客观上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并导致原告鱼塘至今不能恢复养殖功能。同时,由于铁路桥横跨扎塘,亦导致徐某某在扎塘对岸所承包的6亩土地无法达到预期的使用效果。为此,原告徐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一、中铁十九局及昆明铁路局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包括:2004年7月至2008年1月的租金损失x元、渔业生产损失x元、餐饮经营损失x元、员工工资损失x元(上述损失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以及34亩荒滩上所建鱼塘的修复费用和鱼塘附近2亩土地上堆积废土的清理费用共x元。二、判令被告昆明铁路局为原告徐某某另行安置6亩土地用于建房。三、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中铁十九局辩称:中铁十九局在施工中不存在侵权行为。施工前,中铁十九局已经与土地所有人上李其村民委员会(现上李其村X组)达成施工协议,故整个施工行为不存在违法性,所造成的损失与中铁十九局无关。同时,本案从严格意义上讲仍属国家建设征用地补偿纠纷,不存在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故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昆明铁路局辩称:本案系铁路修建过程中因征用地补偿所引发的纠纷,不属民事侵权纠纷。所涉征用地补偿行为均是由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下属沾昆铁路二线改扩建工程征地拆迁指挥部具体实施,如果原告认为政府的征地补偿工作侵犯其合法权益,则是另一法律关系。徐某某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同时,昆明铁路X路的建设单位并未与徐某某发生任何合同关系,亦未对徐某某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故其对昆明铁路局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上李其村X组辩称:本案原告所诉损害与村X组无关,应由施工单位中铁十九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中铁十九局诉称:2004年12月20日中铁十九局承建沾昆铁路X标段上李其二号大桥,2005年7月12日主体工程完工。此后,中铁十九局对徐某某承包扎塘内的填土进行清除,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后交由上李其村X组使用。但是,由于村民提出深挖扎塘,故中铁十九局对该扎塘第三次进行清理。在此过程中,徐某某对施工机械设备进行扣押,并提出赔偿扎塘3年损失48万元的无理要求,该情形造成中铁十九局施工机械设备被扣45天,直接经济损失16万元的损害后果。据此,请求:一、判令徐某某支付中铁十九局扣押机械设备的经济损失16万元。二、反诉费用由徐某某承担。

反诉被告徐某某辩称:中铁十九局主张其施工机械被扣的事实,徐某某并不清楚。该施工机械被扣系中铁十九局在施工过程中与当地村民发生的其他纠纷所致,整个事件与徐某某无关,故应当依法驳回中铁十九局对徐某某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

1997年11月6日,甲方上李其村民委员会(现上李其村X组)与乙方徐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徐某某租用上李其村委会荒滩34亩,使用期50年(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48年1月1日止),荒滩每亩每年租金人民币950元。乙方徐某某每年支付租金一次(于每年元月份交清)。同时,该协议第9条约定甲方上李其村委会(现上李其村X组)所属的扎塘亦以每年8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徐某某,承包金减免三年(从2001年开始计付)。1999年5月5日徐某某就34亩荒滩取得《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证》。上述扎塘和34亩荒滩在徐某某承包后改建成鱼塘使用。

2004年3月16日昆明铁路局建设项目中心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中铁十九局(乙方)就贵昆线沾益至昆明增建二线站前十二标段工程签订《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铁十九局承建贵昆线x+100-x+513.93站前工程,长度13.4公里,承包方式总价承包。2005年1月13日,甲方中铁十九局下属沾昆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二项目部与乙方上李其村X组签订《上李其二号大桥施工协议》,该协议载明由于沾昆铁路施工紧迫,上李其二号大桥已正式开工,上李其二号双线大桥横跨李其村一鱼塘(即扎塘),其中四个桥礅在塘内,并就有关施工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由于沾昆铁路上李其二号大桥永久性征地宽为20.2米,故在20.2米内所有地面附着物由大板桥镇政府国土所按国家下达有关文件规定赔偿。2、经与村X村小组等有关领导协商同意在甲方施工的永久性征地内将鱼塘用土填起达到能正常施工的效果,在施工完工后甲方负责取出鱼塘永久性征地内所有土方,达到以前鱼塘的利用效果;3、乙方上李其村X组负责协调与鱼塘主放水等有关事宜,红线以外的有关赔偿均由乙方上李其村X组负责协调。该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一并作出约定。经查,沾昆二线铁路建设征地拆迁工作由云南省地方人民政府按土地法统征统迁,费用包干,若仍有不足由地方政府负责解决。本案所涉征地补偿工作均由昆明市官渡区X路二线改扩建工程征地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具体实施。现铁路桥横跨上述扎塘(即铁路桥架设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已被征收,并已按相关规定对上李其村X组进行补偿,但扎塘内仍有其他土地未列入上述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另,由于施工需要必须放干塘内蓄水,故指挥部于施工前拟按38亩的扎塘面积及2000元/亩的补偿标准对施工期间徐某某所存在的经济损失作补偿,但最终未能达成补偿协议。之后,由于铁路系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不能延误工期),故指挥部和大板桥镇相关政府部门多次协调的基础上,中铁十九局与村X组协商订立前述施工协议后,即放水施工。

2005年6月13日,原告徐某某前夫杨明宝与指挥部签订《沾昆铁路二线官渡区段改扩建工程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对本案所涉上李其村X组徐某某所包扎塘(按面积38亩)单价2000元/亩,支付拆迁补偿费x元。协议签订后,杨明宝于2005年8月30日从指挥部领取款项x元。该款项经徐某某认可应系本案所涉铁路桥修建过程中占用其38亩扎塘所支付的补偿费用。

本案经现场勘查:原告徐某某所承包的38亩扎塘自身有地下水供给(系水源)。同时,徐某某在34亩荒滩上实际建成的五个鱼塘首尾相连,该五个鱼塘自身均无地下水供给,其蓄水只能通过与扎塘连接的供水装置(即水闸)进行供给。为此,在中铁十九局整个施工过程中以及之后的一段时间内,由于扎塘放水施工无法及时蓄水,该情形已导致其下游的五个鱼塘无法得到水源供给而处于干枯状态(并已生长出大面积杂草)。此外,徐某某在34亩荒滩上所建鱼塘的周围确实存在部分农家乐设施。

2008年7月24日云南东陆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复函:一、对34亩荒滩上所建鱼塘自2004年7月起4年渔业生产及餐饮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过程中,该鉴定可根据鱼塘经营者提供的相关财务资料进行测算,但由于徐某某在整个鱼塘经营期间未建立规范的账务,其未能提供所需的财务资料,故无法进行鉴定。二、关于鱼塘恢复养鱼功能所需修复费用的鉴定问题,由于该鉴定事项需要渔业养殖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于该所无具备该专业知识和经验的鉴定人员,故无法进行该项鉴定。另,鉴于本院所委托的上述鉴定事项无法进行鉴定的客观情况,原告徐某某当庭表示不再申请司法鉴定,由法院据实判决。

对上述无争议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事实争议:一、38亩扎塘何时恢复蓄水二、徐某某是否组织实施过扣押施工机械的侵权行为

针对第一个事实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2005年1月13日《上李其二号大桥施工协议》约定,中铁十九局作为施工方负有其整个施工结束之后清理扎塘内填土并恢复扎塘蓄水(达到之前利用效果)的相应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铁十九局对其何时将扎塘内填土清理完毕并使扎塘恢复蓄水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中铁十九局虽然主张扎塘于2005年9月已恢复蓄水,但根据徐某某所提交的2006年3月30日昆明市国信公证处(2006)云昆国信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涉2006年3月18日拍摄的扎塘现场照片,能够证实该照片拍摄之日扎塘内仍有填土且仍未蓄水的相应事实(其对中铁十九局的上述主张予以充分反驳)。至于该扎塘内的填土何时清理完毕以及何时恢复原有蓄水,因本案中铁十九局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现徐某某当庭认可该扎塘恢复蓄水的时间为2006年7月(其基本符合本案实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针对第二个事实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铁十九局对其所主张的徐某某组织并实施扣押其施工机械的侵权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由于其对该事实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徐某某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中铁十九局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除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之外,另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即:本案徐某某所承包的38亩扎塘在中铁十九局施工结束之后,于2006年7月已恢复蓄水。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铁十九局的施工行为是否对徐某某构成侵权二、中铁十九局对其施工期间徐某某所产生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三、徐某某对于中铁十九局所主张的施工机械被扣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中铁十九局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中铁十九局所承建的沾昆铁路二线改扩建工程系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所涉土地征收以及临时征用地的补偿工作均由相关政府部门专门组建的指挥部对外具体实施。虽然该工程所涉上李其二号铁路大桥因施工临时用地的需要,其在徐某某所承包的38亩扎塘内所进行的放水施工行为,于整个施工期间以及之后的一段时间内确给徐某某承包扎塘造成一定损失,但指挥部对此已在中铁十九局实际施工的过程中,就该扎塘可能存在的经济损失与徐某某协商一致并给予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因此,中铁十九局在前述38亩扎塘内所实施的施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并未侵犯徐某某既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徐某某以中铁十九局构成侵权为由再次要求赔偿扎塘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十九局是否应当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中铁十九局虽然仅在38亩扎塘的范围内进行施工,但由于该扎塘与下游徐某某34亩荒滩上所建鱼塘的特定水源供给关系,其在38亩扎塘内实施的放水施工行为客观上造成下游34亩荒滩所建鱼塘枯竭,无法进行渔业养殖及农家乐经营的相应损失。对此,中铁十九局虽无过错(不构成侵权),但由于该损害系中铁十九局为实现其经营利益所致,故其作为受益人仍应给予相对方一定的经济补偿。至于补偿期限、项目及其数额问题。首先,本案中铁十九局放水施工至扎塘恢复蓄水的期间为2005年1月至2006年7月。此后,徐某某未及时恢复下游34亩鱼塘蓄水,并积极组织相关渔业生产及餐饮经营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徐某某自行承担。对于2005年1月至2006年7月的渔业及餐饮经营的损失补偿,由于徐某某对该期间内的相应损失不能提交证据证实,且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亦无法得出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中铁十九局应当按照34亩、每亩2000元的补偿标准,合理补偿徐某某该34亩改造鱼塘相应的渔业生产损失及餐饮经营损失合计x元。其次,由于徐某某同时主张的租金损失、员工工资损失与渔业生产损失、餐饮经营损失存在包含关系。具体而言,租金以及员工工资系徐某某在从事渔业生产及其餐饮经营过程中所应当支出的合理成本,故徐某某所主张的渔业生产损失以及餐饮经营损失已实际包含了相应的租金损失以及员工工资损失,对该租金以及员工工资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鱼塘修复费用。由于该34亩荒滩上所建成的五个鱼塘因上游扎塘不能蓄水致长时间干枯,并已生长出大面积杂草,故中铁十九局对该鱼塘修复的相关费用应当向徐某某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徐某某虽对该鱼塘修复费用以及2亩土地上堆积费土的清理费用一并提出x元的诉讼请求,但不能区分该鱼塘修复费用的具体诉请,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以及徐某某对该鱼塘修复费用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无法得出鉴定结论)的客观情况,酌情认定中铁十九局按五个鱼塘、每个5000元的补偿标准,合理补偿徐某某34亩荒滩上五鱼塘的修复费用合计x元。

至于徐某某同时要求中铁十九局赔偿其鱼塘附近2亩土地上堆积废土的清理费用问题,由于徐某某对于中铁十九局在其2亩土地上堆积废土的事实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徐某某的上述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徐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中铁十九局施工机械损失的问题。

本案中,由于中铁十九局对其所主张的徐某某组织并实施扣押其施工机械的侵权事实不能举证证实,故中铁十九局要求徐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其机械被扣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徐某某诉请昆明铁路局连带赔偿其相应损失的问题。由于昆明铁路局并非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徐某某所主张的损失之间亦无任何的因果关系,故徐某某要求昆明铁路局承担损失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关于徐某某要求昆明铁路局为其另行安置6亩土地用于建房的诉请,因该土地安置问题与本案所涉损害赔偿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作审理,权利人可另案予以解决。至于上李其村X组系本院依职权追加的诉讼当事人,现经审理查明其与徐某某所主张的损失之间并无任何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徐某某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徐某某渔业生产损失、餐饮经营损失以及鱼塘修复费用合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昆明铁路局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上李其村X组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反诉原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x元,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反诉原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娜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熊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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