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煜晟特斯机电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望园东里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
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金码大厦B座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煜晟特斯机电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煜晟特斯机电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煜晟特斯机电阀门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下设北京城建一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书》,并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京西宾馆5#楼阀门X-2005-JX号购销合同补充价款》,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京西宾馆什坊院5#宿舍楼工程项目供应阀门等材料,合同价款x.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并根据被告的实际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x.26元后,余下x.24元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24元,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购销合同书1套、补充协议1套、收料单14张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北京煜晟特斯机电阀门有限公司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煜晟特斯机电阀门有限公司货款十三万三千三百四十九元二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四元,由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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