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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一初字第42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河间市人,系昆明东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码:x。

诉讼代理人范飞,云南云电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河间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诉讼代理人张定鹏,云南天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诉讼代理人周继明,云南天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07年9月5日,本院委托云南东陆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所持有对云南彩恒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07年11月7日,云南东陆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鉴定终止函》。2007年8月29日、12月13日、12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范飞,被告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定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双方当事人于1986年10月在河北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一男一女。1993年双方举家到昆明创业,2003年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云南彩恒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李某某遂以管理公司为借口不尽家庭责任。2004年3月双方实质性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双方当事人离婚。二、归张某某抚养,由李某某支付抚养费。三、价值500万元的共同财产归张某某所有。四、由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张某某变更其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双方婚生子张志超和婚生女张欢欢、养女张永鑫归其抚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价值668万元归其所有。同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双方共同债务175万元由双方共同负担。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双方的子女只有张志超和张欢欢,子女抚养应当征询子女的意见,李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张志超。请求法庭查明夫妻财产以后,依法予以分割。双方无共同债务。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子女范围;二、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及数额;三、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

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焦点的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一、子女范围。

张某某主张双方有三个子女,即婚生子张志超、婚生女张欢欢、养女张永鑫。证据:河间市公安局米各庄镇派出所于2007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

李某某质证认可该《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内容。

李某某认为,双方子女仅有婚生子张志超、婚生女张欢欢。证据:《户口簿》一册。

张某某质证认可《户口簿》的真实性。

二、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及数额。

双方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昆明市金河小区X幢X单元X号、昆明市金河小区X幢X单元X号、昆明市北辰小区凤凰城X单元X号。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昆明市金河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价值60万元,昆明市金河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价值30万元,昆明市北辰小区凤凰城X单元X号价值140万元。

此外,张某某主张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投资建盖部队综合楼的65万元;坐落于米各庄镇大操鲁的一块土地使用权;东部门市部的存款及库存30万元;对云南彩恒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投资款150万元;李某某人民币账户存款100万元、李某某美元账户存款16万元;对李某道对债权115万元、对李某秋的债权5万元、对李某凤的债权8万元。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李某某亲自书写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一份;2、云南彩恒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3、录音资料一份;4、申请本院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曙光支行出具的《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两份及《存款明细交易清单》一份、中国银行昆明官渡支行出具的《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两份。

李某某质证认可证据1、2、4的真实性,并认为:证据1没有李某某签字,也无形成日期,不具备证明力;证据2中李某某所持股份价值已经为零;证据4中《存款明细交易清单》所记载的存款余额已经为零,且该账户非李某某个人账户,系云南彩恒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账户,其中发生的存款均系公司款项。李某某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

为证明《存款明细交易清单》所记载账户非李某某个人账户的主张,李某某提交了曙光支行出具的两份《电子汇划()款补充报单》。

张某某质证认可该报单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李某某的观点。

李某某提出双方还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米各庄镇大操鲁的一块土地使用权;昆明东超贸易有限公司中张某某所持有的股份;位于凤凰城的两个车位。证据:1、位于米各庄镇大操鲁土地的使用权证;2、昆明东超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

张某某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另,经张某某申请,本院委托云南东陆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所持有对云南彩恒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07年11月7日,云南东陆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鉴定终止函》。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均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三、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

张某某认为双方的共同债务系其向其弟张建清所借款项175万元。证据:1、《借条》4份;2、《协议书》一份;3、张建清的证人证言。

李某某质证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李某某认为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以下证据反驳张某某的主张: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张建清起诉李某某和张某某借贷纠纷一案的相关诉讼材料,即:送达给李某某的《传票》、《应诉通知书》、张建清的《民事诉讼状》、张建清提交的《证据目录》及《借条》、《协议书》等证据材料。

张某某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对上述双方所举证据及待证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子女范围,对李某某所举《户口簿》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根据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其两个婚生子女出生于1990年,而张永鑫出生于1996年,张永鑫出生时,张某某与李某某有子女,并不符合收养人的法定条件。同时,张某某也未能举证证实其所主张的收养关系系经民政部门登记。因此,张某某所举《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不能举证证实张永鑫系双方,对其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双方子女范围为:婚生子张志超、婚生女张欢欢。

二、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及数额。(一)房屋及土地。1、对双方无争议的昆明市金河小区X幢X单元X号及X幢X单元X号、昆明市北辰小区凤凰城X单元X号房屋,因有房产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房屋价值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双方提出凤凰城还有两个车位的主张,因双方未能提交相关权利证明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3、张某某提出双方投资65万元建盖了部队综合楼,因其所举证据仅为录音资料,而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张某某的该事实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4、双方提出坐落于河北省河间市X镇大操鲁的一块土地使用权,对李某某提交的该土地所有权证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使用权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者系“河间市通达岩棉厂”,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故双方的主张与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背,本院不予认定。(二)存款。对李某某亲自书写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单,双方均认可系李某某所写,但因该清单并未写明用作何用,已无双方签字或者落款日期,对于清单上所记载的财产状况现在是否发生变化亦没有相应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曙光支行出具的《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两份及《存款明细交易清单》一份、中国银行昆明官渡支行出具的《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两份,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银行回执,张某某主张的李某某名下的美元账户并不存在,故本院本院认定其该项主张。对李某某提交的《电子汇划()款补充报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反映该账户系云南彩恒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账户的事实,故对李某某提出的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三)股份。云南彩恒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和昆明东超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所反映的双方当事人所持股份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四)债权。张某某不能提供有效的债权凭证,录音资料中已反映不出其所主张的债权情况,李某某书写的财产清单中亦不能明确反映该情况,且债权涉及案外人权利,不能仅以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自认为依据,故对双方当事人有夫妻共同债权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三、双方是否有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张某某提出的175万元中,其陈述:2004年所借的20万元中有10余用于给云南彩恒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依维科汽车,其余款项被李某某个人所用;2005年所借73万元中有65万元用于建盖部队综合楼,其余款项被张某某个人所用;2006年所借40万元及2007年所借42万元均系张某某跑工程所用。录音资料不能反映张某某主张的债务已实际用于其所陈述的用途,张某某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事实,故对张某某提出的双方有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以及证据交换和庭审中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双方当事人于1986年10月15日结婚,于1989年12月15日补办结婚证,后因结婚证遗失,又于1991年3月12日再次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志超、一女张欢欢。

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昆明市金河小区X幢X单元X号面积为68.21平方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x号;双方在庭审中协商认可该房屋价值60万元。位于昆明市金河小区X幢X单元X号面积为128.6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x号;双方在庭审中协商认可该房屋价值30万元。位于昆明市北辰小区凤凰城X单元X号面积247.9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x号;双方在庭审中协商认可该房屋的价值为14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曙光支行出具的《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载明:李某某名下有三个个人账户,账号为x的活期账户的《存款明细交易清单》记载该账户截至x年6月21日的余额为x.62元,之后该账户均为支取款无存入款,截至2007年8月24日账户余额为0.05元;账号为x的活期账户因长年未使用,已无法提供交易记录;账号为x的定期账户因办理预存话费购买手机业务已被冻结,冻结金额9000元。张某某系昆明东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其工商登记的出资额为45万元。李某某系云南彩恒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工商登记的出资额为120万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两个公司中各自持有的股份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不申请对张某某持有的昆明东超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份价值进行评估。经张某某申请,本院委托云南东陆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所持有对云南彩恒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07年11月7日,云南东陆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鉴定终止函》,主要内容为:鉴定所需材料不足,不具备进行鉴定的条件,该司法鉴定所决定终止鉴定。

另,经本院征询双方婚生子女张志超、张欢欢的意见,张志超表示愿意随母亲李某某生活,张欢欢表示其愿意随父亲张某某生活。

根据已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本院认为:

关于应否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愿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双方婚生子女抚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双方的婚生子女已年满17周岁,经询问,婚生子张志超愿随母亲李某某生活,婚生女张欢欢愿随父亲张某某生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尊重子女意见,张志超由李某某负责抚养,张欢欢由张某某负责抚养,因两个孩子系双胞胎,年龄一致,生活、教育的所需基本相当,故双方当事人均不必再向对方抚养的另一个孩子支付抚养费。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一)房屋分割。经审理确认的共同财产中房屋为昆明市金河小区X幢X单元X号及X幢X单元X号、昆明市北辰小区凤凰城X单元X号房屋。双方均要求取得凤凰城的房屋,经本院组织竞价,李某某愿意以140万元的价值取得该房屋,张某某表示同意,故该房屋归李某某所有,由李某某补偿该房屋价款70万元给张某某。因凤凰城的房屋已分割给李某某,故昆明市金河小区X幢X单元X号及X幢X单元X号两套房屋应分割给张某某,双方均确认X号房屋价值60万元,X号房屋价值30万元,故由张某某补偿李某某该两套房屋的价款45万元。(二)存款分割。李某某提出账号为x的李某某个人活期账户系公司账户非其个人账户的主张,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根据上述规定,该账户本身即为李某某名下的个人帐户,故账户中出现的存款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存款明细交易清单》记载,该账户截至2006年6月21日的余额为x.62元,之后该账户均为支取款无存入款,截至2007年8月24日账户余额为0.05元。李某某称该账户中的款项系公司财产并用于公司经营,即该账户中的款项不是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且李某某亦未举证证实其自2006年6月21日后所取款项系用于双方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共同存款为x.62元,应由存款持有人李某某支付一半即x.81元给张某某。(三)公司股份分割。对于张某某持有的昆明东超贸易有限公司股份的价值以及李某某持有的云南彩恒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股份的价值,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且不能举证证实,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张某某持有的昆明东超贸易有限公司股份归张某某所有,李某某持有的云南彩恒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股份归李某某所有。因张某某不能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共同债务,故对共同债务本院不予确认和处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子张志超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婚生女张欢欢随原告张某某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昆明市金河小区X幢X单元X号及X幢X单元X号的两套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由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李某某房屋价款45万元;位于昆明市北辰小区凤凰城X单元X号的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张某某房屋价款70万元;由夫妻共同存款持有人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夫妻共同存款x.81元;原告张某某持有的昆明东超贸易有限公司股份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持有的云南彩恒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股份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个人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各负担50%即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娜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熊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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