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昆明市凉亭冷库与王某、樊某某及徐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一初字第54号

原告昆明市凉亭冷库。

住所地:昆明市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冷库厂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朱燕铭,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傅梁,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程士建,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郭竣,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程士建,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徐某妹,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官渡区东华春登里X号院附X号。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程士建,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明市凉亭冷库诉被告王某、樊某某及徐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5日受理后,于2007年3月14日及2007年3月26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4日及200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昆明市凉亭冷库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燕铭、傅梁,被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程士建,被告樊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竣、程士建,被告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某妹、程士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市凉亭冷库诉称:2005年1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凉亭冷库转租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2005年因三被告需新建厂房,购买机械,故该年度租金应从三被告正式投入生产,产生经济效益即日起开始计算租金。租金每年16万元,被告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管理费、证件年检费用、税收、水电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制冰车间由原告使用,付给被告每吨白冰25元。原告使用期间的一切费用和机器设备、库房的维修及更换由被告负责;一方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的一切损失外,还应支付守约方总投资额的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冷库移交给三被告使用,但三被告严重违约,即在未新建厂房的情况下,拒不向原告支付2005年的租金,拒不承担其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管理费、证件年检费用、税收、水电费及其他费用,亦不给原告使用制冰车间,致使原告无法制冰。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全年和2007年1月份的租金及利息(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合计x.8元;二、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不能制冰的损失)x元;三、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税收、水电费及其他费用,共x元;四、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五、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凉亭冷库转租合同》;六、判令被告自《凉亭冷库转租合同》解除之日起立即腾出凉亭冷库有效范围内的场地和地上全部建筑物;七、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樊某某及徐某某共同答辩称:一、本案转租法律关系中的转租人应为凉亭股份合作社林某某,承租人为三被告,转租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为昆明市凉亭冷库。为此,昆明市凉亭冷库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不能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二、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所涉2005年度租金应从三被告正式投产,产生经济效益之日起才予以支付,而2005年三被告于2005年10月23日才正式投产,产生经济效益,故该年度租金只能从200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05年12月30日止。同时,2007年度租金现已付清。三、合同中并未约定三被告须为原告制作白冰的数量,且合同另约定如不能制作白冰,原告可以出租储冰库,故原告诉请三被告不为其制作白冰而导致其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经营所需的相关有效证件如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移交给答辩人并办理变更登记,上述情形导致三被告未按时交纳相关费用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三被告并未违约,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如下无争议事实:2005年,凉亭股份合作社林某某(以下简称“甲方”)作为转租方与承租方王某、樊某某、徐某某(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凉亭冷库转租合同》。该合同最终由林某某在合同末尾甲方落款栏内签字,并加盖昆明市凉亭冷库印章,同时在乙方落款处由王某、樊某某、徐某某签名并加盖指印。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甲方林某某将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X号凉亭冷库转租给乙方王某、樊某某、徐某某经营,租赁期限二十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乙方每年12月30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年租金16万元(2005年因乙方需新建厂房,购买机械,所以本年度租金从乙方正式投入生产后产生经济效益即日起开始计算租金),二十年内租金不得任意增减,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有权在凉亭冷库有效范围内建设新厂房,更新设备设施,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必须提供经营所需的相关有效证件给乙方使用,具体为: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等。证件年检及其他相关业务,甲方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之前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负责,合同生效后乙方经营管理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管理费、税收、水电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自理。另,合同约定:原有制冰车间的设备,即制冷机、管道、冰池、储冰库(1库)由甲方使用,生产、运行、操作中(包括劳务费,劳保用品费,电费,工伤费,盐费等)一切费用和机械设备、库房的维修及更换由乙方负责,但冰池中冰桶的更换由甲方负责。甲方付给乙方每吨白冰25元整;该制冰车间在不能做冰的情况下,甲方可以出租其中的储冰库,出租的租金由甲方收取,在出租期间冻品入库前有质量问题造成变质,由甲方负责。入库后乙方必须保证库温能达到冻品所需温度,如造成冻品变质,由乙方负责。本合同带有附件,附件一:林某某承包冷库合同及移交清单;附件二:凉亭股份合作社出示的凉亭冷库占地面积证明及占地面积平面图。本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合同约定,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必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损失外,还应支付给守约方总投资额的20%所计算的违约金。除此之外,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应的约定。

在使用过程中,王某、樊某某、徐某某作为承租人交纳了2006年度租金16万元,即:2006年11月1日交纳租金4万元,经手人林某某;2006年11月13日交纳租金3万元,经手人胡耀文;2006年12月31日交纳租金尾款9万元,经手人林某某。上述三次交费均出具收据,但未加盖昆明市凉亭冷库印章。在合同履行期间,王某、樊某某、徐某某曾经制冰60吨。

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原告昆明市凉亭冷库目前所持有的相关费用单据累加,自2005年1月至2007年1月凉亭冷库共计发生税费、电费及其他管理费用合计x.1元(其中电费交纳的期间是2005年1月到6月)。现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上述费用中除两笔电费(即2005年5月的电费175.74元,已作退费处理;2005年6月的电费158.57元,已作退费处理)以及一笔100元的税费未发生外,其他费用均实际发生。该三笔费用应从前述费用总额中予以扣除。此外,昆明市凉亭冷库于2005年11月17日购入工业盐5吨,支出费用3600元,现该批盐仍放置于冷库内。2005年10月24日,被告王某、樊某某、徐某某为凉亭冷库交纳了2005年7月至9月的电费x.46元。

对上述无争议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本院经审理另查明:一、被告王某、樊某某及徐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昆明市凉亭冷库按约支付了其2007年1月份的相应租金。二、昆明市凉亭冷库所持有的《凉亭冷库转租合同》,缔约双方均未在该合同书上签署缔约时间,而王某、樊某某及徐某某所持有的《凉亭冷库转租合同》,该合同末尾所涉“2005年3月20日”的缔约时间系三被告自行添加。三、2004年11月14日林某某与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股份合作社签订《凉亭冷库承包合同书》,其中约定凉亭冷库的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承包期内允许承包人合伙改造、经营冷库或者转租他人。四、昆明市凉亭冷库经工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林某某。三被告在《凉亭冷库转租合同》履行期内系以昆明市凉亭冷库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五、被告王某、樊某某及徐某某于2005年对昆明市凉亭冷库内的设施实际进行了改造。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并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违约责任的承担,具体包括: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是否存在损失赔偿及应否按约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凉亭冷库转租合同》系缔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昆明市凉亭冷库将其除原有制冰车间的设备以外的其余资产的经营权交由三被告使用,并收取相应费用,而三被告在接手凉亭冷库之后仍以昆明市凉亭冷库的名义而非另行成立经营体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其对外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系由凉亭冷库而非三被告个人对外承担,故双方建立的应是针对昆明市凉亭冷库经营权而产生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原告昆明市凉亭冷库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原告昆明市凉亭冷库在承包该冷库经营权时,《凉亭冷库承包合同书》已明确凉亭冷库的经营权可对外转包。由于该转包的标的物系昆明市凉亭冷库(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权,故转包人的权利义务只能指向昆明市凉亭冷库,而非其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个人。为此,本案林某某代表昆明市凉亭冷库与三被告订立《凉亭冷库转租合同》并加盖昆明市凉亭冷库印章的行为系其相应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昆明市凉亭冷库承担。现昆明市凉亭冷库以合同相对方即三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其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即三被告每年的12月30日一次性支付甲方即原告年度租金人民币16万元(其中,2005年度租金从乙方即三被告正式投入生产后,产生经济效益即日起开始计算租金)。对此,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所建立的系承包法律关系,故上述合同约定的租金实为承包费。现原告虽然对于三被告于2005年何时投产及产生经济效益的事实不能举证证实,但鉴于三被告在其答辩状及本案庭审过程中自认2005年10月23日已正式投产并产生经济效益的情况下,本案所涉2005年度的承包费应从即日起开始起算,至2005年12月31日止,应付承包费人民币x.58元,并截止2005年12月30日前应予支付。现三被告至今拖欠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按约付清上述款项并根据原告诉请承担该款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1月24日止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度全年承包费16万元的诉请,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即三被告经营管理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债权、管理费、税收、水电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自理。同时,甲方即原告必须提供经营所需的相关有效证件给乙方使用,证件年检及其他相关业务甲方必须按时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本案中,根据原告持有的2005年1月至2007年1月昆明市凉亭冷库所发生的税费、电费及其他管理费用的费用单据,经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扣除三笔未发生费用之后,昆明市凉亭冷库实际发生上述费用x.79元。由于上述费用均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内,故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三被告承担。但是,鉴于上述费用须以原告昆明市凉亭冷库的名义对外进行缴纳(相关证照由原告实际掌控),现合同未对上述费用是否应由被告向相关部门直接缴纳,或是事后与原告结算并相应给付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三被告未按约承担上述费用构成违约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与此同时,由于原告为三被告实际垫付上述费用的事实存在,其要求三被告向其给付该费用的诉请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昆明市凉亭冷库主张其为被告代购工业盐用于制冰,所涉盐款360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由于本案现无证据证实原告在购入该批盐后已向三被告实际进行移交,以及三被告已将部分工业盐用于制冰的事实,故该批工业盐自始至终均属昆明市凉亭冷库的财产,所涉盐款与三被告无关,不应由三被告承担。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不让其使用制冰车间(包括不为其开机制冷导致无法使用制冰车间),以及未按约为其制冰构成违约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昆明市凉亭冷库原有制冰车间仍由原告使用(冰池中冰桶的更换由原告负责,其他由三被告负责),原告付给被告每吨白冰25元;如不能制冰的情况下,原告可出租其中的储冰库并收取租金。在这当中,联系之前“昆明市凉亭冷库原有制冰车间仍由原告使用”以及之后“原告在不能制冰的情况下,可另行出租原制冰车间储冰库”的约定可以看出,本案凉亭冷库原有制冰车间并未实际交由三被告使用。现原告主张三被告不让其使用制冰车间(包括不为其开机制冷导致无法使用制冰车间)构成违约的问题,因原告不能举证证实被告不让其使用制冰车间,以及在其通知开机制冷的情况下被告不配合并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制冰车间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合同中未就三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必须为原告制冰及相应的制冰数量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关于三被告不为其制冰构成违约的主张亦不成立,其据此要求三被告应承担其制冰损失的诉请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原告诉请三被告应另行支付违约金以及解除合同的问题。本案中,三被告未按约支付2005年10月23日至2005年12月31日承包费的行为虽然构成违约,但由于该欠费金额不大,且未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虽然双方约定违约方应当支付守约方总投资额20%的违约金,但由于该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本案三被告基于上述违约行为所能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现三被告已明确要求法院对此作出调整,本院基于之前已经认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逾期支付承包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足以弥补原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酌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昆明市凉亭冷库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樊某某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凉亭冷库承包费x.58及该款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1月24日止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二、被告王某、樊某某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凉亭冷库税费、电费及其他管理费用x.79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市凉亭冷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49元,由原告昆明市凉亭冷库承担x.93元,由被告王某、樊某某及徐某某共同承担556.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娜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熊辉

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