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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876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X号迦南大厦A座X层。

负责人黄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丰台支行)与被告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刘立新、赵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丰台支行诉称:200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发放住房按揭贷款x元,贷款期限从2004年3月31日至2024年3月31日,贷款利率为年息5.04%,按月结息,贷款期限240个月,每月还款金额为本金666.67元和利息;该笔贷款用于被告购买位于大兴区X镇瑞海家园二区X幢X单元X号房屋;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利息、罚息等情况,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的借款本息全部到期,被告必须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为原告提供房屋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含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合同生效后,原告将贷款人民币x元一次性划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于2006年10月9日取得被告购买的房屋抵押权。但被告自2007年6月就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或拖欠还款行为,至今已累计拖欠贷款14期,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催收贷款,但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鉴于被告的行为,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所欠利息、累欠罚息及至全部贷款本金归还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共计人民币x.81元;3、请求判令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4、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5、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承认原告中行丰台支行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自己暂时没有能力给付。

另,中行丰台支行于2006年10月9日取得京房兴私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并对北京市大兴区X镇瑞海家园二区十六幢一单元六零二号房屋办理抵押手续。

经本院审查,被告马某某承认原告中行丰台支行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马某某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

二、马某某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十三万三千九百九十九元八角七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马某某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利息、罚息(自二零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全部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马某某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律师费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如马某某未在指定期限履行本判决第二、三、四项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有权对北京市大兴区X镇瑞海家园二区十六幢一单元六零二号房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九十二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建平

二○○八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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