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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a与被告余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a,男。

被告余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a,女。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负责人陶a。

原告王a与被告余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A保昆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丁a,被告余a之委托代理人叶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保昆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余a驾驶苏EXH201小客车,在鲁山路X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驾驶沪Ex货车的案外人刘遵亮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刘遵亮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余a无责。对刘遵亮及该方保险公司等应负的赔偿责任,其提起诉讼后各方已达成协议。现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6,4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47,439.80元,由两被告依法承担10%的责任即4,743.90元。

被告余a辩称,对事故内容等无异议,其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保昆山公司未作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各1份;

2、出院小结1份、医药费清单2份、病史记录1份2页、医疗费收据5张、住院费收据1份;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4、公交车票6张。

各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6个月,营养和护理各2个月。

原告就其损失,曾起诉刘遵亮等被告,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出具(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对原告的医疗费5,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44,868元由刘遵亮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十一分之十即40,789元。

苏EXH201小客车在被告A保昆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被告余a对交通事故无责,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前期提起的诉讼中,已由他方承担了原告相应损失的十一分之十,故本案两被告还应承担的比例应是十一分之一。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应以前案为准,且经本院审核,该金额未超A保昆山公司按无责确定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余a不必再负赔偿责任。

被告A保昆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A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A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A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a各项损失4,07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A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A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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