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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峰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项某,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1时23分许,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牌号为苏G78XXX重型专项某业车,在上海市X路某号场地内由北向南倒车,恰遇被害人吴某某至该处,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确认安全情况下倒车致作业车撞倒并碾压吴某某,致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上海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已为被告人王某某垫付给吴井乐家属赔偿款人民币586,000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甲的证言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鉴定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为指控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项某提出,事故发生的场地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车身很长,施工单位未派人指挥是有过错的,被害人自身也可能存在身体状况问题,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1时23分许,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牌号为苏G78XXX重型专项某业车,在上海市X路某号场地内由北向南倒车,恰遇被害人吴某某至该处,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确认安全情况下倒车致作业车撞倒并碾压吴某某,致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上海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已为被告人王某某垫付给吴某某家属赔偿款人民币58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唐某甲的证言及收条,证实上海市X路某号的建设方是上海市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该场地是允许社会车辆进出的。吴某某在该公司上晚班,该公司租用了王某的吊车,而被告人王某某是王某雇用的驾驶员,事发当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公司上夜班。被告人王某某是在生活区吃完饭倒车回作业区的过程中压到了吴某某。上海市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垫付给吴某某家属赔偿款人民币586,000元。

2、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3、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苏G78XXX徐工重型专项某业后侧左部与吴某发生碰撞,致吴井乐倒地后遭受该车左侧轮碾压可以成立。

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5、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苏G78XXX徐工重型专项某业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的有关要求。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证人唐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共同证实,上海市X路某号场地系允许社会车辆进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家属已得到经济赔偿,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项某军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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