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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张某某、曹某某、牛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张某某、曹某某、牛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钟某结伙他人,组织陆某某(已判刑)等十余人,于2008年11月中旬某日晚,从本区某号门附近攀爬围墙进入某厂区,至一分厂精炼作业区X#RH料仓,窃得工业原材料铌铁1,000公斤(价值人民币228,000余元)。

2、被告人钟某结伙他人,组织陆某某、黄某乙(已判刑)等十余人,于2008年11月下旬某日晚,采用上述方法进入某厂区,至某一分厂精炼作业区X#RH料仓,窃得工业原材料铌铁800公斤(价值人民币182,400余元)。

3、被告人钟某结伙他人,组织陆某某、黄某乙、高某某(已判刑)等十余人,于2008年12月上旬某日晚,采用上述方法进入某厂区,至某炼钢厂转炉一分厂精炼作业区X#RH料仓,窃得工业原材料铌铁400公斤(价值人民币92,000余元)。

4、被告人钟某结伙他人,组织陆某某、黄某乙等人,于2008年12月中旬某日晚,从本区X号门附近攀爬围墙进入某厂区,至一分厂精炼作业区X#RH料仓,窃得工业原材料铌铁200公斤(价值人民币46,000余元)。

5、被告人钟某组织他人,于2009年11月中下旬连续两个晚上,从某X号门附近攀爬围墙进入某厂区,至一分厂精炼作业区料仓,窃得工业原材料铌铁212公斤(价值人民币44,520余元)。

6、被告人钟某组织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牛某等人,于2009年12月6日20时许,从某X号门附近翻围墙进入某厂区,于次日至一分厂作业区X#RH料仓,窃得工业原材料铌铁390公斤(价值人民币68,250余元),并将赃物藏匿于厂区石灰窑处。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钟某等人实施盗窃,仍先后两次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钟某混入某厂区以便钟某安排车辆运赃及指挥他人盗窃。2009年12月7日晚,被告人钟某、刘某某在厂区内被抓获,藏匿于厂区石灰窑处的赃物被缴获。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在厂区内被抓获。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牛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张某某、曹某某、牛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厂出具的失窃报告,被害单位人员卢某某的报案陈述,同案犯陆某某、黄某乙、高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马某某、左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五名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结伙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牛某、刘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钟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牛某、刘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上述六名被告人在实施第六节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五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追缴被告人钟某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敏芳

审判员杨婷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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