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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诉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邵东行初字第5号

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彩蕾,长沙厉法企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址:邵东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男,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申奎,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警察。

原告谢某甲因要求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0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于同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谢某乙、委托代理人汤彩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申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于2004年7月8日、2004年12月28日、2005年6月6日、2006年10月30日向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书面报告。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5日20时左右在邵东县X镇X路X路交叉路段摆租摩托时,被湘x的出租车撞伤不省人事,正在附近的原告之兄谢某明立即拨打了110、122电话报警,被告当即赶到了出事地点并进行现场勘查,但事后被告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家人多次持书面报告要求被告履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定职责,但被告总是推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定职责。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在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到事故现场,随后赶到的邵东县公安局称该案是刑事案件,不要被告管,该案已由邵东县公安局作刑事案件立案,已不是交通事故,邵东县公安局也没有按程序向被告移交过该案。退一步讲,即使是交通事故,由于肇事驾驶员已逃了,没有明确的当事人,被告也不好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另外,对原告的请求,被告已多次给予了口头答复。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2004年7月8日、2004年12月28日、2005年6月6日、2006年10月30日的书面报告及报告上有关人员的批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强调原告受伤的事件已不是交通事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5日20时左右,几个身份不明之人租乘湘x的出租车在邵东县X镇X路某手机店作案,逃离作案现场途中,湘x出租车驶至永兴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出租车肇事驾驶员驾车逃离现场,当时接到报警的被告和邵东县公安局先后派警察赶到事发现场。由于出租车肇事驾驶员没有查实归案,故原告的医疗费用一直没有着落,原告的家人为医疗费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事项多次往来于被告和邵东县公安局之间,邵东县公安局称只负责手机抢劫案的侦破,而被告则以案件已由邵东县公安局刑事立案,原告受伤的事件已不属交通事故为由,没有应原告的请求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也未给原告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对交通事故定义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虽然邵东县公安局已对几个身份不明之人涉嫌抢劫犯罪刑事立案侦查,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事件是因加害人对原告实施故意犯罪而已由公安机关做出刑事立案决定,显然,湘x出租车载着抢劫犯罪嫌疑人逃离过程中引发原告受伤的事件,仍是一件相对独立的事件,该事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交通事故的定义,应属交通事故。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有责任与权利对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进行处理,这种责任与权力是法定的,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因此,被告辩称是邵东县公安局不要被告管理该案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均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及时制作并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定义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更进一步明确: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虽然在接到报案后迅速出警,但却在其后的2年多内放弃交通事故处理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对原告多次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面申请可以作为而不作为,是没有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故对原告要示被告履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就原告受伤事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小军

审判员李科新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OO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X号)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属于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交通事故,填写《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对经过调查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除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车辆的或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以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

(二)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三)交通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期限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并送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

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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