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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腾飞实业有限公司诉邵东县湘雄搪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邵东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反诉被告)娄底市腾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

地址:娄底市娄星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再初,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娄底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邵东县湘雄搪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雄公司”)。

地址:邵东县X乡。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连,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娄底市腾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邵东县湘雄搪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范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匡自力、禹盛卿组成合议庭,后由审判员范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禹盛卿、人民陪审员姜新生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07年12月7日、2008年3月14日、200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雄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腾飞公司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搪瓷釉料等产品。截至2007年4月25日止,被告欠款x元,但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于2007年4月13日、4月25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1份,原告于2006年10月3日、10月16日开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编号为NO.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原告寄给被告的催款通知书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值x元的货物,被告仅付款x元的事实;

2、《新产品证书》复印件1份、《湖南省产品标准实施证书》复印件1份、《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搪瓷釉企业标准》复印件1份、《中国搪瓷手册》节录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在质量方面按行业标准执行,不存在质量问题;

3、光盘一张。证明内容同第X组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湘雄公司辩称:原告向其多次供货属实,但其于2007年3月14日及3月18日所供瓷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诉称:要求腾飞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5万元。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腾飞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湘雄公司所称其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为支持抗辩主张及反诉请求,湘雄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对证人彭留保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由于腾飞公司供给湘雄公司的瓷釉不合格,造成湘雄公司生产出来的产品出现瓷面小气孔、针孔和黑点的情况。

同时根据湘雄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收集了以下证据:

1、委托国家轻工业玻璃搪瓷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重庆站对送检瓷釉质量进行鉴定,该站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关于湖南邵东瓷釉质量一事的建议》。该建议提出:“……希望瓷釉供方主动派出技术人员到顾客方,调整工艺,以求问题的解决。这也是搪瓷行业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的惯用办法。”

2、委托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湘雄公司出现质量问题的搪瓷碗的残值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4月9日作出邵东价认鉴字(2008)第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单个搪瓷碗的价值为1.1元。

对腾飞公司提供的证据,湘雄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腾飞公司用以证明送来货值x元产品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2007年3月送来的货值x元的锑细白底釉有质量问题;对腾飞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方面的资料也无异议,但认为据此不能推定腾飞公司所有产品均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对光盘有异议,认为该证系录音资料,取证时未经被录音人同意,其录音内容反映不出腾飞公司试图证实的内容。腾飞公司对湘雄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系湘雄公司的技术员,其证言效力只相当于被告方陈某,所证内容不实,己方所供白底釉无质量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即两份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湘雄公司无异议,同时认为重庆检测站的建议能证实腾飞公司履行合同有瑕疵;腾飞公司有异议,即认为第一,该证超出了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收集证据的期限;第二,重庆检测站的建议不能反映出其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

另,本院为查清相关案件事实,在双方均认可湘雄公司现有设备能支持现场实验的情况下,征询双方是否同意进行现场实验以查验腾飞公司所供白底釉的产品质量,对此湘雄公司表示同意,腾飞公司表示拒绝。

对以上双方当事人举证和本院收集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认证如下:1、对腾飞公司提供的、湘雄公司认可的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未结算的货款余额为x元、证明腾飞公司系合法合格生产厂家的证据予以采信,但该x元欠款应否足额支付应结合反映货物质量的相关证据综合评判;2、对腾飞公司提供的、湘雄公司不认可的光盘,因该证据的取得未征得作为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的被录音人同意,而鉴定机构又出具了措词应更谨慎准确的效力近于鉴定结论的建议书,较之言词证据或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更高,由于该证据证明效力低,故对该证不予采信;3、对湘雄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腾飞公司有异议,同时由于证人既未出庭作证,又与腾飞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证据单一而不予采信;4、两份鉴定结论系湘雄公司在提出反诉后就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没有超过申请法院调取收集证据的期限。对重庆检测站的《建议》,其内容与业内行业规范相吻合,同时腾飞公司也明确表示即使其认为法院相关工作人员言行不慎给其造成合理怀疑,但不要求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因而对其内容予以采信;对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也予采信。

在以上举证、质证、认证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陈某,本院综合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娄底市腾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邵东县湘雄搪业有限公司均系与搪瓷相关的生产企业。腾飞公司曾多次向湘雄公司提供瓷釉等用于生产配方的原材料,双方形成相对稳定的买卖合同关系。从2006年10月3日至2007年4月26日止,腾飞公司共向湘雄公司送去锻烧石英、象牙、锑钼白底釉等按约定价格货值x元的各类材料。至2007年4月25日,湘雄公司共支付货款x元。在此时段,腾飞公司于2007年3月14日、2007年3月18日两次共送锑钼白底釉13吨至湘雄公司,计货款x元;嗣后湘雄公司使用该两批锑钼白底釉并和其他材料配方后按以往正常生产流程进行生产,次日晚上发现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湘雄公司即时要求腾飞公司派员到场指导解决。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来了后,也未解决问题。湘雄公司转而使用其他企业提供的底釉原料后,双方遂因货款结算酿成纠纷。

另,湘雄公司因使用腾飞公司底釉过程中不能生产出合格搪瓷碗的损失为x元,计算依据如下:1、腾飞公司当庭陈某湘雄公司生产货值35万的产品,至少需15天时间,即日产值2万余元;湘雄公司陈某使用该原料生产了3天,总产值10.5万元,即日产值3.5万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说法,故湘雄公司的日产值宜按较低标准即腾飞公司的说法来确定即日产值2万元;2、双方陈某湘雄公司生产的搪瓷碗的单个价格为3.5元,那么日产约6000个;3、湘雄公司陈某生产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按全天24小时三班倒连续生产了3天,但其称发现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是在第二天晚上,则发现问题之后的一天半时间所发生的损失系本可避免的扩大损失,那么诉讼中所应考虑的只能是前面一天半的损失即6000个/天×1.5天×(3.5-1.1)元/个=x元。

又,湘雄公司生产出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与腾飞公司提供的底釉质量存在瑕疵有因果关系。因为:1、底釉质量有问题,即“釉浆中混入杂质”本身就是可能引起生产出来的搪瓷碗外观有气泡、针孔、黑点的重要原因;2、重庆检测站虽然没有直接认定送检底釉有问题,但仍然表示:“影响搪瓷产品质量的因素,很难就产品的缺陷归结为某种原料或工艺”,这就没有排除送检底釉有质量问题的可能,并进而建议“供方主动派出技术人员到顾客方,调整工艺……这也是搪瓷行业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的惯用方法”,这事实上就在影射腾飞公司的产品质量、服务质量没有完全到位;3、在具备相应条件的情况下,腾飞公司明确拒绝湘雄公司进行直观检验底釉质量现场实验的要求,这也说明腾飞公司对底釉质量信心不足;4、湘雄公司产品质量出问题后,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亲往指导,但在工艺层面问题无法解决,这也能够间接说明原料有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腾飞公司向被告湘雄公司发送了约定价值为x元的货物,已付款x元;余下x元中,双方无异议的3270元应予支付;有异议的x元的货物,系存在质量问题而没有用完的锑钼白底釉,腾飞公司原书面向湘雄公司催收欠款时表示可以退货,依法律规定湘雄公司也可要求退货和减少价款,因此本诉部分可相应作出部分支付货款、部分退货、不能退货的减少价款的处理;现诉讼阶段湘雄公司就产品质量提出反诉要求赔偿损失,其总和损失中的x元系合理损失,该损失是由于腾飞公司所供的底釉存在质量问题引起的,应大部分由腾飞公司承担;湘雄公司在进行大规模批量生产前,未对底釉质量进行认真检验或进行小规模实验,亦应承担小部分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邵东县湘雄搪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娄底市腾飞实业有限公司锻烧石英、象牙等货款3270元;

二、2007年3月14日、2007年3月18日娄底市腾飞实业有限公司送去的13吨锑钼白底釉中,已使用的,由被告邵东县湘雄搪瓷有限公司按约定3800元每吨的价格的80%即3040元每吨向娄底市腾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尚未启封动用的,由被告邵东县湘雄搪瓷有限公司退给原告娄底市腾飞实业有限公司;

三、由反诉被告娄底市腾飞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邵东县湘雄搪业有限公司损失x元;

四、前述判决所涉款物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和交付;

五、驳回原告娄底市腾飞实业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邵东县湘雄搪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00元,反诉费6550元,鉴定费1500元,由娄底市腾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350元,邵东县湘雄搪业有限公司承担780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按确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范朝阳

审判员禹盛卿

人民陪审员姜新生

二OO八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禹兵伟

代理书记员唐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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