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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有限公司诉上海C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C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a,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a,上海D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C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崔a、被告委托代理人郑a、梁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上海市××路××号简易工房,合同价款20万元,由于被告的原因该工程于2007年7月30日审计完毕,审核造价为193,723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结算价一次性付清,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虽然原告多次敦促交涉未果。诉请贵院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93,72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从2005年1月18日至2008年1月18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理由如下:1、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第六条,合同文件还包括图纸、工程量清单,现原告提供的审价报告所讲的是施工草图、结算书等作为合同依据,但我们没有看到结算书等,故审价报告我们有异议,被告是去年受让股权的,对这个工程项目,在转让股权文件中未涉及,故被告不清楚此事。2、对这个工程项目,被告也未看到双方的验收报告,既然这工程项目未进行过验收,被告有理由不支付相应款项。3、原告在此之前,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工程款,也未开具过相关发票。根据合同第八条,要经过决算后,才能知道我们应付多少。我们认为原告的诉求无理由。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位于上海市××路××号的简易工房、设备机坑、架空电缆工程;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结算价一次性付清等。

合同开始履行后,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05年1月18日竣工。根据被告的委托,上海××造价咨询公司对上述工程的结算进行审价,于2007年7月30日审计完毕,“甲乙双方无异议,均签字盖章认可”,审核造价为193,723元。此后,被告一直借故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证据1、工程协议书;2、工程审价报告;3、审定单。

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

被告无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将上述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彼此间形成了建筑工程承包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应当支付价款。本案原告依照约定对被告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并经被告委托有关单位就上述工程进行审价,对于审价结果,原、被告双方无异议,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将工程款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被告借故拒付工程款,显属无理。原告的诉请应当据实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C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3,72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0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C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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