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马某某与昆明晋宁鑫鑫园艺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赵万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白战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新密市人,住河南省新密市X镇X村南坡X号。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晋宁鑫鑫园艺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晋宁县X镇X村三组麦地。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永通,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曾用名黄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周有学,安宁市草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晋宁鑫鑫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园艺公司)、黄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赵万军,被上诉人鑫鑫园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诉讼代理人陈永通,被上诉人黄某的诉讼代理人周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马某某在宜良县X镇X村委会新村X组承包土地进行花卉种植,其将五座花卉大棚承包给鑫鑫园艺公司建设。2007年11月11日,双方进行验收并将花卉大棚交付马某某使用。之后,鑫鑫园艺公司打印一份“汤池大棚平方面积清算单”,清算单上载明:2006年8月7日双方签订的温室大棚承建合同,此次大棚工程早已完工,共计x元,已付55万元,还欠x元。乙方签字处为鑫鑫园艺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的签名。甲方签字处为马某某签名及马某某亲笔书写的下列内容:双方如有疑议可重新丈量,因本人在工程完工、丈量、验收时具不知情。2008年1月X号之前甲方不去验收,此清单生效,如验收不合格此清单作废。以上由马某某本人修改。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鑫鑫园艺公司为马某某承建大棚,且已于2007年11月11日交付使用,依约应获得工程款。马某某已接受大棚并已投入使用,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依照马某某本人在清算单上的承诺,2008年1月X号之前不去验收,清算单生效。故马某某应当按照此清算单载明的款项支付鑫鑫园艺公司。故鑫鑫园艺公司主张马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鑫鑫园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马某某主张工程款已付清的抗辩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马某某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支付原告昆明晋宁鑫鑫园艺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二、驳回原告昆明晋宁鑫鑫园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认定“汤池大棚平方面积清算单”真实有效显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因为“汤池大棚平方面积清算单”这一关键证据的认定错误,导致原审判决支付鑫鑫园艺公司工程款x元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依照马某某与鑫鑫园艺公司的合同约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即郑州市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在程序上不合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发院(2008)宜民三初字X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鑫鑫园艺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鑫鑫园艺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汤池大棚平方面积清算单”是真实有效的,马某某已经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并按了手印。二、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任某法律依据。三、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上诉人在二审时提出于法不符。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黄某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某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除关于本案2006年7月22日马某某是否与鑫鑫园艺公司签订《大棚承建合同》以及所涉花卉大棚工程是否经过双方验收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不一致外,其余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同时,本院二审另查明:一、上诉人马某某于2008年11月21日申请对本案所涉2006年7月22日《大棚承建合同》第一页“甲方:马某某”一栏内,马某某签名字样上加盖的指纹是否系马某某本人指纹的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此后,经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过程中,马某某因未按照本院指定期限交纳鉴定费用及提交鉴定资料(即提取指纹样本),故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11月27日以书面函件通知本院作退案处理。根据《大棚承建合同》的约定,马某某现有一期温室大棚工程,由鑫鑫园艺公司进行承建。此次工程面积大约x平方米左右,大棚全部材料由鑫鑫园艺公司生产制作安装,到工程验收完工后,以每平方米62元,实际面积计件承包额结算给承包方。同时,本次工程订于2006年8月1日开工至2006年9月15日全部完工(有特殊情况可以拖延工期)。另,合同约定此次工程款分二次,签订合同付总体承包款50%,到工程全部完工由甲方马某某验收合格后付50%。二、根据《汤池大棚平方面积清算单》记载,2006年8月7日双方签订的温室大棚承建合同,此次大棚工程早已完工,共计五个大连棚,合计x㎡,按合同每平方米62元,共计人民币x元,已付55万元,还欠x元。三、2008年1月9日前马某某与鑫鑫园艺公司未对本案所涉花卉大棚工程进行验收。四、2007年9月24日马某某的代理人郑玉根与鑫鑫园艺公司签订《承做协议》,其所涉工程内容为五座大棚的加盖天窗工程以及对一至四号大棚的上膜覆盖工程,上述工程与本案所涉五座大棚之前的建设工程无关。对上述二审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鑫鑫园艺公司所提交的2006年7月22日“甲方马某某”与“乙方鑫鑫园艺公司”签订的《大棚承建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页甲方一栏内“马某某”签名字样上加盖指纹一枚,现鑫鑫园艺公司主张该指纹系马某某本人加盖,而马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当举证反驳。为此,马某某在本案申请对上述指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其指纹样本并预交鉴定费用,导致上述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本案马某某对于鑫鑫园艺公司的前述事实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2006年7月22日马某某与鑫鑫园艺公司签订《大棚承建合同》的事实存在,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严格予以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鑫鑫园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五座花卉大棚的建设工程,并于2007年11月11日全部交付马某某实际使用,故鑫鑫园艺公司诉请马某某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马某某以双方未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且大棚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对此,由于所涉大棚已由马某某实际使用,现马某某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该大棚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其拒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尾款的支付问题。本案中,鑫鑫园艺公司出具的《汤池大棚平方面积清算单》的结算内容与双方之前就该大棚建设所订《大棚承建合同》关于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的具体约定能够相互吻合,现马某某主张应按每平方米31元结算本案工程价款并且其是在鑫鑫园艺公司的胁迫下于该清算单上签字的事实,由于马某某对此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与此同时,虽然马某某在该清算单中明确注明“2008年1月9日之前双方持合同、图纸验收大棚合格后此清单生效。如9日之前甲方马某某不去验收此清单生效。如验收不合格此清单作废”的相关内容,但由于大棚工程验收本系建设方马某某应尽的合同义务,而马某某无证据证实其作出上述批注后于2008年1月9日前至施工现场组织工程验收,而鑫鑫园艺公司拒不配合其验收行为的情况下,其关于该清算单无效的主张亦不成立。综上,本案马某某无证据推翻清算单所涉结算内容的情况下,该清算单应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马某某应当按照该结算结果继续支付鑫鑫园艺公司工程尾款x元。

另,本案现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黄某与本案所涉纠纷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黄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杨茜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