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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石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严家地中环大厦E幢B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栋,云南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诉讼代理人余函耘,云南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诉讼代理人祖文敏,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无业,住昆明市X路X号,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在昆明市园林绿化工程处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范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5年5月14日,石某某和云海公司就创意英国平台环境绿化工程的施工用工事宜签订了用工协议,约定工程地点:昆明市五华区X路X号创意英国社区;工程内容:平台环境绿化工程之土建分项工程;工作内容:砌体砌筑、粉刷、面饰铺贴、浇灌陶粒砼以及卫生清理及成品保护。该协议对双方责任、义务、权利、付款方式、工价等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石某某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2006年7月6日,石某某与云海公司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x.08元,扣除云海公司已付工程款x元,云海公司尚欠石某某工程款x元至今未付。石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x元,并支付自2005年8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石某某与云海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和创意英国绿化水电工程结算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从用工协议载明的内容看,协议的双方为石某某和云海公司,范某系履行用工协议的经办人,其行为是代表第二被告的履职行为。云海公司关于范某已被其解除职务,范某于2006年7月6日所进行的结算不能代表云海公司的抗辩主张,因云海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就解除范某职务的行为向用工协议的相对人石某某履行了告知义务,且从用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过程看,范某均系云海公司创意英国景观工程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故云海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范某于2006年7月6日与石某某进行的工程结算是代表云海公司的履职行为,其履职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云海公司承担。故石某某要求云海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07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保护。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云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某某工程款x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7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石某某对范某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云海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云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意遗漏庭审中的重要事实。表现为:1、范某代表云海公司与石某某签订的《用工协议》不仅有经办人范某的签字,而且还有云海公司创意英国景观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云海公司项目部)的专用公章,一审对此认定模糊;2、2005年7月30日,云海公司因范某不能胜任工作,解除了范某的项目经理职务,并与之解除了临时劳动合同关系,上述行为已按程序书面通知了项目甲方云南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昌公司),杰昌公司也已出具书面证明,但一审判决对此未作评判;3、范某当庭陈述其于2005年9月即离开公司,此后云海公司亦未与范某发生任何劳资关系,但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表述,有意遗漏;(二)一审判决认为云海公司没有以书面签字的方式向石某某履行告知解除范某项目经理职务的义务,故认为范某与石某某进行的结算对云海公司具有约束力,此认定错误。理由:1、范某自认其于2005年9月即离开项目工地,且未与云海公司再发生任何劳资关系,故2006年7月6日范某与石某某进行的结算并无云海公司的授权,属于无权代理;2、一审庭审中所有当事人均陈述创意英国的竣工时间系在2005年9月以后,故范某对其离开后继续发生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必然虚假,系与石某某恶意串通的结果;3、工程项目的结算必须由签证、图纸在内的原始资料构成,而本案的虚假结算仅有范某签字认可,故该结算不真实。同时,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予同意亦未给予说明。

被上诉人石某某针对上诉请求答辩:(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范某有权代理云海公司与其进行结算。云海公司认为已解除了与范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该解除通知并未向其送达,其不清楚解除事实;范某从工程开工到竣工都未离开工地,云海公司陈述其于2005年7月30日即解除了范某的项目负责人职务,但从采购单据可以表明,2005年8月后范某仍在履行项目经理职务,且还有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签字;(二)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项目负责人不能更换,故云海公司系有意逃避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云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范某针对上诉请求答辩:(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代表云海公司与石某某签订的用工合同合法有效;(二)云海公司陈述在2005年7月30日解除了其职务,但并未向其发通知,也未进行告知。云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解除其职务的书证虚假,其离开云海公司系因项目于2005年8月已完工。云海公司称2005年8月工程未完工不是事实,实际之后所进行的仅是一些修补工作,业主于2005年8月27日即已接受房屋。云海公司系聘请其作为项目经理,双方无劳动合同关系,该工程在未结算、未结清款项的情况下,其仍担任项目经理;(三)该工程与甲方结算才需要工程图纸及签证,而本案系与施工人员进行结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一)石某某、范某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而云海公司仅对一审判决确认的“2006年7月6日,石某某与云海公司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x.08元”提出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认可以下事实:《用工协议》之后所附的《各工种单价》系该协议的附件;范某系云海公司的聘用人员,双方未办理相关聘用及解聘手续;2006年7月6日的《创意英国绿化工程结算》上“范某”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无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对于云海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部分事实的主张,本院认为:1、对于云海公司认为范某代表云海公司与石某某签订的《用工协议》不仅有经办人范某的签字,而且还有云海公司项目部的专用公章一事实,因双方对《用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该协议上确加盖有云海公司项目部印章,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云海公司认为其已于2005年7月30日即书面通知了项目甲方杰昌公司其已解除了范某的项目经理职务,并与之解除了临时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因其提交的其向杰昌公司工程部所发《变更申请》上仅有该工程部签署“已收到”字样及所加盖的该工程部印章,并无相关签收日期,而石某某与范某虽对该《变更申请》真实性持异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变更申请》上杰昌公司工程部的印章系虚假,故本院仅确认云海公司曾向杰昌公司工程部发出《变更申请》,载明其技术负责人范某不再担任该项目任何职务;3、对于云海公司认为范某在一审中当庭陈述其于2005年9月即离开公司,此后云海公司亦未与范某发生任何劳资关系,一审判决遗漏此事实的主张,因范某在一审中陈述其于2005年9月7日工程结束即离开云海公司,二审中陈述其于2005年9月17日离开云海公司,而云海公司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离开云海公司的时间,故本院仅能确认范某自认的2005年9月为其离开云海公司的时间;(四)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事实,即:1、关于范某是否系云海公司的项目经理,本院认为,云海公司向杰昌公司工程部所发《变更申请》上虽载明范某系“技术负责人”,但杰昌公司工程部于2007年5月21日在《创意英国证明》上所书写的是“创意英国绿化工程开始阶段的负责人是范某”,且云海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自述“2005年7月30日,我公司通知云南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范某创意英国景观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职务”,以及云海公司自己在所提交的上诉状第二页中亦自认“2005年7月30日,云海公司因为范某不能胜任工作,解除了范某的项目经理职务,并与之解除了临时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确认范某系云海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2、关于石某某是否知晓范某的项目经理职务已被解除一节,本案在一、二审中,云海公司均未举证证明石某某知晓范某的项目经理职务已被解除,或者其已告知石某某关于范某的项目经理职务已被解除,而石某某表示其一审中方知晓范某的项目经理已被解除,范某亦表示云海公司至今未通知其项目经理职务已被解除,故本院确认石某某在一审前并不知晓云海公司已解除了范某的项目经理职务;3、关于该劳务的完工时间,云海公司主张系2005年11月底之后,石某某主张系2005年8月15日,而云海公司2005年7月30日出具的《变更申请》上明确“现已临近竣工,对此调整我公司保证不影响该项目的进展”,故该劳务在2005年7月30日时已临近完工,云海公司主张石某某在2005年11月底之后才完工与其出具的《变更申请》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而石某某关于该劳务于2005年8月15日完工的主张在逻辑上与云海公司出具的《变更申请》所述内容相吻合,且该工程项目经理范某离开云海公司的时间为2005年9月,故本院确认该劳务的完工时间在2005年9月左右。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5年5月14日,云海公司项目部与石某某就创意英国平台环境绿化工程的施工用工事宜签订一份《用工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昆明市五华区X路X号创意英国社区,工程内容包括平台环境绿化工程之土建分项工程,工作内容包括砌体砌筑、粉刷、面饰铺贴、浇灌陶粒砼以及卫生清理及成品保护,该协议并对双方的责任、义务、权利、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由云海公司所聘用的项目经理范某代表云海公司以云海公司项目部名义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云海公司项目部印章。该协议并附有一份《各工种工价》,约定了泥工中砌筑、双面粉、铺贴、浇陶粒砼、浇细石某的工价及电工(含给、排水,电源排线)的工价,亦由范某在该工价单上签字认可。之后,石某某按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05年9月左右完工。2005年9月,范某离开云海公司,双方均未办理相关聘用及解聘手续。云海公司曾向杰昌公司发出一份《变更申请》,载明其技术负责人范某不再担任该项目任何职务。云海公司已付石某某的劳务费为x元。2006年7月6日,范某在《创意英国绿化工程结算》上签字认可石某某所做的工程量价款共计x.08元。另本案中,云海公司无证据证明曾将解聘范某项目经理职务的事实告知了石某某,以及石某某知晓范某的项目经理职务已被解除。

本案争议焦点为:范某于2006年7月6日与石某某所作《创意英国绿化工程结算》的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首先,云海公司项目部与石某某于2005年5月14日签订的《用工协议》约定了石某某为云海公司项目部承包的创意英国平台环境绿化工程的施工提供劳务的相关权利义务,故云海公司与石某某所建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某内承揽工程。”以及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石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具有所提供劳务范某内的相关技术资质,而云海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杰昌公司同意其进行劳务分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云海公司与石某某建立的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云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故该劳务承包人石某某有权请求云海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劳务费。

其次,关于范某与石某某于2006年7月6日所作《创意英国绿化工程结算》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范某与石某某所作《创意英国绿化工程结算》载明了石某某所提供劳务的数量及单价,而作为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进度、质量等具体施工事务的范某应当知晓石某某的具体劳务数量,其具有确认石某某劳务量的资格,在云海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范某与石某某存在虚报劳务量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工程项目经理范某所确认的石某某劳务量应予确认。对于云海公司认为工程结算必须由签证、图纸在内的原始资料构成,而本案的结算仅有范某签字认可,故该劳务量不真实的主张,因石某某与云海公司建立的系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关系,故双方计量的是劳务量而非建设工程量,云海公司要求石某某提交签证、图纸在内的原始资料进行结算与客观事实不符,而该《创意英国绿化工程结算》即系对石某某所作劳务量的计量,故本院对云海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对于范某所结算的劳务工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上述规定,本院对于石某某要求按照云海公司在《用工协议》的附件《各工种工价》中所约定的部分工种单价计算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各工种工价》之外范某就所发生的新工种与石某某约定的工价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范某于2005年5月14日曾代表云海公司以云海公司项目部名义与石某某签订了一份《用工协议》,并在该协议所附的《各工种工价》上签字,曾对本案工种单价的约定享有代理权,在实际施工中又作为云海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云海公司负责工程各环节的具体事务,故虽范某于2006年7月6日与石某某在《创意英国绿化工程结算》中约定新工种工价时已离开云海公司近一年,但在云海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向石某某告知了范某的代理权已终止,或者石某某当时已知晓范某的代理权已终止,或者范某与石某某存在恶意串通事实的情况下,范某以云海公司名义实施的这一民事行为的相对方石某某有理由相信范某仍有代理权,范某在代理权终止后所为的这一代理行为有效,对云海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将范某于2006年7月6日与石某某结算劳务总价的行为认定为范某的履职行为,与范某于2005年9月即已离开公司的事实不符,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1元,由上诉人昆明云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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