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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克奥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欧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克奥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X村X号志诚家园B-X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力宁,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昆明瑞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住(略)。

身份号码:x。

诉讼代理人张亚,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昆明克奥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奥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6月,欧某某挂靠克奥思公司承接了世纪龙苑二期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工程合同是以克奥思公司的名义与建设方及总包方签订,在合同中,欧某某是作为克奥思公司驻工地的代表。2007年5月28日,克奥思公司与建设方昆明百大商业网点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大地产)进行了工程决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x元,余下工程款x元扣除质保金x元(总价款5%)后,百大地产于签订决算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世纪龙苑二期外墙涂料装饰工程系欧某某以克奥思公司名义承接,双方就该工程存在挂靠关系,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无明文禁止。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欧某某自认扣除1.5%的管理费,根据建筑工程市场实际,挂靠应当交纳一定管理费,且克奥思公司未举证反驳,故一审予以认定。克奥思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给欧某某。对于欧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工程款x元和多付管理费1096元,因克奥思公司未举证证实其转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已收管理费的数额,故对欧某某对主张,一审予以支持。x元质保金因建设单位尚未支付,欧某某要求克奥思公司支付没有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由被告昆明克奥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欧某某工程款x元及自2007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欧某某承担667元,由被告昆明克奥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73元。

宣判后,克奥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以欧某某负责工程为由认定其与克奥思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不当,欧某某只是克奥思公司的工作人员,克奥思公司支付给其的7469元是中介费并非对挂靠关系的结算款,一审对所谓管理费的计算比例也是在无双方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做出的推理。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所谓挂靠关系是指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主体为了承包工程而以具备施工资质的主体的名义承包工程并独立完成工程项目,并支付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该行为系为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应属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判认为工程挂靠关系无法律明文禁止,系对法律理解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欧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欧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何种法律关系。

双方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的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克奥思公司认为: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并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2月20日昆明百大商业网点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大地产)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06年9月1日克奥思公司向百大地产出具的《关于变更项目负责人的函件》;2、周光田出具的《收条》及其工人的《工资表》;3、《出库单》;4、王明洲的《工资表》;5、克奥思公司向百大地产出具的税控发票存根;6、王明洲、周光田的证人证言。欧某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克奥思的主张。

欧某某认为: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挂靠关系,并在一、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2月8日克奥思公司出具的《声明》;2、2007年9月19日昆明市盘龙区晓杰皮鞋修理店出具的《情况说明》;3、王明洲与周光田签订的《美林小城施工合同》;4、周光田及其妻黄群华收取欧某某所付工程款的《收条》;5、克奥思公司计收管理费及建安税收的三份《费用清单》。克奥思公司质证认可证据1-4及证据5中有王明洲签字的一份《费用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另外两份《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同时提出,《声明》是在其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了其公章,《情况说明》中提及的7469元系其发放给欧某某的中介费。

对于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焦点所举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因双方均不能提交证明双方法律关系的书面合同,故对双方法律关系只能依据双方在法律关系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直接或间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欧某某作为原告首先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克奥思公司于2007年2月8日向其出具的《声明》载明:欧某某挂靠克奥思公司承接的百大地产公司美林小城项目外墙涂料装饰工程已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经克奥思公司与欧某某协商,由欧某某负责完成与项目甲方的全部结算工作。克奥思公司对声明上加盖的其印鉴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法定代表人真实意思,但其不能举证证实有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形存在,故《声明》应属克奥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声明》的内容可以直接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涉案工程建立的法律关系,成为证明双方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建立的是挂靠关系,且欧某某参与了整个工程并应由其负责完成全部结算。关于欧某某提交的《情况说明》,克奥思公司于《声明》出具后的一个月左右向欧某某支付了7469元款项,对该款项的性质双方亦存在争议,克奥思公司一方面认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又认为该笔款项系中介费,其主张本身存在前后矛盾,同时,对比其提交的王明洲作为其工作人员领取工资的工资表看,欧某某并无在克奥思公司领取工资的行为,克奥思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其支付给欧某某的款项性质,故结合《声明》的内容,对欧某某提出该笔款项系克奥思公司就挂靠工程结算给其的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欧某某提交的《美林小城施工合同》及《收条》同时证明了欧某某有管理和实施工程的行为。因《费用清单》未经克奥思公司确认,且内容上不能直接反映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挂靠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欧某某提交的直接证据《声明》及间接证据《情况说明》、《美林小城施工合同》、《收条》,内容上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欧某某的主张。在欧某某已举证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克奥思公司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以反驳欧某某的证据,但克奥思公司所举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能直接反映也未形成内容上相互印证的锁链证实其与欧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并向欧某某发放工资等事实,即对于克奥思公司自己出具的其与欧某某系挂靠关系的直接证据《声明》,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而关于欧某某是否参与整个工程施工的问题,克奥思公司未能提供其与欧某某已于2006年9月1日解除有关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其向百大地产告知其与欧某某终止有关法律关系的行为不能当然地对其与欧某某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百大地产不与欧某某结算亦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以及法律关系存续的时间。克奥思公司在2006年9月1日通知百大地产欧某某与其解除了有关法律关系,却又在2007年2月8日出具声明要求百大地产与欧某某结算,其行为前后矛盾。同为克奥思公司出具的书证,《声明》作为直接证据形成于后且内容上对克奥思公司不利,该证据的效力明显大于间接证据《关于变更项目负责人的函件》。至于王明洲和周光田的证人证言,因王明洲与克奥斯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该三人的证言作为间接证据,其效力仍低于直接证据《声明》。故克奥思公司的抗辩证据不足以反驳欧某某的证据,欧某某所举证据形成优势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欧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其挂靠有资质的建筑工程单位克奥思公司承建工程,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工程挂靠合同关系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原判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欧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所做工程的价款享有相应权利,克奥思公司作为形式上的施工人,不因双方的挂靠合同关系无效而有权取得工程价款,故其向百大地产收取的工程尾款应当支付给欧某某。原判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克奥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昆明克奥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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