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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张某某与王某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农民,原住(略),现住云南省建水县白显区猛矿区。

诉讼代理人刘建疆,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现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占峰,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铁路局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冯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08年5月7日,经冯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提交的2006年7月15日署名为“冯某某”的收条上“冯某某”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2008年6月16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昆法医司技鉴字(2008)第X号鉴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是:案外人李雷与中铁二十二局签约承建昆明南站呈贡洛羊集装箱建设工程项目,王某某系李雷聘请负责上述集装箱建设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及技术指导人员。李雷与张某某约定由张某某组织施工队完成前述工程项目中的全部铁轨铺轨工程。张兴能、张自荣系张某某上述铺轨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人员。2006年4月下旬,冯某某与张某某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某某将承建的昆明南站呈贡洛羊集装箱铁轨铺轨工程交给冯某某具体施工。冯某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06年7月15日,张某某解除了双方的施工合同关系,经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张兴能、张自荣、王某某与冯某某进行工程结算,冯某某完成工程价款为x.60元,冯某某从2006年5月3日至7月29日先后共计从张某某处支取过工程款x元,扣除已支取款项,张某某实际尚欠冯某某工程款为x.60元。冯某某在本案中请求:(一)张某某、王某某共同连带赔偿其工程款x.60元,并承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二)诉讼费由张某某、王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冯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口头协商达成的铁轨铺轨劳务用工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双方已就冯某某完成的工程劳务量进行结算后,张某某就应及时将尚欠工程劳务费付清,但张某某却以种种不当理由推卸责任,据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冯某某虽要求张某某赔偿讨款造成的经济损失,但相应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张某某依法应及时支付所欠工程价款。此外,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应法律原则,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行为,由该法人承担法律责任;公民、法人的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由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公民、法人的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由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王某某是受案外人李雷所聘请,负责所承建的铁路集装箱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及技术指导工作,所进行的相关铁轨铺轨验收结算工作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承建方李雷而非王某某本人承担法律责任。而李雷并非本案当事人,冯某某亦未向李雷主张权利,故冯某某要求王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由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冯某某工程劳务价款x.60元;(二)驳回冯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冯某某、张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冯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张某某出具的2006年7月15日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其对该借条内容不予认可,借条上的签名亦非其所签,张某某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借条系其所签,但一审法院却要求冯某某举证证明非其所签,颠倒了举证责任,并以其未举证否认该借款事实为由错误认定其向张某某借了3万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冯某某提出的因讨要施工款而产生的误工及交通、住宿等费用,因张某某拖欠施工款近两年,这是不争的事实,而冯某某无数次从宣威老家到张某某处找其讨要款项,张某某一直逃避,故冯某某即使有车票、住宿票等证据,也不可能记载因何坐车、因何住宿,也无法证明其误工及交通等损失,故一审法院应酌情判定该费用。

张某某针对冯某某的上诉请求答辩:(一)一审开庭时冯某某称借条上的签名好像是其所签,其不能确定,经法庭一再要求其回答,其才称签名系其所签,而法庭要求其提供证据,其亦未提供;(二)其称讨要工资过程中产生住宿费、交通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即使产生了该费用亦应由其承担。

王某某针对冯某某的上诉请求答辩:该案与其无关。

张某某亦提出上诉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依法公正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工程款应以工程双方及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进行的结算为依据,而不能以单方随便写个项目数额由他人证明一下作为认定依据。一审中,两被上诉人勾结作虚假证明,主审法官未把握原则,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表现为:1、冯某某管理工2700元无事实依据,一审仅以冯某某单方面所写材料便予以认可无法律依据;2、冯某某所请求的架桥X排(9161.60元)与配合架桥474个工(x元)两项相互重叠,系重复计算,结算时不能累加;3、冯某某请求的管理费中仅有常工款有管理费,其余项目(包括定额)均没有,但冯某某却全部计算在内,其所算方法与王某某2007年2月13日证明的内容相矛盾,一审对此认定明显错误;4、一审判决仅以冯某某单方所称便将管理费按20%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管理比例10%加以认定;(二)工程款税收应由收款人交纳,一审仅以无证据为由加以否认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

冯某某针对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答辩:张某某陈述的工程款实际为农民工工资;对于张某某认为王某某与冯某某相互勾结作虚假签字系对当事人人格的侮辱,因所有签字均经张某某之弟张兴能及妹夫张自荣认可;对于张某某所称工程量的累加问题,实际所累加的系两项工程并非一个工作;对于管理费,张某某称只有常工才收管理费不是事实,因开工之前张某某、王某某、冯某某一致协议因常工较少,故收取20%的管理费;对于税金问题,张某某所应支付冯某某的系工资而非工程款,故纳税人应当是张某某。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个人所得税是个人收入要达到2000元以上才缴纳,故张某某的企业所得税不能由冯某某等人来承担;对于2006年5月3日的借条,系因当时冯某某的一民工开拖拉机撞了村民的房墙,拖拉机被扣下,其向张自荣借了2000元取回拖拉机,因此该笔钱应由张某某承担。

王某某针对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答辩:对张某某称其与冯某某相互勾结不认可,张某某对此应举证。

二审中,冯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冯某某从2006年5月3日至7月29日先后共计从张某某处支取过工程款x元”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张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冯某某完成工程价款为x.60元”一事实持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王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持异议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本案在二审中,经冯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提交的2006年7月15日署名为“冯某某”的收条上“冯某某”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2008年6月16日,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昆法医司技鉴字(2008)第X号鉴定书,鉴定送检《收条》上借款人“冯某某”的签名字迹是冯某某本人所写。另在二审中冯某某自认其所举2007年2月13日、11月19日结算单上所载结算内容系其本人所写。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冯某某已施工费用的确定;(二)张某某已支付施工费用的确定。

本院认为:首先,张某某将案外人李雷分包给其的昆明南站呈贡洛羊集装箱铁轨铺轨工程又口头约定由冯某某来具体施工,对此,冯某某主张其系提供劳务,而双方提交的工程量单据所结算的亦系施工劳务量,故冯某某与张某某就本案所涉工程形成施工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应由张某某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冯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具有相关劳务工种的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所建立的该合同关系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诚实信用原则,而张某某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对于双方争议的冯某某已施工劳务费用。冯某某提供了2007年2月13日、2007年11月19日有王某某签字的结算单,因王某某系案外人李雷聘请的现场施工管理及技术指导人员,并非张某某所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而与冯某某建立劳务施工关系的系张某某,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张某某委托王某某与冯某某结算劳务量,故冯某某所单方结算的劳务量在张某某未予认可的情况下仅有王某某的证明仍属于其单方结算,不能作为其与张某某的双方结算,本案冯某某主张按该两份结算单作为其劳务结算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仅以王某某签字证明即认定该两份结算单系冯某某与张某某的双方结算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在审理中,对于冯某某2006年4月劳务费为6452元、5月劳务费为x元、6月劳务费为x元、7月劳务费为5285元、架桥474个工日劳务费为x元及清龙寺工程费为5580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架桥X排劳务费9161.60元,冯某某认为应当计算劳务费,张某某认为该劳务费与架桥工日x元劳务费系重复计算,因张某某提交的2006年7月22日与冯某某结算的结算单上明确“架桥工日474个工”,“再加架桥组排X排”,证明了架桥工日与架桥组排系两份劳务量,而冯某某提交的2006年7月22日其与张兴能结算的一份结算单中明确架桥全部轨排X排,另一份结算单中明确配合架桥总工日474个工,故冯某某提交的两份结算单上架桥轨排与架桥总工日亦系单独结算,并未按一个工结算,与张某某提交的结算单上所载内容相印证。因此,本院对张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冯某某所作架桥X排的费用9161.60元应当计入劳务费,其劳务费总额应为x.60元。同时,对于其中的常工费,根据冯某某提交的、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其与张兴能于2006年7月22日结算的劳务费清单及与张自荣于7月15日与冯某某结算的劳务费清单,证明了冯某某2006年4月的劳务费6452元均为常工费,5月的劳务费中常工费为x元,6月的劳务费中常工费为9685元、7月的劳务费中常工费为4665元,且张某某所作结算清单中亦将架桥工日x元、清龙寺工程费5580元作为常工费提取管理费,故上述架桥X排费用9161.60元亦属常工费,本院确认冯某某施工的劳务费中所含常工费共计x.60元。对于冯某某与张某某争议的冯某某管理费,冯某某认为其存在2700元(共90天,每天计30元)的管理费以及按全部劳务费的20%提取的管理费,而张某某认为冯某某仅存在按常工的10%提取管理费,因冯某某仅提交了王某某签字的结算单,而该结算单不能视为与张某某的结算,故冯某某对与张某某约定了上述管理费无充分证据证明,而现张某某自愿按常工的10%给予冯某某管理费,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确认冯某某的管理费为x.60元的10%,即6416.36元。对于冯某某请求的经济损失2万元,因其未举证证明,故其请求无证据证明,一审对此未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张某某已支付施工费用的确定。本案在审理中,冯某某对于张某某已支付施工费x元并未提出异议,仅对2006年7月15日有冯某某签名的3万元收条持异议,认为非其所签名,而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昆法医司技鉴字(2008)第X号鉴定书,鉴定送检的该份《收条》上借款人“冯某某”的签名字迹是冯某某本人所写。而冯某某、张某某对该鉴定报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鉴定书予以确认。该份鉴定书证明了冯某某还收到张某某施工费3万元,故张某某共计向冯某某支付了施工费x元。对于张某某认为还应抵扣其税费的主张,因其所提交的完税证记载纳税人系案外人嵩明县X镇祥吉修缮队,且完税税种无法分辨系该工程所缴纳的税收,故张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纳税及数额,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冯某某的劳务费总额为x.60元、管理费为6416.36元,共计x.96元,张某某已支付x元,尚欠x.96元应支付予冯某某,一审对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冯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8)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冯某某工程劳务价款x.60元”。

三、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某某施工劳务费x.96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924元,由冯某某负担1539.20元,张某某负担38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OO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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