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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王某甲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孔令屏,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昆明市X路X号傲城大厦X层X室。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王某乙,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3月12日,王某甲与邹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邹某某将位于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珥季路一场地的进门左侧第一控的场地及三楼住房5间出租给王某甲,场地租金x元,住房年租金未x元;租期从2007年3月17日起至2008年3月17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一交,先付款后使用。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2007年9月26日,双方当事人对门窗安装费、水电费进行了结算,邹某某支付了王某甲3653元。2007年11月5日前,邹某某将王某甲所承租对场地出租给第三人使用。2007年11月26日,王某甲委托律师向邹某某发出律师函,认为邹某某擅自出租王某甲使用的场地,已构成根本违约,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将所承租的5间房屋还给邹某某。律师函于2007年11月27日送达邹某某。2007年11月26日,王某甲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邹某某:退还其5个月零10天的场地租金x元和住房租金5300元,共计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审理中,王某甲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邹某某在租期内将王某甲所租赁的场地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其行为构成违约。王某甲未举证证实场地于2007年10月8日被另租他人,一审综合本案案情,确认邹某某违约另租场地第时间为2007年11月5日,对王某甲要求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甲于2007年11月26日行使解除权,次日送达邹某某,故双方合同于2007年11月27日解除,应退还的租金从即日起算。邹某某提出其未收取过住房租金,但双方合同约定“先付款后使用”,双方已按约履行合同,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邹某某主张王某甲超出约定面积使用场地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故邹某某应退还王某甲的场地租金为x元(x/12×4+6300/12/30×13),房屋租金为3666元(x/12×3+x/12/30×20),两项合计x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甲行使的合同解除权有效成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邹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07年11月27日解除;二、由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甲场地租金和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x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元,减半收取319.50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

宣判后,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收取过场地租金,其愿意退还2007年11月27日起的场地租金x元。但其未收取过房屋租金x元,故没有退还的义务。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邹某某不返还住房租金3666元,上诉费由王某甲承担。

王某甲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邹某某是否收取了王某甲的住房租金x元。

本院认为:王某甲主张其已在合同签订当时一并向邹某某支付了住房及场地的租金x元,邹某某均未开具收条,现邹某某仅认可收到场地租金x元,不认可收到住房租金x元,故对该款项是否交付的举证责任由王某甲承担。王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取款凭证、薛勇的证人证言、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与邹某某的电话录音。上述证据均为间接证据,证明了王某甲于2006年3月12日转账10万元给薛勇,薛勇于同日提取过10万元存款,薛勇出庭证实其在双方合同签订当日在场看到王某甲向邹某某支付过款项,但未能证实支付的具体数额,电话录音中邹某某亦未明确承认其收取了住房租金。但是,从双方合同约定看,王某甲应当先交款后使用,而王某甲实际使用了租赁的房屋,邹某某在双方合同解除前并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方式看,场地租金占应交租金的绝大部分,邹某某认可其收到但并未向王某甲出具收据,此系双方对《房屋租赁合同》中场地租金的具体履行方式,因此,现王某甲不能提交住房租金交纳的收据并不当然地表明其未交付过该部分租金。结合王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履行合同的方式,本院综合认定王某甲的主张成立。邹某某收取了王某甲一年的住房租金,因双方合同提前解除,对未履行部分的租金邹某某应当予以退还,原判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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