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委会秧草凹村X组。住所地:昆明市X镇X村委会秧草凹村。
负责人符某某,该小组组长。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委会秧草凹村X组(以下简称秧草凹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是:徐某某于1989年将户口从贵州省迁入秧草凹村X组,同时徐某某的两个女儿的户口也一同迁入秧草凹村X组。徐某某自户口迁入秧草凹村X组时起一直与其夫在外居住生活,从未在秧草凹村X组居住,未在村X组承包土地,也从未履行任何村民义务。秧草凹村X组分别于2000年(2000元)、2002年(700元)、2003年底(800元)、2005年(1000元)向村民发放分红款4500元。2007年秧草凹村X村民发放了6万元土地补偿费。徐某某均未领取上述款项。徐某某在本案中请求:(一)秧草凹村X组立即支付徐某某1989年至2007年村民分红款共6400元;(二)诉讼费由秧草凹村X组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是享有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的前提条件。从现有条件来看,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应该依据其常住户口登记及其本人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地缘、亲缘关系,即其本人是否在其常住户口登记地生产、生活。本案中,徐某某虽然自1989年就将户口转入秧草凹村X组,但徐某某自户口转入之日起即未在秧草凹村X组居住生活,即平时的生产、生活并不依附于秧草凹村X组,同时徐某某自1989年至今从未尽过任何村民义务,其与秧草凹村X组的关系显然属于“空挂户”的情形。徐某某并不具有秧草凹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因此也就不能参加秧草凹村X组集体经济效益的分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徐某某承担,其余700元按规定退还徐某某。
原审判决宣判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二)秧草凹村X组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定性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审判决将案由确定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而秧草凹村X组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双方之间发生的是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不能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审理本案;(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属于农业户口,身份是农民,应当享受国家的土地政策。同时,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关系属于“空挂户”无事实、法律依据,我国户籍制度中无“空挂户”的说法,该词属于法官臆造;(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仅适用了程序法,且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系关于举证责任与查证,并未适用实体法,却使用判决而非裁定处理本案。
被上诉人秧草凹村X组针对上诉请求辩称:徐某某之夫杨明宝原是本村人,后农转非。1990年1月14日,杨明宝向本村提出其妻子徐某某和两个儿女需要将户口从贵州转至昆明,因无法转为居民,故请求将户口暂挂到本村,而不享受本村村民的任何权利。本村念及杨明宝原系本村村民,故同意了其请求。
二审中,徐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未在村X组承包土地,也从未履行任何村民义务”有异议,秧草凹村X组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秧草凹村X组“向村民发放分红款4500元”应为土地补偿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一审判决认定“徐某某的两个女儿的户口也一同迁入秧草凹村X组”,因徐某某系将一儿一女的户口也一同迁入秧草凹村X组,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亦予以纠正。对于徐某某提出的上述异议,因其在二审中仍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承包秧草凹村X组土地及履行村民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采信,确认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正确。另徐某某在二审中明确其请求的6400元分红款为土地补偿费。
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某某是否享有秧草凹村X组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征用后所得补偿费用中较为重要的一部分,基于其性质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因此,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基本前提。而在实践中,有关人员将户口迁入该集体经济组织内,其目的并非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生产、生活,而是出于利益等各种原因,需要将户口挂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这种社会现象在实践中称为“空挂户”。本案徐某某于1989年将户口迁入秧草凹村X组时,其丈夫户口并不在该村X组,而其自迁入该村后,并未在该村居住,未承包该村土地,亦未承担村民所应承担的相关义务,因此,徐某某仅迁入户口,并未与秧草凹村X组成员形成较为固定并具有延续性的联系,其作为秧草凹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4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OO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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