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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孙a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注册地×市×区×镇×路×号×室,经营地×市×区×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陆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a,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柴a,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a,男,汉族,户籍地×市×区×路×号,现住×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上海A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孙a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a、柴a以及被告孙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5日,在原告居间下,被告与案外人陆b等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依据双方约定,居间成功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佣金16,950元人民币(下同),但被告在支付12,000元后,剩余的4,95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4,950元及滞纳金(自2008年4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拖欠佣金总数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09年3月31日为止共计888.5元)。

被告孙a辩称:一、签订居间协议时被告与出售方约定房价款为1,695,000元,但签订买卖合同时出售方提价5,000元,因其中原告有责任,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故为了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同意降低被告佣金至12,000元;二、被告于2008年5月31日支付了全部的佣金12,000元,并收到原告的佣金发票,在此次诉讼前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催讨佣金欠款的信息;三、原告提供的《佣金确认书》落款处被告的签名和日期并非出自被告本人之手,系原告伪造,该佣金确认书所确认的16,950元被告不认可。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原告(丙方)、被告(乙方)以及案外人陆b、李a、陆c(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丙方居间,甲方将座落于×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以1,695,000元的价格出售与乙方;乙方待甲方取得以甲方为权利人的该房地产之房地产权证后十日内,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当日,乙方直接支付甲方首期房价款508,500元,剩余款项以贷款支付。协议并约定,在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当日,乙方应当按照约定房屋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事后,被告于2008年4月5日就系争房屋与陆b等三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为170万元。同年4月20日,被告与陆b等人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同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2,000元,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

诉讼中,本院传唤了证人即出售方陆b到庭。陆b陈述如下:其挂牌价是170万元,与原、被告签订买卖居间协议时,因当时其丈母娘买房急需用钱,故其表示如被告能够在十天内支付30%的房款,其愿意让价5,000元。但事后因其产证没有及时办出(至2008年2月刚发放),故被告没有支付30%的房款。至此其要求将房价再恢复到原先的170万元。其认为原告没有将其要求被告提前付款的条款写清楚,最终三方协商,原告同意对被告的损失(房价上涨5,000元)从佣金中抵扣。当时原告公司的经理姜之山、员工陈波都在场。

诉讼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佣金确认书》落款处“孙a”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司鉴中心[2009]技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结论:上述《佣金确认书》落款处“孙a”的签名不是孙a本人所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及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佣金收款收据及证人陆b的证言及司鉴中心[2009]技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居间合同关系,居间协议约定交易成功后被告须按房价款1,695,000元的1%即16,950元支付原告佣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6,950元的佣金是否变更至12,000元。对此,一、被告陈述佣金变更是由于出售方将房价款提高了5,000元,因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基于其与出售方间的矛盾同意从佣金中对被告的损失进行补偿。被告的上述陈述有一定的合理性,提价的房价5,000元与降低的佣金金额4,500元也接近,且得到了出售方陆b证言的印证。而原告对房价提价5,000元所作的房东要求提价,被告也表示同意的陈述难以令人信服,且原告也未能按本庭要求将经办人带至法院对房价提价的情况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二、经司法鉴定证实原告提供的《佣金确认书》伪造了被告的签名,且时间就在原告支付了12,000元佣金的次日,该份伪造证据一方面反映了原告的不诚信,另一方面也加强了被告关于佣金变更为12,000元的陈述的可信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A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及笔迹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胡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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