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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1990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99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XX,因本案于201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曹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曹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李XX在本市X路X路附近一小花园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他人收购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诺基亚N97型移动电话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966元)。同月19日,被告人李XX在上述相同地点,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他人收购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黄某桶箍戒指一枚(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990.4元)。经查,上述物品均系被害人梁XX家中被窃财物。

同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曹XX在本市X路XXX号其开设的店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XX收购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上述移动电话,后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牟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XX的陈述笔录,证人翁XX、罗XX、徐XX、徐XX、顾XX、褚XX、夏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XX、曹XX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搜查笔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李XX、曹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曹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曹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钱晔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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