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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男,汉族,19××年××月××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县××湖乡××村,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四村××号××楼。

委托代理人赵××,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县××镇××村××组。

被告周××,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

原告刘××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07年7月、2008年11月,被告周××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下同)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

被告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在2007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元,并约定于2007年9月28日归还。2008年11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2007年7月24日、2008年11月9日被告周××出具的借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向原告借款,理应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徐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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