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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诉朱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xx,女,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理人王xx(系原告丈夫),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王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上海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公司员工。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大厦x层x室。

负责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x,公司员工。

原告陆xx诉被告朱xx、被告上海xx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煜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王x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xx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第三人xx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2009年6月26日13时40分,被告朱xx驾驶号牌为沪AR7xx的中型普通货车沿团南公路行驶,车上所载树木拉到电线杆致倒地时与站在团南公路上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造成七级、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4,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7,840元、伤残赔偿金236,47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和律师费2,000元,合计300,329.6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329.60元,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付。

被告朱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金额也无异议,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487.20元并支付现金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

被告上海xx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两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根据约定应由被告朱xx承担责任。

第三人xx财险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鉴定存有异议,鉴定机构无精神鉴定资质,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农业户籍,但在城镇地区购买商品房后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内,其丈夫王xx系非农户籍,原告的生活水平基本达到城镇标准。2009年6月26日13时40分许,被告朱xx驾驶号牌为沪Arxx的中型普通货车沿团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南公路X.1公里约定50米路段时,车上所载树木拉到电线,致使南侧电线杆断裂倒地时砸伤站在团南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和王志英,并将中国电信公司的电线杆和设备损坏,原告受伤后至医院就诊,为此花费医疗费67,325.20元(其中52,487.20元系由被告朱xx垫付)等费用。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王志英无责任。期间,被告朱xx另向原告支付现金7,000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涉案的号牌为沪ARx的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上海xx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第三人xx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1月15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在邀请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专家提交会诊意见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之损伤构成七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7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2,500元。2010年2月8日,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位受伤行人王志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x号〕。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营业执照、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凭证、证明、会诊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xx驾驶机动车拉倒电线杆造成行人原告和王志英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朱xx和车主的被告上海xx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xx财险上海分公司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即伤残赔偿限额为55,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元)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付。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的述称意见、相关凭证和鉴定报告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医疗费67,3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760元、伤残赔偿金236,47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和律师费2,000元,共计339,246.80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则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第三人辩称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则无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x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营养费xx元、护理费xx元、伤残赔偿金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x元、伤残鉴定费xx元和律师费xx元)。由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xx损失人民币xx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额为x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xx元);其余损失人民币xx元(包括伤残赔偿金额x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xx元、伤残鉴定费xx元和律师费xx元)由被告朱xx赔偿原告陆xx,扣除已付款xx元,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际赔偿原告陆xx损失人民币xx元;被告上海xx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朱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陆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22元,由被告朱xx和被告上海xx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蒋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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