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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科运通新技术交易公司与北京市聚友达汽车修理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5205号

原告北京科运通新技术交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该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聚友达汽车修理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北侧银利娜物业管理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原告北京科运通新技术交易公司(以下简称科运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聚友达汽车修理站(以下简称聚友达汽修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友达汽修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运通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7日和12月29日,聚友达汽修站分两次从我公司处购买LC汽车动力加速器共计70个,聚友达汽修站退回未销售的加速器53个,聚友达汽修站已销售的17个加速器尚未向我公司结帐,共计5100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聚友达汽修站支付货款5100元及利息200元(按照前述本金计算,从2007年11月8日起至2008年8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是我公司只要200元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聚友达汽修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7日和12月29日,聚友达汽修站分两次从科运通公司处购买LC汽车动力加速器共计70个,每个单价为300元。2007年11月7日,聚友达汽修站向科运通公司出具一份结算清单,主要内容为:聚友达汽修站于2005年12月27日和12月29日,两次共进货由科运通公司发明生产的LC汽车动力加速器70个,现2007年11月7日结算货品,聚友达汽修站退回LC动力加速器53只,已销售的17只加速器未结帐,按进货价每只300元计算,共计5100元。至2007年11月7日尚欠货款5100元。结算清单签署后至今,聚友达汽修站未给付科运通公司任何货款。

原告科运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结算单,证明聚友达汽修站欠科运通公司货款5100元,及供货、退货、欠款事实。

被告聚友达汽修站未出庭对原告科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科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

被告聚友达汽修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科运通公司与聚友达汽修站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科运通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聚友达汽修站收货后,未将货款给付科运通公司,构成合同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科运通公司要求聚友达汽修站给付货款5100元及利息200元的请求,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聚友达汽修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聚友达汽车修理站给付北京科运通新技术交易公司货款五千一百元、利息二百元,共计五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北京市聚友达汽车修理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聚友达汽车修理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OO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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