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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快乐时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今日风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延民初字第02395号

原告北京快乐时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北京快乐时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行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北京快乐时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河南专线负责人。

被告北京今日风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今日风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才,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快乐时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今日风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徐应举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5日、200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赵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组织13人团去河南红旗渠/云台山/少林寺/龙门石窟/开封双卧7日游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了云台山团队确认件,约定被告预付1万元作为操作预付款,剩余团款9890元在该团回来后一周内结清。2008年4月23日,原告派“云台飞扬”专线负责人赵某某送团,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1万元。该团地接服务由原告的合作伙伴修武县天地旅行社有限公司负责,行程中游客没有向原告的当地导游反映任何问题,但被告在该团回来后以原告忘记让游客签意见单为由拒绝付款。后原告找游客补签了意见单,被告又以种种借口拒不结帐,原告派赵某某负责催收剩余款项,不得不停止了河南旅游专线,因此每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预计8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并无诚意支付原告剩余团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团款9890元,赔偿原告为追偿此笔恶意欠款而付出的各种费用1500元,并赔偿原告暂停河南线运营的经济损失6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云台山团确认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旅游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团款9890元。2.意见反馈表5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符合约定。3.修武县旅游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为游客提供黑导游。4.发票35张,证明原告为追讨债务支付的相关费用1314元。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团款9890元未付,因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保证游客的住宿、用餐、用车条件,也未安排导游,并且进了三家购物店,旅程结束后未向被告及时提供游客的意见单,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只能根据交易习惯确定原告的违约责任,旅游业的交易习惯就是考虑违约项目合理扣除相应的团款,结合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认为应扣除团款9500元。原告要求赔偿其追索团款而支付的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其营运损失6000元,既无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证据,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云台山团队确认件原本及传真件三份,证明原告确认的用餐标准为十五菜一汤,而原告擅自改成十四菜一汤,实际上连十四个菜都不够;同时证明合同约定余款在行程结束后,客人无异议,一周内付清,因为游客有意见所以未向原告结清团款。2、延庆县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李某仙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住宿条件未达到三星级标准,团餐质量差,车辆状况差,没有导游,未让领队签署意见单等。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除团餐数量有改动外,其他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是原告后补的,而且这五个人不是该团领队,他们的意见不能代表整个团队;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请了地质公园的讲解员,不能证明原告配备了优秀导游;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相关陈某,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当事人双方发生的事实和争议问题,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上述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证据4经本院审查,明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认定为本案的证据。

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X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无异议,证据2缺少相关证据证明,而且领队不能代表其他人的意见,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本院认为,上述X组证据,能证明当事人双方发生的事实和争议问题,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上述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云台山团队确认件,要求原告接待13人团赴河南红旗渠/云台山/少林寺/龙门石窟/开封双卧7日游,确认件详细安排了7日的行程,并要求住宿条件为三星或同级标准间;用餐标准为十人一桌,十五菜一汤;乘车条件为往返火车硬卧,当地22+4座空调旅游车(车况好);同时要求安排优秀导游,全程不超过2个购物店;结算价x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万元,余款9890元在行程结束后,客人无异议,一周内全部付清。原告收到确认件后盖章予以回复,2008年4月23日原告派人带领该团赴河南旅游。旅游期间,因游客对住宿宾馆不满意,曾经发生午夜换宾馆现象,用餐也未达到十五个菜的标准,修武县天地旅行社有限公司派讲解员王利敬随团讲解。旅游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团款,被告认为有游客反映旅游接待存在诸多问题,要求扣减团款,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团款9890元,赔偿原告为追偿此笔欠款而付出的各种费用1500元,并赔偿原告暂停河南线运营的经济损失6000元。

本院认为:云台山团队确认件系原告与被告为建立旅游合同法律关系而达成的共识,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确认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确认件约定的义务。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在带团旅游过程中,提供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团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其为追偿欠款而付出150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暂停河南线运营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查明的具体事实,本院认为应酌情扣减团款为宜,被告要求扣除团款9500元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今日风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快乐时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团款七千八百九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快乐时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七元,由原告北京快乐时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今日风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应举

二○○八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胡志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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