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延庆县市政供暖所收费室主任。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庆县残联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庆县教育信息中心教师,住(略)。
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玉华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供暖单位,每年按规定的时间、标准和方式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4年至2006年的供暖费,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拒不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供暖费4683.69元。
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供暖事实、采暖面积、收费标准均未提出异议,但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同意交纳。另外,没交供暖费的原因是原告供暖未能达到规定标准,2003年以前的供暖费已经通过双方协商解决,2004-2006年的供暖仍未达到规定标准,如仍按2003年的交费标准收取,被告同意交纳,否则,不同意交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延庆县X镇川北西区X号楼的供暖单位,被告系(略)业主,2004年至2006年,原告为被告居住的住宅小区提供了热力服务,被告居住面积为94.62平方米,供暖费单价为每平方米16.50元,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4年至2006年的供暖费,原告经催要未果后,于2008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供暖费4683.6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供暖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住宅小区提供冬季供热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在2004年至2006年冬季采暖期内,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应当交纳供暖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供暖未过到规定标准的抗辩意见,既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该抗辩不成立。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该欠款事实一直处于连续状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二○○四年至二○○六年的冬季供暖费四千六百八十三元六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玉华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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