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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霞光保健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先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6144号

原告重庆霞光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九龙坡区X路X-2-2-X号。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北京康尔寿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先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英鹏,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霞光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光公司)与被告北京先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霞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刘雪梅,被告先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英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霞光公司起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一阴洁”洗液代理经销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履行了合同,并花费x元通过多家媒介为产品作了广告,但只能提供x元的收据,其他付款没有收据,因被告未对其进行广告支持,导致货物无法销售。双方协议解除了合同,被告退还了1万元保证金,并于2007年7月21日双方解除合同,被告承诺退货并返还货款x.29元,但货款只返还了6000元,余款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货款x元;支付广告费x元。

霞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还款承诺、代理合同、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霞光公司与重庆盛典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典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5份、重庆电视台广告播出证明、2004年11月10日至12月1日的《重庆晨报》6份、2004年11月5日的《重庆时报》1份、2004年11月6日的《重庆晚报》1份、盛典公司收据5张、盛典公司证明。

被告先海公司答辩称: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但没有履行,双方已协议解除合同,欠款属实,金额是经双方结算的结果,包括了所有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广告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行承担,与其无关,合同已于2007年7月21日解除,同意返还原告货款x元,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广告费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霞光公司提交的还款承诺、代理合同、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霞光公司提交的其与盛典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5份、重庆电视台广告播出证明、2004年11月10日至12月1日的《重庆晨报》6份、2004年11月5日的《重庆时报》1份、2004年11月6日的《重庆晚报》1份、盛典公司收据5张、盛典公司证明,以证明存在产品广告行为及支付的广告款。先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审理中,霞光公司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及物证原物,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对霞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5月28日,先海公司(甲方)与霞光公司(乙方)签订代理合同。合同第一条代理资格确认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在重庆市区域“一阴洁”洗液产品的代理经销商;第二条合同期限约定,期限5年,自2004年起至2009年止;第三条首批提货量约定,乙方首批提货量10万元;第四条市场保证金约定,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市场保证金1万元;……第十条附则约定除打印内容外,当事人手写内容为:1.甲方产品以2.6扣销售给乙方,2.甲方支持乙方广告款(乙方进货款)50%用于该地区的广告支持。2004年6月2日,霞光公司给付先海公司11万元。2004年10月28日、11月3日、11月5日、11月10日、11月11日,霞光公司与盛典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5份,约定霞光公司向盛典公司支付广告费x元,委托盛典公司在重庆三台(CQTV-3)、《重庆晨报》、《重庆晚报》、《重庆时报》等媒介发布“一阴洁”洗液广告。霞光公司于2004年10月28日给付盛典公司广告费2000元、同年11月3日给付7500元、同年11月5日给付9000元、同年11月20日及25日各给付x元,合计x元。2007年7月21日,先海公司向霞光公司出具书面还款承诺,内容为:“我公司欠霞光公司货款x.29元,承诺在2007年底还x元,2008年6月底前还x元,全部还款完毕。”其后,先海公司给付霞光公司6000元,欠x元。

另查,2007年7月21日,霞光公司与先海公司解除了代理合同,自代理合同签订至解除,霞光公司与先海公司实际发生的产品交易金额为x.71元,先海公司已将保证金1万元退还霞光公司,霞光公司已将存货退还先海公司。

本院认为:霞光公司与先海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霞光公司与先海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代理合同,亦为有效行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于2007年7月21日终止。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先海公司在庭审中承认霞光公司要求其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给付货款的金额与霞光公司的主张一致,本院准许。霞光公司与先海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广告款承担方式的理解存在争议。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就广告款的承担,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未使用“给付”等明确的词句,但综合该条款中对广告款比例的约定,能够确定先海公司对广告款存在承担义务。就广告款的承担方式,条款中只明确约定了广告款的承担比例,未确定广告款的数额,从霞光公司实际支出的广告款金额少于其主张金额的事实,可以确定广告款金额的确定与霞光公司实际支付无关。条款中约定的广告款被当事人注释为霞光公司进货款,霞光公司亦是基于合同签订后付给先海公司的10万元货款确定了其主张的广告款数额,而该款在合同中意为霞光公司的首次提货量,由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退货行为致使该款不能理解为霞光公司的进货款,扣除先海公司应退还的货款,当事人实际发生的产品交易金额是霞光公司的进货款,广告款应以此为基数,由先海公司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先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重庆霞光保健品有限公司货款六万五千元;

二、北京先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霞光保健品有限公司广告款一万四千四百六十六元三角六分。

如北京先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重庆霞光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四百零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先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斌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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