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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8025号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X街平原里X号楼。

负责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19日,其驾驶的京x号小客车与谭静瑜驾驶的京x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对谭静瑜驾驶的车辆定损确定维修价格为x元,但谭静瑜实际支出维修费x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谭静瑜将其诉至法院,并经一、二审判决其赔偿谭静瑜x元及负担诉讼费,其已将款项赔付谭静瑜,但保险公司未支付赔偿金,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修理费x元、一审诉讼费136元、二审诉讼费304元)。

魏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下简称定损单)、京x号小客车维修费发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以下简称批单)2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其已对事故车辆定损,同意按照定损的价格赔付保险金,多出部分不同意赔付。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魏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8月24日,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姚立签制的保险单上记载以下内容:“保险车辆号牌号码京x、厂牌型号夏利x型轿车;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25日至2008年8月24日。”2007年12月27日,保险公司签制批单变更车主为魏某某、号牌号码为京x。保险条款第一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第四条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008年1月19日18时30分,在本市西城区复兴门桥南,谭静瑜驾驶的京x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被魏某某驾驶的京x小客车追尾,造成双方的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魏某某负全部责任。2008年1月20日,保险公司对谭静瑜驾驶的京x小客车损失核定出具定损单,确定更换零部件费用x元,修理费用800元,总计x元,魏某某及谭静瑜在定损单上签字。京x小客车所有人于翔将受损车辆送往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维修费x元。2008年5月13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于翔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魏某某赔偿于翔x元;案件受理费由魏某某负担136元。魏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8年8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零四元由魏某某负担。保险公司未向魏某某理赔。

本院认为:魏某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是解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依据。魏某某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对魏某某赔偿保险金且不计免赔率。庭审中,保险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赔偿的部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准许。保险标的实际修复费用高于保险人定损金额,当事人协商不成,保险人应该根据实际修复费用理赔。在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上虽有当事人签字,但谭静瑜不是机动车所有人,其效力不能及于于翔,因此不能认定当事人就损失金额已协商一致,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按照实际修复费用扣除已为魏某某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负担的部分赔付保险金。魏某某因诉讼行为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据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魏某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一万七千一百八十五元;

二、驳回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斌

二○○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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