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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诉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某。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0日14时15分,第一被告驾驶员袁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市A7高速沈某泾出口匝道口与原告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09年1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金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某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0年3月5日,金某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3月29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4,88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等合计132,390.74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认可袁伟系职务行为。医疗费中的伙食费与护理费应扣除,用血互助金某有提供发票;原告在内规定未取出时作司法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50元;代理费认可;鉴定费无异议;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提供的暂住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小孩的预防接种证不能证明原告住在上海,租房合同是2006年,不能证明事发时的居住情况;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物损费,无证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按照责任分担。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医疗费中的用血互助金某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救护车费中的随车救护费属于医疗费,其他不应算作医疗费;鉴定结论同意第一被告意见,三期时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350元;租房协议不认可;暂住证对事发前的情况无法确认,且与诉状的地址不同;小孩的接种证与本案无关;劳动合同有涂改,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认可1个月;误工费认可3个月;物损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按照责任分担,且不应由第二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964.60元。

又查明:第二被告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11月2日至2009年11月1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代理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某交警支队经调查后,认定袁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袁伟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第一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

关于本案中的鉴定结论,二被告虽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及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其中的用血互助金,二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33,224.70元;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964.6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救护车费48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其中随车救护费50元,本院采纳第二被告意见计算在医疗费中,故医疗费合计34,23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250元;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2,700元;交通费35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证实其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误工损失3,000元,根据鉴定结论主张7个月为21,000元,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标准未超过本市从事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要求按照每月1,20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3,600元,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17,582元的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但其提供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及查验记录、租房合同、其女儿在上海市的预防接种证,证实其长期居住在上海的城镇,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X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故其残疾赔偿金某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且构成十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物损费,二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医疗费34,23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7,189.3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20,000元,余额17,189.3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70%为12,032.5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救护车费43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88,056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均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鉴定费1,6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70%为1,120元;代理费5,000元,第一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8,152.50元,扣除已支付的964.60元,还应赔偿17,187.90元;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08,0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7,187.9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8,0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3元,由原告负担71元、第一被告负担1,402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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