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华健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甲X号X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被告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原告北京华健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法官史宇娟、人民陪审员关德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我方与被告于2006年5月签订了联营合作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5月26日至2007年5月25日,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的北京世都百货四层的部分面积给我方用于经营手机及手机配件等商品,货款由被告统一收取,每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满一个结算周期后被告扣除其应得的销售分成及管理费后,其余货款应及时返还给我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了x元保证金,但从2006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的一个结算周期内被告应返还我方的货款x.11元至今未返还,另由于被告在2006年12月12日突然宣布停业整顿,致使双方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导致我方从2006年11月26日至12月10日的营业款x元被告至今未结算,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x.11元,退还保证金x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供了财务结算单、保证金收据、销售小票、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x元,并签订了合作合同进行了经营,由于被告单方宣布停业整顿,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故被告应当退还保证金x元,返还货款x.1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华健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一万元。
二、被告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华健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十四万四千七百五十三元一角一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六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世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洪
审判员史宇娟
人民陪审员关德余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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