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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樊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被告樊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公司职员。

原告秦XX诉被告樊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被告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诉称,2009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樊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停靠在崇明县X路处,当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从轿车左侧驶过时,被告开启车门,撞及原告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XX负事故全部责任,秦XX不负事故责任。因樊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XX上海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15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45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800元、修理费250元、交通费55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樊XX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

3、鉴定费票据。

4、司法鉴定书。

5、误工证明。

被告樊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作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樊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停靠在崇明县X路处,当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从轿车左侧驶过时,被告开启车门,撞及原告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9月2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XX负事故全部责任,秦XX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9月23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后可予休息3个月,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

另查明:被告樊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11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误工费4500元,按每月1500元计算,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较为合适,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核定为3081元。

三、原告主张护理费2250元,按每月2250元计算,被告认为按每月90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及目前护理市场的报酬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核定为1500元。

四、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被告只认可每天3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及营养费每天20-40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核定为900元。

五、原告主张修理费250元,被告认为缺乏证据,不同意赔偿。对此原告放弃了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放弃修理费的主张,并无不当,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45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樊XX负事故全部责任、秦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樊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XX上海分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樊XX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依法也予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可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1115元、误工费3081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5元、营养费900元计人民币6651元。

二、被告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XX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元,由被告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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