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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与刘某某、于某某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736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首层。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莉娜,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武茂,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刘某某、于某某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新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莉娜、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武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04年3月18日,我行与刘某某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向刘某某发放贷款x元,贷款期限348个月,自2004年3月18日至2033年3月18日。于某某系刘某某之妻,承诺同意接受上述合同条款。刘某某、于某某以所购房产向我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放贷,而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截至2008年6月20日,刘某某、于某某拖欠本金x.34元,拖欠利息x.92元,尚余贷款本金x.16元。现我行要求刘某某、于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50元,及自2005年12月21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要求对刘某某、于某某抵押的房产依法处分,并就处分该房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要求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某、于某某负担。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于某某辩称,民生银行起诉所涉及的房产不是我与刘某某的共同财产,因刘某某涉及刑事犯罪,现该房屋已经被查封。在刘某某购买房屋时,我只是履行了形式上的签字手续,而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现我已经与刘某某离婚,我们之间达成了关于某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的协议,该房屋与我无关。我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5日,刘某某与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广安门支行(于2005年7月22日名称变更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P-2003-05),该合同约定刘某某向民生银行贷款x元,用于某买金隅公司开发的位于某京市丰台区青塔东里小区X楼X室的房产。贷款期限自2004年3月18日至2033年3月18日,贷款年利率5.04%,如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作相应调整。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贷款本息2079.68元,首次还款日为2004年4月20日。如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民生银行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款项按逾期天数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刘某某授权民生银行将该合同项下的贷款以刘某某购房款名义直接划入金隅公司在民生银行处开立的帐户中(账号:x)。刘某某自愿以合同所列房产向民生银行提供抵押,作为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如刘某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民生银行可行使处分抵押房产的权利,并从处分抵押房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刘某某或金隅公司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民生银行有权要求刘某某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或要求金隅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合同自刘某某签字,民生银行、金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签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至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于某某于某同第四十条签字确认,其作为合同项下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同意该房产用作抵押,并接受合同的全部条款。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如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京房丰私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记载,位于某京市丰台区青塔东里小区X楼X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人刘某某,房屋他项权人民生银行,他项权利约定期限自2004年3月18日至2033年3月18日,权利种类为抵押。于某某作为刘某某的配偶,签订了《贷款抵押承诺书》,承诺以刘某某位于某京市丰台区青塔东里小区X楼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民生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若刘某某不能按其与民生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规定归还贷款本息,于某某承诺以于某某本人及其与刘某某共有的全部财产和收入偿还上述贷款。仍不能归还时,于某某同意民生银行行使抵押权人的权利,并依合同规定处分上述抵押物。自2006年1月至今,刘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

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HTP-2003-05)、《贷款抵押承诺书(配偶)》、贷款凭证、放款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报表、京房丰私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刘某某、金隅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于某某作为刘某某的配偶,在《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签字确认了同意抵押的合同条款,并且与民生银行签订了《贷款抵押承诺书(配偶)》,承诺与刘某某共同还款,该承诺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某某应当遵守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民生银行依约放贷后,自2006年1月至今,刘某某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已经构成违约,符合了合同约定的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以及抵押权人民生银行行使抵押权的条件。故民生银行要求刘某某、于某某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并要求对涉案房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于某某辩称其已经与刘某某离婚,涉案房产与其无关。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离婚证明文件,且于某某提交的其与刘某某签订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中,并未对涉案房产的权利及债务归属做出约定。对于某某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贷款本金三十六万九千六百五十六元五角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偿还贷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计算);

二、刘某某、于某某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有权对刘某某、于某某抵押的位于某京市丰台区青塔东里小区X楼X室的房产依法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刘某某、于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刘某某、于某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二十二元,由刘某某、于某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新雅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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