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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林销售伪劣产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曾于2003年10月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07年2月13日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5月28日;现因本案于2009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20日,王某某(已判刑)将用“华光鞋”、“抽取式面巾纸”、“武夷岩茶”、“宝路达灯饰”纸箱包装的假冒伪劣“中华”、“红双喜”、“上海”、“利群”等卷烟运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停车场仓库,杨某某组织人员装卸。被告人韩某某明知运送的是假烟,仍用自己的车辆及租赁车辆为杨、王二人提供运输帮助。在卸货过程中,杨某某、王某某被当场抓获,同时查获上述假冒伪劣卷烟共x条(价值人民币2,291,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别检验报告及工作情况等为指控证据,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犯罪未遂及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依法撤销假释并予以数罪并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当时仅是怀疑过所运输的是假烟,并不明确知道是假烟。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王某某(已判刑)将用“华光鞋”、“抽取式面巾纸”、“武夷岩茶”、“宝路达灯饰”纸箱包装的假冒伪劣“中华”、“红双喜”、“上海”、“利群”等卷烟运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停车场仓库,杨某某组织人员装卸。被告人韩某某明知运送的是假烟,仍用自己的车辆及租赁车辆为杨、王二人提供运输帮助。在卸货过程中,杨某某、王某某被当场抓获,同时查获上述假冒伪劣卷烟共x条(价值2,291,200元),被告人韩某某则乘隙逃逸。

2009年5月27日,被告人韩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所作的供述证实外,尚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佐证:

1、证人张某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曾租用其所有的货车用于运货,后其得知韩某某借用其车是用于运送假烟;

2、证人王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案发当日在停车场内看见被告人韩某某与杨某某在一起;

3、证人杨某某、王某某所作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将假烟运至停车场仓库存放的情况;

4、证人徐某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即是向其租赁仓库及管理仓库之人;

5、证人徐某甲、韩某甲、顾某某、王某、熊某某、刘某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均是受杨某某的雇佣,至仓库搬运货物;

6、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勘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相关照片,证实从上述仓库查获了“中华”、“红双喜”、“上海”、“利群”等卷烟共计x条;

7、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抽样单及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上述查获的香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

8、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估算意见书,证实上述被查获卷烟的货值为2,291,200元;

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系投案自首;

10、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系假释考验期内重新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贩卖假冒伪劣卷烟,仍然为其提供帮助,货值金额2,291,2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依法应撤销假释,并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在为他人运送货物时,已明知所运送的货物系假烟,其辩解属于其对于法律认知的错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刑执字第X号对被告人韩某某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与尚未执行的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六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罚金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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