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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酒家有限公司诉吴X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酒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黄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X乡。

委托代理人杨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上海X酒家有限公司与被告吴X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上海X酒家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酒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酒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27日至原告处从事保全部日常保全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1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包含了基本工资、超时工资、加班工资和津贴等,并由原告免费提供食宿。被告经原告通知拒签劳动合同。2008年5月21日原告突然提出辞职,填写了《员工离职书》,并当即离职。原告对被告的工资均已发放,不存在加班工资。据此,1.不同意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5月20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614元;2.不同意支付被告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加班工资5124.94元;3.不同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4.不同意支付被告代通金2100元;5.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6.同意支付被告2008年5月1日至5月20日的工资1314元;7.同意为被告补缴2007年7月27日至2008年5月20日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被告吴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的时间、工作岗位无异议。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900元,另有其他津贴200元,共计2100元。2008年5月13日,原告提出降低被告的工资待遇,被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被告于5月21日离职,并在《员工离职书》上写明不愿意降低工资待遇。原告应支付被告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20日加班工资共计9277元,其余同意按仲裁裁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山东省来沪从业人员。2007年7月27日被告至原告处从事日常保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约20日发放上月全月工资。2008年之前原告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签收,2008年之后工资以银行卡形式支付。原告处工作实行排班制,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每月分早班和晚班,早班时间为每天九点至十八点,中间休息用餐一小时(十点至十点半,十六点至十六点半),晚班时间为十三点至二十二点,中间休息用餐一小时(十六点至十六点半,二十一点至二十一点半),依据搭班人数,原告有时会安排员工上一天全班,全班时间为九点至二十二点,中间休息用餐一个半小时(十点至十点半,十六点至十六点半,二十一点至二十一点)。被告工作至2008年5月20日,5月21日被告在原告《员工离职书》上终止雇佣原因填写为“不接受降工资的决定”,并签字确认“本人已于08年5月21日办理完毕有关离职手续,与X酒店有限公司解除雇佣关系并离开公司”。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08年4月。2008年2月至4月,被告的工资分别为2375元、2080元、208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其工作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另查明,2008年5月26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替代工资2100元;2008年5月工资1400元;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元;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9604元;2008年1月1日至5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补缴2007年7月27日至2008年5月20日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同年10月24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20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7614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加班工资共计5124.94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5月工资共计1314元;四、原告为被告缴纳2007年7月27日至2008年5月20日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五、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诉至本院,后于同年11月24日撤回起诉。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诉讼来院。

审理中,(一)原、被告均确认:1.原告月工资共计2100元;2.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20日,被告每月有四天,每周有一天延长工作时间3.5小时,延长工作时间共计136.50小时;被告每月有四天,每周双休日有一天加班8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间共计312小时。(二)原、被告争议的焦点:1.原告称,原告在2007年7月31日之前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来签订合同;被告认为通知上员工签字并非被告本人签名,且该份通知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发出的。2008年1月起,原告从未发通知或口头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对于通知上签名的真实性,原告在本院释明后并给予一定的举证期限后逾期仍未提供相应证据。2.原告称,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的2100元中包含加班工资及综合保险费。被告对此予以否认。3.原告称,被告系自行提出辞职。被告则认为,双方协商调整工资未果后,原告于2008年5月20日单方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员工离职书、领取工资签名表、通知等、被告提供的休息表、各部门排班表一览表、工资卡、工资条、被告休息表、各部门排班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2007年7月27日至2008年5月20日在原告处工作,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现被告认可原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20日的双倍工资7614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中,双方均确认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20日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共计为136.50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间共计为312小时,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而原告陈述每月支付被告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加班工资的数额,本院根据被告的加班时间、月工资数额予以酌处。(三)关于2008年5月工资和补缴保险及其他问题。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08年5月1日至5月20日的工资1314元并同意为被告补缴2007年7月27日至2008年5月20日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并无不当。至于经济补偿金、代通金等,被告同意仲裁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酒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X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7614元;

二、原告上海X酒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X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20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7142元;

三、原告上海X酒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X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20日工资计人民币1314元;

四、原告上海X酒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吴X补缴2007年7月27日至2008年5月20日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X酒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玉英

书记员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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