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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薛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5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住(略)。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甲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某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刘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张秋敏,被上诉人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甲一审诉称,2006年底,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重新分配果树地,村委会允许农户自由组合抓大阄,然后自由组合的农户自行决定内部的顺序。薛某甲与孙某某的哥哥孙某宏自愿组合在一起抓大阄。在抓阄之前,孙某某的父亲找到村委会,要求把女儿孙某某的果树地与孙某宏的果树地放在一起,村委会同意了。后来,薛某甲与孙某宏在村委会抓大阄平地的号码为X号,山地号码为X号,村委会按人口确定薛某甲、孙某某与孙某宏的平地果树地为X号至X号,山地果树地是X号至X号。抓完大阄之后,因孙某某不在家,就由薛某甲和孙某宏重新抓阄以确定薛某甲他们三户各自的地块,孙某宏抓的是X号阄,薛某甲抓的是X号阄,剩下的X号阄归孙某某。薛某甲家共有5口人,根据抓阄结果,对应的平地号码为X号至X号,山地是X号至X号。土地分完后,孙某某在其父亲和嫂子的带领下确认了她分到的果树地。薛某甲他们开始经营各自的果树地至2008年1月底。2008年2月,孙某某认为其承包的果树地应当是平地X号果树地,山地X号,并且毁掉了平地X号果树地中的47棵果树。故薛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薛某甲对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平地X号至X号果树地、山地X号至X号果树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一审庭审中,薛某甲申请撤回要求确认其对山地X号至X号果树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一审辩称,孙某某不同意薛某甲的诉讼请求,孙某某对X号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首先,薛某甲所说村委会允许自由组合抓阄指的是在抓阄之前,在抓阄之后就不能自由决定了,薛某甲与孙某宏无权擅自处理孙某某的承包地;其次,孙某某在2005年已经单独立户了,没有孙某某的授权,孙某某父亲不能代表孙某某;第三,直到今天孙某某也不知道承包地的位置,也没有经营过。孙某某是答应让孙某宏种1年,至于孙某宏种没种孙某某就不清楚了;最后,村委会也为孙某某出具了证明,孙某某对平地X号、山地X号享有承包经营权。综合以上,孙某某不同意薛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村委会在原来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对本村的土地进行了重新分配。村委会经过测量,将本村土地按人口均分成若干份额,并对每一份土地进行了编号,一人对应一个地号。为了妥善处理相邻土地各方的关系,村委会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允许村X组合在一起抓一个大号,这样组合在一起的几户,其分得的土地也相连(或相邻)在一起。自由组合在一起的几户抓完大号后,可以自行协商确定土地在各户之间如何分配,其内部的分地序号不以大队登记的人名序号为准,村委会对其内部如何分地不予干涉。为了保证分地的顺利实施,经村两委班子开会研究,并经村民代表大会和全体党员大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制定了土地分配方案。具体的分地方案为:1、本村平地片土地按照2006年9月30日晚在本村在册的农业户口,按人均分(不按树分,以分地为准);2、承包期限为30年,在30年的承包期内,添人不添地,减人不减地;3、抓号(分地)方法:以抓号的方法分地,先由原来的5个队抓出5个大号(由各队的党小组长负责抓大号),大号以X号开头。然后按照每个队组合好的户数,抓个户号,个户号以X号开头,在X号大号分完之后再由X号大号的1小号分,依此类推;4、将土地按照质量分成一、二、三等,每户都应有三片地(分别为一、二、三等地),然后根据每等地的亩数除以本村现有人口,计算出每人应分的每等地的份额,三个等级的土地只抓一次号,顺序一致,等等。

该分地方案通过后,村X组织村民抓号分地。薛某甲与孙某宏(即孙某某的哥哥)经过协商后两户同意组合在一起抓号分地。由于孙某某当时并不住在平谷,抓号之前,孙某某与孙某宏的父亲孙某存找到村委会要求将孙某某与孙某宏组合在一起抓号,并在村委会进行了登记。这样,薛某甲(共有5口人)、孙某某(1口人)与孙某宏(共有4口人)三户就组合在了一起。分地抓号时,他们在村委会抓到了平地号X号,对应的地号为X号至X号。为了进一步确定各户的地号,薛某甲与孙某宏协商决定通过抓阄的方法确定地号。于是二人在孙某某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抓阄。孙某宏抓到了X号,对应的地号为X号至X号地,薛某甲抓到了X号,对应的地号为X号至X号,留下了X号阄归孙某某,对应的地号为X号。抓阄时还有孙某宏的妻子杨春英以及村民张玉霞在场。分完地后,孙某某与孙某宏经过协商后,孙某某同意将其分得的土地交给其兄孙某宏经营管理1年,秋后再由孙某某自己管理。

2007年12月4日,村委会为孙某某出具了1份证明,证明孙某某分到的平地果树地为X号,山地为X号。孙某某以此为据,主张其对上述两块果树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而X号果树地已由薛某甲耕种1年,为此双方发生争议。事后,村委会发现其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于是就将该证明的原件收回并销毁。

上述事实,有薛某甲向法庭提交的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证明、证人孙某宏、杨春英、张玉霞与李翠英的当庭证言、薛某乙等人的书面证明、孙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证明的复印件、法院依法调取的村委会土地分配方案、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诉争X号土地之承包经营权的归属。薛某甲按照村委会的土地分配方案,与孙某宏以及孙某某三户作为一个组合分到了平地第X号至X号果树地。虽然孙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其父亲孙某存没有权利代表自己决定与薛某甲、孙某宏组合在一起抓号分地,但是分地之后其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村委会进行重新分地,故薛某甲、孙某宏以及孙某某三户分得的平地为第X号至X号果树地。

至于平地第X号至X号果树地在薛某甲、孙某宏以及孙某某三户之间如何分配,按照村委会的土地分配方案,应当由三户自行协商确定,村委会不予干涉。而薛某甲与孙某宏在孙某某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抓阄分地,确有不当,但是孙某某在分地后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而且还将自己分得的X号土地交给自己的哥哥孙某宏经营管理1年,实际上,孙某某已经以其行为认可了该分地结果,即孙某宏分得了平地第X号至X号,孙某某分得了第X号,薛某甲分到了第X号至X号。故法院对薛某甲要求依法确认其对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平地第X号至X号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某某不得妨碍薛某甲对上述土地进行经营管理。虽然孙某某向法院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其对X号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明的复印件,但村委会认为该证明与事实不符,已经将证明的原件收回并销毁,故法院对孙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判决:薛某甲对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平地第八十七号至九十一号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孙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有误。2006年底,村委会在合同到期后重新分配土地,采用先自由组合抓大号,再用抓大号前自由组合时形成的顺序对不同地块确定承包经营权的方式,孙某某按照该顺序对X号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是小组内部采用抓阄方式确认孙某某享有的是X号地的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有误,一审法院采信的大量证据均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且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仅依照证人证言就认定分地是用小组内部抓阄方式确定的,而对于孙某某提交的重要书证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存在程序错误,薛某甲起诉主体应为村委会,孙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薛某甲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薛某甲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口头答辩称:孙某某提出其对X号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地块是经小组内部抓阄确定给薛某甲承包的,薛某甲已经承包经营了一年多,孙某某也未提出过异议。孙某某提交的证明是村委会未经核实实际承包情况擅自出具的,不符合客观事实,已经收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孙某某一审时未提出,村委会对于X号地亦认可是薛某甲承包的,故薛某甲不能起诉村委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薛某甲与孙某某之间诉争的焦点是X号土地之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及村委会对于土地分配方案是先由村X组合抓大号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孙某某虽在庭审中表示其父亲孙某存没有权利代表自己决定与薛某甲、孙某宏组合在一起抓号分地,但考虑到村里的分地工作已经完成,不可能重新分地,孙某某对此不持异议,故经抓大号确定薛某甲、孙某宏以及孙某某三户分得的平地为第X号至X号果树地。

孙某某上诉提出村委会重新分配土地,采用的是先自由组合抓大号,再用抓大号前自由组合时形成的顺序对不同地块确定承包经营权的方式,孙某某按照该顺序对X号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主张,考虑到村委会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证明抓大号确认后的承包地在自由组合人员之间的分配应当由三户自行协商确定,村委会不予干涉。而本案中薛某甲与孙某宏及孙某某采用的是内部抓阄的方式,虽然薛某甲及孙某宏在孙某某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抓阄分地,确有不当,但是孙某某认可其将自己分得的土地交给自己的哥哥孙某宏经营管理1年,且在分地后长达1年的时间内并没有对分配的地块及内部分配的方式提出异议,实际上,孙某某已经以其行为认可了该分地结果,即孙某某分得了第X号地,且孙某某对于其主张的内部分配方式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于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孙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有误,大量证据均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而对于孙某某提交的重要书证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主张,鉴于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孙某某虽然向法院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其对X号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明的复印件,但村委会并不认可该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并已经将证明的原件收回并销毁,故孙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孙某某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存在程序错误,薛某甲

起诉主体应为村委会,孙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鉴于村委会对于薛某甲要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并无异议,与薛某甲就土地确权存在纠纷的是孙某某,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确认薛某甲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故对于孙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孙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辉

代理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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