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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北京祥瑞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6482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纳美创意家居用品超市个体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固本,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菊,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祥瑞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南滨河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刘某与北京祥瑞恒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固本、张秋菊,被告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初,刘某通过广告了解商贸公司正在进行“纳美创意家居用品超市”加盟商招商活动,便前往北京与商贸公司进行洽淡。商贸公司夸大、虚构其公司和产品优势,宣称加盟该店将获取丰厚的收益,欺骗刘某签订了《区域销售合同书》并交纳了区域销售权益金8.5万元。此后,刘某为经营“纳美创意家居用品超市”进货1.2万元,并发生店面转让费6万元,房屋租金1.24万元,装修费1万元,往返北京及武汉之间的交通费1562元。后刘某在经营过程中发现,商贸公司提供的货物价格虚高,而且商贸公司不符合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人主体资格的强制性规定。现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刘某与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区域销售合同书》,并要求商贸公司退还区域销售权益金8.5万元,货款1.2万元,赔偿各种损失x元。

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一、为证明刘某与商贸公司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刘某递交:

证据一,2008年5月28日刘某与商贸公司签订的《区域销售合同书》及授权书,合同中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证明合同的实质为特许经营合同;

证据五,《纳美创意家居用品超市营运手册》,其中对开店选址、装修店面形象等进行了书面培训,用以证明双方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二、刘某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本院递交:

证据二,时间为2008年5月28日的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x元及2万元;证据三,户名为盛程程的银行卡业务回单三张,金额共计x元。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刘某向商贸公司支付了权益金8.5万元及货款1.2万元。

三、刘某为证明商贸公司存在欺诈,向本院递交:证据四,纳美家居《宣传手册》。手册中的利润测算,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投资手册存在误导宣传,构成欺诈。

四、刘某为证明自己的损失,向本院递交:

证据六,房屋转让合同书、房屋租货协议、收据及转让方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刘某为履行合同租赁房屋,支付了店铺使用权转让金6万元,租金9800元和押金2600元。

证据七,装修、水电费发票,证明刘某为装修花费x元。

证据八,差旅费发票,证明刘某为签订、履行合同共花费差旅费1562元。

证据九,EMS邮件详情单、邮局发票、检验签收凭证、运输合同、代收款收据,证明由于双方修改合同及商贸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刘某向商贸公司邮寄合同及退货发生快递费、运费共计738元。

被告商贸公司辩称:刘某与商贸公司自愿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刘某无权要求撤销。

商贸公司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一、为证明商贸公司存在签订合同的资格及履行合同的能力,向本院递交:

证据一,商务部网站备案查询资料,证明商务部已经于2008年6月19日对商贸公司进行了特许经营的备案。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证明商贸公司拥有纳美注册商标。

证据五,产品销售合同两份,内容为商贸公司向义乌购买商品,证明商贸公司具有合同履行能力。

证据六,会员证书,证明商贸公司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实施以前已经进行特许经营活动。

二、商贸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向本院递交:

证据三,《营运手册》;证据四,指导光盘。商贸公司称已将上述证据交付刘某,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

商贸公司对刘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商贸公司与刘某之间签订了合同,且刘某已经按照合同交纳了权益金,履行了合同进货义务。商贸公司否认刘某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但刘某可提供房屋转让合同、租赁协议及收据的原件。同时上述房屋的位置位于合同约定的经营区域内,本院认可刘某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关于刘某提供的证据七,虽刘某能提供证据原件,但上述证据中多数票据中并未表明装修地点及装修单位,不能确定票据与本案存在关联。其中2008年5月12日的送货单、2008年6月4日及2008年7月25日的发票中均有“纳美”字样,并有第三方加盖公章,因此对上述三张票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商贸公司承认刘某提供的证据八的真实性,否认证据关联性。刘某虽能提供证据原件但不能证明证据八的票据发生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故刘某递交的证据八本院不予采信。商贸公司对刘某递交的证据九中2008年6月2日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同日的邮件交寄发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九中其余票据及运输合同均未表明与本案存在联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刘某对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三、四项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刘某虽否认《备案证明》的真实性,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中可以查到商贸公司的备案信息,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商贸公司作为甲方,刘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区域销售合同书》。其中约定:“二、产品的供应与结算:6、自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区域销售权益金人民币12万元整。三、合同期限及返利:1、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5月27日。四、店址和经营区域:1、甲方认可乙方成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的区域经销商,依法在该区域内享有区域销售权,销售甲方提供的适合于‘纳美创意家居用品超市’的所有商品。九、附则:1、乙方理解和同意以下事实:任何经营活动都是利益和风险并存。在甲方说明中所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合同的相关事项或条款补充,只是说明成功的可能性,并不是对乙方经营事业的获利及具体数额的承诺。2、甲方的资料及网站上宣传政策和说明将根据市场情况随时有所改动,均不是合同的要约。本合同为双方执行标准的唯一依据。3、以上条款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另外议定的补充合同条款,经双方签订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被视为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不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合同中手书:“乙方首付八万五千元,余款三万五千元从发展(含公司代发展)加盟商交的保证金中补交到公司”。2008年6月1日,商贸公司向刘某出具授权书。合同签订后,刘某向商贸公司支付了x元权益金,并租赁房屋。按照合同,刘某从商贸公司购买价值x元的货物。2008年6月19日,商贸公司在商务部进行了特许人备案登记。

另查,商贸公司的宣传手册中对经营利润和代理收益进行了测算。其利润计算公式为:月销售收入9万元(3000元/天×30天)-x元(40%的销售成本)-8100元(月经营成本)=月纯利润x元,年纯利润x元。计算公式后,商贸公司的说明中写明:“视各城市消费物价基础,店铺所处具体地段,有否可利商圈,不同的主流经营品种,店务管理因素,以上数据会产生相应程度的增减”。宣传手册中代理收入计算方式为:招商收入:20家经销商(代理区域内的六个县四个区各发展两家经销商)×2.5万元(经销商缴纳权益金的一半)=50万元;供货收入:20家经销商×3万元/月×12个月×5%的供货差额=36万元;发展经销商所获得的利润是50万元+36万元=86万元。计算公式后,商贸公司的说明中写明“收益在实际经营中,受代理区域经济水平、发展空间及经营者的管理能力、经营能力的不同,将可能导致指标发生变化”。

上述事实另有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刘某与商贸公司签订的《区域销售合同书》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商贸公司是否具备特许经营人的资格。第二,商贸公司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区域销售合同书》中写明合同并非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但在庭审过程中刘某与商贸公司对双方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均未提出异议。同时,双方《区域销售合同书》中包括了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等内容,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据此,可以认定刘某与商贸公司签订的《区域销售合同书》系特许经营合同。按照我国行政法规,特许人应当进行备案。备案应在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后。可见,特许人的备案并非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的必备条件,商贸公司在与刘某签订合同之后,已经完成了备案。刘某以商贸公司不具特许人资格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刘某认为商贸公司对其进行欺诈,因而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区域销售合同书》。刘某用以证明商贸公司进行欺诈的证据为商贸公司的宣传手册。宣传手册系商业广告,属要约邀请,不是合同条款。商贸公司在宣传手册中进行了利润的测算,虽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并不必然构成欺诈。刘某未能提供证据表明同行业的利润率及收益水平。虽然商贸公司在宣传手册中测算年利润为x元,但据此计算,其年度经营成本亦需要x元。同时,商贸公司在宣传手册中列明了影响收益的各项因素,在合同中也有经营风险的提示。不能据此判定商贸公司存在欺诈的故意,亦不能认定宣传手册过分夸大宣传,构成了欺诈,并最终导致刘某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同时,欺诈行为以造成另一方损失作为必备条件,受损害方得以行使撤销权。刘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均系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而非因欺诈而受到的损害。刘某称商贸公司让其向个人账户汇款的行为存在欺诈,但上述行为发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而非合同订立过程中,即便上述行为存在欺诈,刘某也不能据此主张撤销合同。

综上,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商贸公司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进行了欺诈,并足以导致合同撤销;同时,刘某也未能证明存在其它足以导致合同撤销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二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蓉

二OO八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张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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