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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奥芬食品与天然药物研究中心与杨某甲之间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9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奥芬食品与天然药物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乙X号X号楼东段X室。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万翠英,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亚娟,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北京中奥芬食品与天然药物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中奥芬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之间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刘茵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奥芬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万翠英、刘亚娟,被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盛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奥芬中心一审诉称:中奥芬中心为依法成立的合伙企业,现有股东5人,分别为祝某某、房寒冰、韩克勤、郭XX、杨某甲。2003年5月,中奥芬中心与北京市怀柔区副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副食品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副食品公司将自己位于北京市怀柔区X镇的厂房、土地及设施出租给中奥芬中心,承租期限为从2004年3月至2034年3月共计30年。租赁合同生效后,中奥芬中心花费近50多万元对厂房进行了装修,并且将其中部分厂房出租,年租金为9万元-10万元。自2005年至今,中奥芬中心由杨某甲经营管理。2006年10月,杨某甲擅自解除中奥芬中心与副食品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并与郭XX、张某丁、张某戊、杨某己等人组建了北京雁栖天然药物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栖公司),杨某甲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雁栖公司立即与副食品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书,副食品公司将出租给中奥芬中心的厂房、土地和设施等租赁给雁栖公司。由于杨某甲擅自解除了厂房租赁合同书,致使从2006年10月至今,中奥芬中心没有固定场所,无法正常经营。杨某甲2006年10月28日在股东会议公布中奥芬中心2005年和2006年1-8月经营收入共计x元,而根据税务局记载2005年-2006年同期经营收入为x元,即杨某甲以隐瞒企业经营收入的方式非法占有企业经营收入x元。故中奥芬中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杨某甲返还侵占中奥芬中心的经营收入25万元、赔偿中奥芬中心的经济损失211万元(其中租金损失178万元、装修损失33万元),合计236万元,判令杨某甲将其非法占有的中奥芬中心的合同、财务账册等文件、材料返还,并判令杨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杨某甲一审答辩称:2006年7月,中奥芬中心股东召开股东会,决定注销中奥芬中心,在怀柔注册新公司,把中奥芬中心由股份合作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决定由杨某甲负责注册新公司。杨某甲执行股东会决议,注册成立了雁栖公司,与此同时,中奥芬中心办理注销手续。为了防止中奥芬中心注销后,中奥芬中心与副食品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作废,杨某甲以雁栖公司的名义与副食品公司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这就是杨某甲以临时方案注册新公司和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两个根本原因,在变更合同前,杨某甲就已经告知了祝某某,而祝某某在新公司被批准设立后才表示反对注册新公司的方案。中奥芬中心起诉要求杨某甲赔偿其损失,可是实际上变更租赁合同对中奥芬中心没有造成任何损失,相反保护了中奥芬中心的投资。对于侵占经营收入的问题,杨某甲只是对3项经营收入漏报,1项经营收入报告不清,并不是有意隐瞒,更没有侵占中奥芬的任何经营收入。对于返还财务账册、合同、文件问题,杨某甲自2005年5月起经营中奥芬中心,其持有中奥芬中心的账册、合同、文件等是正当的管理行为,是合法的,故不存在返还一说。综上,中奥芬中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中奥芬中心与雁栖公司的关系。

中奥芬中心系2003年10月23日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50万元,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路乙X号X号楼东段X室,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祝某某。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中奥芬中心股东为祝某某、杨某甲、房寒冰、郭XX、晨辉,但中奥芬中心及杨某甲均认可韩克勤实际出资,也是中奥芬中心的股东。大约自2005年5月起,杨某甲担任中奥芬中心的经理,负责中奥芬中心的经营管理。

雁栖公司系2006年9月21日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张某戊、杨某甲、郭XX、杨某己、张某丁为公司股东,张某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天然药物、保健食品研究。杨某甲主张雁栖公司是依照中奥芬中心股东会决议设立的新公司,本质为中奥芬中心的延续。但中奥芬中心及祝某某等人均不认可。

一审庭审中,杨某甲提交1份授权书,内容为“中奥芬中心法定代表人祝某某特此授权杨某甲赴贵处办理有关在怀柔注册新公司并全权处理所有与中奥芬中心相关的合同事宜”,落款处有“祝某某”签名,时间为“二零零六年九月九日”。以上内容除了“祝某某”签名,“在怀柔注册新公司并全权处理所有与中奥芬中心相关的合同事宜”以及日期中的“六”、“九”、“九”均系杨某甲所写。祝某某承认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否定在2006年9月9日签字,认为是2005年4月4日时签名,当时系空白授权书。杨某甲称在2006年7月开会时,杨某甲填写“在怀柔注册新公司并全权处理所有与中奥芬中心相关的合同事宜”,祝某某后签的名,日期是9月9日填写的。

中奥芬中心的几位股东(祝某某、杨某甲、房寒冰、郭XX、韩克勤)曾经打算注销中奥芬中心,并设立新公司。2006年9月,中奥芬中心办理国税注销手续。2006年9月1日,韩克勤将其身份证发给杨某甲,并就新公司注册过程中涉及到传承关系、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章程等问题提出疑问,希望能够与其他人共同协商。2006年8月31日,祝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告知杨某甲“地税和注销同时处理,我后来问了,是为了减少开支,您提出的怀柔地一事,很有道理,已经告知韩克勤和房寒冰”,“新公司成立是时间上的问题,但目前条件不成熟”。2006年10月12日,祝某某告知杨某甲“从您给我的信中看,公司已经注册,那不是征求我的意见,我是坚决不同意的”,“请不要注册”。2006年10月20日,祝某某告知杨某甲“成立公司,特别是要接管怀柔的地的公司,必须是原中奥芬中心的人,如有改变必须经过中奥芬中心董事会讨论并决议,这是原则。”

杨某甲在雁栖公司注册过程中向祝某某等人通报了注册的情况。2006年8月28日,杨某甲在给祝某某的电子邮件中指出,“中奥芬注销后,我们与副食品公司签订的合同就会作废,如果副食品公司收回我们的租地,原则上我们是没有办法的,目前公司账号上仅有1万多资金,房寒冰承诺将养狗租金7000元支付给注销公司用,其余8000元要由公司帐上资金来付,鉴于此情况原定在怀柔注册新公司的3万元无法筹措,新公司无法注册”。2006年8月30日,杨某甲给祝某某电子邮件中指出,“我认为是你同意的做地税和注销同时处理,也可能我理解有误”询问“怀柔的实验室如何处理公司注销后所有的业务还做不做怎样做怀柔实验室的东西如何处理”并指出“注册新公司目前的困难,第一你的身份证不在我这儿,即使在我手里能不能用我没有把握(有效期问题),第二韩克勤的身份证复印件我已经三次打电话催要,至今没有给我,第三注册资金不够。”2006年10月6日,杨某甲对祝某某解释道,“你的身份证复印件,怀柔工商局说已经不能再用,退了回来;韩克勤的身份证复印件前几天才寄到,在此情况下,我只好先注册了张某丁、郭XX、杨某己、张某戊和我,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戊,原因为中奥芬中心已经拿不出3万元注册资金,张某戊出了3万元注册资金;房寒冰我认为他不适合继续与我们一起做事,因此没有注册他,杨某己是在不给他工资但需要他办事的情况下造成的,张某丁当股东的原因,一是我们曾经答应多给他股份,二是这次注册在他公司现有怀柔地址;注册新公司是为了能继续承接中奥芬中心的土地租用合同和在此的投资,是权宜之计;新公司注册后我们再尽快开会研究商量董事长人选和其他的问题;注册新公司的方案你们如不同意,我也会立即停下来。”

2006年9月2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以下简称怀柔分局)出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设立登记通知书》,通知雁栖公司其于2006年9月21日向怀柔分局提交的公司设立申请,经审查,怀柔分局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雁栖公司于2006年9月28日领取营业执照。

二、关于厂房租赁合同的情况。

中奥芬中心提交1份副食品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奥芬中心作为乙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副食品公司将拥有合法房产手续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X镇的厂房区及其所有现有设施租赁给中奥芬中心使用,租赁物面积经双方认定为建筑物面积三千平方米,厂房区土地面积24亩;租赁期限为三十年,即从2004年3月31日起至2034年3月31日;双方议定的该租赁物的年租金为10万元人民币,按年交付,但不得晚于每年的5月底;经副食品公司同意,中奥芬中心可将租赁物的部分转租,但转租部分的管理工作由中奥芬中心负责,包括向转租户收取租金等。该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03年5月20日,当时中奥芬中心尚未成立。但中奥芬中心与副食品公司对该合同均无异议。中奥芬中心解释称,由于中奥芬中心承继北京卓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冠公司)作为承租方租赁副食品公司的厂房,而卓冠公司与副食品公司以前的租赁合同是2003年5月20日签订的,所以就将中奥芬中心与副食品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提前为2003年5月20日。

杨某甲提交一份签订于2004年3月4日的厂房租赁合同书,该份合同由北京益客兴盛某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客兴盛某司)作为甲方与中奥芬中心作为乙方签订,内容同于上份合同。中奥芬中心认为,在2004年3月4日,中奥芬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是房寒冰,房寒冰没有授权杨某甲签订合同,而中奥芬中心只与副食品公司签订了1份厂房租赁合同书,故怀疑该合同不是在2004年签订的。

中奥芬中心承租厂房后,对厂房进行了装修,支出费用约50万元。

2006年10月20日,益客兴盛某司作为甲方与中奥芬中心作为乙方签订了终止《厂房租赁合同书》协议。该协议约定,此前益客兴盛某司出租给中奥芬中心使用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X镇的厂房区土地24亩及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的厂房,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由益客兴盛某司收回,不再租赁给中奥芬中心使用,中奥芬中心表示同意;协议生效后,双方于此前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即告终止;原厂房租赁合同书为双方自愿提前终止,为此双方互不向对方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对此,杨某甲称由于益客兴盛某司与中奥芬中心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属于“一房二租”,所以终止该合同。中奥芬中心认为益客兴盛某司与副食品公司是关联关系的公司,实际解除的是与副食品公司的合同。

雁栖公司成立后,副食品公司作为甲方与雁栖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内容同于副食品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奥芬中心作为乙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该厂房租赁合同书注明签订时间为2003年5月20日,杨某甲称该厂房租赁合同书实际是在2006年10月20日签订,并称将厂房租赁合同书主体由中奥芬中心变更为雁栖公司一事是因为中奥芬中心注销,为了防止中奥芬中心的投资损失不得不这样做,并且已经将合同变更事宜告知过祝某某,但是祝某某是在雁栖公司注册被批准后才回复杨某甲,表示反对注册新公司。

另查一:副食品公司与益客兴盛某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某丁。

另查二:1987年7月1日,北京市怀柔县计划经济委员会作出《关于怀柔县副食品公司新建副食品加工厂的批复》(怀计[87]第X号),同意副食品公司设立副食品加工厂,厂址设在西大荒工业小区,利用汤河口鞋楦厂,原有厂房700平方米,新建厂房1500平方米。1987年5月12日,副食品公司与北京市怀柔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怀柔县计委、建委、规划部门同意,汤河口乡同意将西大荒鞋楦厂内的固定资产有偿移交副食品公司使用,所有的建筑物折合10万元整(其中有厂房250平方米,平房286平方米以及变压器等),副食品公司另付汤河口乡经济补偿费13万元整;占地位置南起公路北沿,北至农机驾校练车场南墙,东临畜牧场西墙,西到原始便道(南北长175米,北头宽60米,南头宽86.3米),计19.2亩,土地属国有,无偿划拨;副食品公司将资金一次性付清,上述资产归副食品公司所有。2000年8月2日,副食品公司与益客兴盛某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副食品公司将其所有的无证房地产原粉丝厂的房屋1800平米土地23亩作价150万元有偿转让给益客兴盛某司;副食品公司所转让的房地产位于怀柔县X村东,东临畜牧厂,北临原农机驾校,西临驾校通道,南为公路,占地面积约23亩,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双方协商价150万元,由益客兴盛某司2003年分三次付清;副食品公司所转让房地产为无证房地产,如益客兴盛某司需办理产权时,副食品公司应予协助,但所需各种费用由益客兴盛某司承担;自转让之日起,副食品公司不再承担与该房地产有关的一切责任及债权债务关系。

另查三:副食品公司与益客兴盛某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到庭表示,土地本来就没有证,所以上述房地产转让协议没有经过政府批准,并认为出租的场地、厂房属于益客兴盛某司,故益客兴盛某司有权对外出租;虽然存在多份合同书,但实际履行的就是杨某甲代表中奥芬中心和益客兴盛某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该份合同是有效的;代表益客兴盛某司签署过终止益客兴盛某司和中奥芬中心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的协议,也和雁栖公司签署过厂房租赁合同书,但是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为雁栖公司没有支付租金;厂房的租赁情况还是原来的状态。

三、中奥芬中心的其他经营情况。

2006年10月28日,杨某甲在股东会会议上通报中奥芬中心在2005年至2006年8月10日期间检测经营收入共计x元。在一审庭审中杨某甲主张,由于自己不懂财务,对财务收支报告表也没有仔细审核,造成在股东会会议上漏报3项收入,还有1项收入报告不清;在2005年5月至2006年10月期间,中奥芬中心的账面收入共计x元,其中检测业务收入x元,其他经营收入x元。据杨某甲举证,其他经营收入x元的情况即为3项漏报收入、1项没有报告清楚的收入,具体如下:

1、2005年12月10日,中奥芬中心作为甲方与中国医学装备协会生物工程装备技术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装备委员会)作为乙方签订《培养罐业务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展收购培养罐整修调试后出售的业务;装备委员会保证购入的培养罐为废旧或淘汰设备,不得涉及任何其他问题;购入废旧培养罐的资金由装备委员会自行解决并负责寻找客户出售,购废旧罐的资金委托中奥芬中心支付给出售单位;旧罐修复所需的资金、技术人员、材料、运输、出售后的现场安装调试以及售后服务,由装备委员会负责;罐修复出售后的货款由中奥芬中心收取;出售货款扣除购入资金和纳税额两项后,留利2万元给中奥芬中心,其余作为劳务和所有其他费用由中奥芬中心分批支付给装备委员会。合同签订后,中奥芬中心收购旧罐支出资金22万元,出售培养罐所得46万元。杨某甲提交说明及2张装备委员会的收条,用以证明中奥芬中心以劳务费和整修费的名义向装备委员会支付x元,并交纳税款等费用后获利x.1元。中奥芬中心对2张收条不认可,认为装备委员会作为单位不能收取劳务费。

2、杨某甲担任中奥芬中心经理期间,中奥芬中心支出x元购入酶,并以x元将酶售出,最终赢利1800元。

3、杨某甲担任中奥芬中心经理期间,代表中奥芬中心作为乙方与北京通顺赛马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顾问聘用合同》,约定通顺公司聘请中奥芬中心杨某甲先生为通顺公司兼职顾问,自2005年6月30日至2006年6月30日止,顾问工作的总目标为协助通顺公司完成马赛药物检查的实验室建立和相关的协调工作;杨某甲的具体工作为负责马赛药物检测的方法建立工作;通顺公司付给中奥芬中心杨某甲每月5000元的咨询费,按每月划拨给中奥芬中心;通顺公司为杨某甲报销每月最多不超过500元的交通费(包括油费、出租费、过路费)。之后,通顺公司通过中奥芬中心向杨某甲支付6万元咨询费,中奥芬中心出具6万元发票。杨某甲承认,中奥芬中心为此交了相应的税款,并表示其支取款项时已将税款留给中奥芬中心,但杨某甲没有就此举证。

4、2005年4月13日,中奥芬中心与北京四建十八项目经理部下属的北京兴兆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兆德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中奥芬中心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X镇的厂房区内场地(约10亩)及厂房区内东侧约500平米厂房租赁给兴兆德公司;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05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前两年的年租金为9万元,按年一次付清,但不得晚于每年的4月底,由第三年开始的年租金为11万元,兴兆德公司须向中奥芬中心支付5万元作为保证合同执行的押金,合同执行的最后一年,此押金充抵为当年租金,兴兆德公司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押金与第一年的租金共计14万元一并支付给中奥芬中心。2006年至2007年,兴兆德公司向中奥芬中心支付18万元。杨某甲称,由于中奥芬中心作为承租方每年要支付给副食品公司年租金10万元,故在股东会公布的账目报告中作为2年的租金和转租收入(含税)冲抵为净支出x元列出,没有作为收入单独列出,属于报告不清。另,2006年8月10日杨某甲向股东会会议提交的帐目报告显示,2006年怀柔租金净支出x元,2007年怀柔租金净支出x元。

四、其他情况。

2006年9月4日,杨某甲将中奥芬中心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章程、组织机构代码本副本、IC卡、国税正副本、2005年财务报表、2006年财务报表、地税正副本、税控机(报税卡、密码盒)、发票绿联、法定代表人章、财务章、合同章、2005年税金、2006年税金、地税剩余发票、国税剩余发票、2006年购买发票次数、公章交给房寒冰。

另,中奥芬中心没有提交解除杨某甲经理职务的股东会决议。中奥芬中心不能明确杨某甲持有中奥芬中心帐册、合同的数量及名称。中奥芬中心提交5张照片,用以证明杨某甲已将原由中奥芬中心享有承租权的厂房出租给他人。杨某甲对此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中奥芬中心提交的副食品公司与中奥芬中心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益客兴盛某司与中奥芬中心签订的终止《厂房租赁合同书》协议、副食品公司与雁栖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装修费收据、2006年8月10日股东会会议上提交的帐目报告、5张照片、中奥芬中心章程、中奥芬中心股东之间的往来邮件,杨某甲提交的培养罐业务协议、18张发票、1张电汇凭证、2张支票存根、2张收条、《顾问聘用合同》、中奥芬中心与兴兆德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书》、房寒冰的收条、发票缴销证明、中奥芬中心股东之间的往来邮件、雁栖公司工商档案材料、益客兴盛某司与卓冠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及有关更改厂房租赁合同的备忘录、益客兴盛某司与中奥芬中心的《厂房租赁合同书》、部分帐目、授权书,证人张某丁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怀计(87)第X号文件、协议书、房地产转让协议,以及谈话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奥芬中心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与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杨某甲作为中奥芬中心的经理,应当按照中奥芬中心的章程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职务。中奥芬中心认为杨某甲在担任经理期间,擅自解除中奥芬中心与副食品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书》,损害了中奥芬中心的利益,造成中奥芬中心租金损失178万元、装修损失33万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杨某甲代表中奥芬中心解除的是与益客兴盛某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虽然副食品公司与益客兴盛某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当庭表示,益客兴盛某司通过自副食品公司受让而对涉案厂房享有产权。但副食品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与益客兴盛某司的房地产转让协议处分了无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没有经过政府部门的审批,因此不能证明益客兴盛某司享有涉案厂房的产权。副食品公司作为产权人,其与中奥芬中心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虽然张某丁表示,实际履行的是中奥芬中心与益客兴盛某司的租赁合同,但是在中奥芬中心与副食品公司签订有同样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张某丁的该项证言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另外,中奥芬中心关于“益客兴盛某司与副食品公司是关联关系的公司,实际解除的是与副食品公司的合同”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在杨某甲没有解除中奥芬中心与副食品公司之间厂房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中奥芬中心要求杨某甲赔偿中奥芬中心租金损失178万元、装修损失33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在一审庭审中,杨某甲提交2张收条,用以证明中奥芬中心向装备委员会支付劳务费和整修费共计x元。中奥芬中心对2张收条不认可,但结合中奥芬中心与装备委员会的培养罐业务协议的约定,“出售货款扣除购入资金和纳税额两项后,留利2万元给中奥芬中心,其余作为劳务和所有其他费用由中奥芬中心分批支付给装备委员会”。尽管装备委员会没有向中奥芬中心出具正规发票,但这属于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并不能得出装备委员会没有收到x元的结论。因此,法院对杨某甲的该项证据予以采信。现杨某甲提交了从事培养罐业务、酶业务的发票,说明了漏报收入的情况,并无证据证明杨某甲非法占有中奥芬中心的收入,故杨某甲对上述业务收入无返还义务。另,杨某甲通过中奥芬中心收取通顺公司支付给他的6万元咨询费,中奥芬中心向通顺公司出具6万元发票,则必定交纳相应的税款:营业税3000元、城建税210元、教育费附加90元,共计3300元。对此,杨某甲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3300元款项留给中奥芬中心,故杨某甲应当赔偿中奥芬中心3300元税款损失。对于中奥芬中心诉讼请求中超出3300元要求杨某甲返还的经营收入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而中奥芬中心要求杨某甲返还财务帐册、合同系返还财物纠纷,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应当另行解决,在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奥芬食品与天然药物研究中心三千三百元;二、驳回北京中奥芬食品与天然药物研究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奥芬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杨某甲涉嫌非法侵占公司经营收入25万元,应予返还。杨某甲在培养罐经营收入部分通过使用假发票及白条入帐的方式侵占公司29万余元,在水解酶经营收入一项采用假发票的方式侵占x元,在赛马场经营收入一项侵占公司收益6万元归个人,考虑到与其个人的合作关系,中奥芬中心对于其培养罐收入中白条部分放弃一定比例款项,仅要求其返还侵占的25万元经营收入,综上,中奥芬中心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杨某甲返还侵占的公司经营收入25万元。

杨某甲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杨某甲不存在侵占公司经营收入的行为,培养罐业务、水解酶业务是真实发生的,入账的发票及白条均是真实的,即使不真实也是开具发票的公司向杨某甲出具了假发票,赛马场经营收入一项在《顾问聘用合同》中明确了是给杨某甲个人的咨询费,按月划拨,公司其它股东对于该情况也是知情和同意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奥芬中心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与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杨某甲作为中奥芬中心的经理,应当按照中奥芬中心的章程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职务。现中奥芬中心上诉提出杨某甲在培养罐经营收入部分通过使用假发票及白条入帐的方式侵占公司29万余元,在水解酶经营收入一项采用假发票的方式侵占x元,在赛马场经营收入一项侵占公司收益6万元归个人,并据此要求杨某甲返还侵占的25万元经营收入的主张,本院认为杨某甲对于其在中奥芬中心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期间中奥芬中心的经营收入情况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说明,考虑到根据杨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培养罐的业务及水解酶业务确实是实际发生的,并且为中奥芬中心赚取了收入,杨某甲入账的票据虽然存在瑕疵,但从合理性角度考虑该业务的发生必然需要适当的成本才有收益,中奥芬中心虽然对入账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杨某甲对于该两笔业务存在侵占公司收入、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对中奥芬中心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赛马场《顾问聘用合同》一项业务,依据合同约定,该笔费用为给杨某甲个人的咨询费,中奥芬中心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中奥芬中心是认可该笔费用是支付给杨某甲个人的,且该笔业务属个人的咨询业务,并非经营活动,亦不属同业禁止的范畴,故对于中奥芬中心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六百八十元,由北京中奥芬食品与天然药物研究中心负担二万五千六百三十元(已交纳),由杨某甲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北京中奥芬食品与天然药物研究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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