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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李某甲与李某乙、原审第三人北京星二十一新媒体技术有限公司章程条款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9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星二十一新媒体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滕德京,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娜,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北京星二十一新媒体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滕德京,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娜,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星二十一新媒体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林,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萍,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星二十一新媒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滕德京,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娜,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宗某、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第三人北京

星二十一新媒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二十一公司)之间章程条款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8年12月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宗某、李某甲及原审第三人星二十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德京,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林、张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乙一审诉称:星二十一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注册股东为李某乙、宗某、李某甲。三位股东在起草公司章程的过程中,对于其中第十三条,原拟定为“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股东会会议对公司其它变更事项所做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于笔误,将上述条款写成了“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开式的决议,股东会会议对公司其它变更事项所做出的协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通过。”当时,没有人发现此处笔误,章程已备案于工商管理部门。但是,星二十一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星二十一公司章程第十三条为无效条款。

宗某与李某甲一审共同辩称:章程第十三条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去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其他部分应为合法有效。故请求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星二十一公司一审述称:章程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星二十一公司系2007年8月1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李某乙(持股40%)、李某甲(持股40%)、宗某(持股20%)。

星二十一公司的章程形成于2007年7月31日。其中章程第十三条的内容为,“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开式的决议,股东会会议对公司其它变更事项所做出的协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通过。”宗某、李某甲承认章程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予以认可,并称章程第十三条中的普通决议事项由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是三位股东协商一致的。

宗某、李某甲表示公司设立时是由李某乙办理的注册手续。李某乙称其委托陈克伟具体操办,其在陈克伟准备的章程上签字时没有阅读,所以没有发现笔误。陈克伟到庭表示,其专门作注册代理,之前不认识星二十一公司的股东,直到李某乙委托办理星二十一公司的注册手续才见到李某乙;星二十一公司的章程是其提供的,可能是打字时有点问题,第十三条应当是三分之二,因为相关的范本大多数都是三分之二;李某乙没有向其表示按照三分之二还是三分之一签订章程第十三条;章程上的签名都是李某乙签的。

以上事实,有2007年7月31日星二十一公司章程、星二十一公司工商档案材料、陈克伟的证言,以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系股东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其效力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是法律对于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表决程序的强制性规定。星二十一公司章程第十三条对星二十一公司股东会表决程序规定为,“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开式的决议,股东会会议对公司其它变更事项所做出的协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通过。”显然,该条中对于特别决议表决程序的规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属无效。该条中还包括普通决议表决程序的规定。在该条中,特别决议及普通决议均规定于一条,形式上无法分割。另外,当时是由李某乙在陈克伟制作的章程上签字,而陈克伟表示在制作章程时李某乙并未交待按照三分之二还是三分之一签订章程第十三条,完全都是陈克伟自行决定。李某乙也表示没有以三分之一确定章程第十三条的意思。宗某、李某甲虽表示章程第十三条中的普通决议事项由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是三位股东协商一致的,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故法院对于宗某、李某甲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星二十一公司章程第十三条中关于普通决议表决程序的规定不是三位股东在2007年7月31日准备章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制作于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的北京星二十一新媒体技术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三条无效。

宗某、李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章程条款无效有误,公司章程第十三条关于特别决议与普通决议表决的程序是可以分割的,关于普通决议表决程序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二、公司章程第十三条是各位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并非重大误解行为,虽然该条款关于特别决议部分的内容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并不影响其它条款内容的效力,故应认定未与法律抵触的部分应当合法有效;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答辩称:公司章程第十三条之内容明显系笔误,既非公司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内容完整是一个意思表示,不可能进行分割,因此该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星二十一公司虽未提出上诉,但其表示同意宗某、李某甲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章程系股东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因此制定章程应当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条件,应当是章程制定者真实意思的表示,章程的内容及制定程序应当符合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星二十一公司的章程第十三条对星二十一公司股东会表决程序规定为,“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开式的决议,股东会会议对公司其它变更事项所做出的协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通过。”显然,该条款属于股东对于公司表决权的一项完整的意思表示,即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特别事项表决外,对于一般事项的表决该公司股东也同意按照特别事项表决一样处理,采用相同的表决方式,该条款系股东一项完整的意思表示,不可分割,由于该条中对于特别决议表决程序的规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条款均属无效。宗某、李某甲上诉提出公司章程第十三条关于特别决议与普通决议表决的程序是可以分割的,关于普通决议表决程序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宗某、李某甲上诉提出公司章程第十三条是各位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并非重大误解行为,关于普通决议表决程序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主张,鉴于一审法院认定章程第十三条无效是基于该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该条款的意思表示不可分割,故对于宗某、李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宗某、李某甲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故判决有误的主张,鉴于一审法院对于适用法律有误已通过裁定进行了补正,且该法律适用仅为笔误,并未影响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故宗某、李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宗某、李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宗某、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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