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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何某某、武某某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6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鑫,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海洋大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一景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何某某、武某某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某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于鑫、刘某,上诉人何某某、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原审诉称:2008年1月24日,北京一景水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景公司)的全体股东何某某、武某某、刘某签署了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约定,何某某、武某某将其全部名下的45%和27.5%的股权转让给刘某;执行董事何某某不再作为一景公司的法人代表;同时刘某于2008年6月1日前将公司的红利兑现给公司原股东即何某某、武某某;刘某应分别于2008年4月1日前和2008年10月1日前返还武某某前期投入款和补偿金20万元。决议签署后,何某某、武某某即退出公司,由刘某指派贺海水管理公司。为了便于管理,刘某几次要求何某某、武某某配合公司,去北京顺义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但何某某、武某某以工作繁忙为由,不配合签署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看到公司经营形势好转,何某某、武某某反悔,于2008年5月19日向公司负责印章管理的文秘和财务出纳,骗取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及法人名章,据为己有,要求刘某退出公司。何某某、武某某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刘某的利益及公司运营秩序。起诉要求:1、确认刘某拥有一景公司100%股权;2、何某某、武某某履行2008年1月24日一景公司股东会的股权转让协议,配合一景公司办理股权和法人代表的工商变更手续;3、何某某、武某某返还一景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及法人名章,停止对公司的侵害;4、何某某、武某某返还一景公司的财务账簿;5、何某某、武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何某某、武某某原审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股东会决议,但双方对股权的价格没有约定,没有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即使有股东会决议,合同的主要条款没有协商一致,合同不成立。股权转让事宜无法履行,仅达成股权转让意向,是预约合同不是本合同,我们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不再继续。股东会决议第二条约定公司资产清算的事宜,但三项内容刘某没有履行。股东会决议第三条,对武某某的补偿也没有履行。双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所有转让事宜都没有实施,股东会决议只是转让意向。股东会决议程序不合法。刘某没有参加决议的讨论,我们当时是与贺海水谈的,贺海水明确表示其没有授权签署协议,要回去给刘某签。5月19日我们与贺海水又谈起股权转让,贺海水明确表示股权不转让了,由何某某继续管理。刘某无权以股东身份要求收回公章及账簿。请求驳回刘某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9日,一景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55万元,刘某、武某某各出资27.5万元。同年12月,何某某亦成为一景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100万元,刘某、武某某出资不变,各占公司股权的27.5%,何某某以非专利技术出资,出资额为45万元,占公司股权的45%,何某某为一景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1月24日,一景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一、一景公司股权转让事宜。1、经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协商同意,将一景公司股东何某某的股份45%,股东武某某的股份27.5%,全部转让给公司股东刘某。2、执行董事何某某不再作为一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一景公司资产清算事宜。1、确认公司原股东的实际投入,全体股东签字认可。2、对一景公司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的财务进行核算,确认公司盈利,利润按公司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红。3、对于未能在2008年1月25日前兑现的公司利润分红,由公司股东刘某及其代理人贺海水于2008年6月1日前收回应收账款,并将分红兑现给公司原股东。三、公司原股东武某某总计投入10万元人民币,在公司应收账款收回后,优先予以返还。同时公司股东刘某向原股东武某某给予经济补偿10万元,两项合计二十万元,前期投入10万元于2008年4月1日前返还完毕,补偿金于2008年10月1日前返还完毕。何某某、武某某、刘某在决议上签字。决议作出后,双方均未履行各自义务。2008年5月19日,何某某将一景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及个人名章从一景公司拿走。诉讼中,何某某还取得了一景公司的43本财务账簿。

上述事实,有刘某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景公司全体股东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实际是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中,虽未明确股权转让价款,但从决议的整体性分析,应当是以刘某履行第二、三项决议内容作为其受让股权的对价。因此,刘某在未履行上述义务前,何某某、武某某有权拒绝履行转让股权的义务,故对刘某要求何某某、武某某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某并未实际受让股权,且其要求确认股权亦应向公司主张。因此,对其要求确认股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何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有公司的公章、账目,属职务行为,如果该行为损害公司的权益和正常经营,应由公司主张返还,故对刘某要求何某某、武某某返还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及法人名章、财务账簿,停止对公司侵害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2008年1月24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贺海水已被指定为公司执行董事,武某某、何某某已实际退出公司,一景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决议,宣布武某某、何某某不再担任公司职务,武某某、何某某未再参加一景公司管理,一景公司的支出由贺海水签批;2、根据股东会决议,武某某的股权转让款为10万元,对何某某不需要支付股权转让款,因为何某某是以技术出资;3、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第三项并非受让股权的对价;4、根据股东会决议,何某某不再是一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有一景公司的公章、帐目缺乏合理依据,原审法院认定错误;5、根据股东会决议,武某某、何某某有先履行股东会决议的义务,自决议签订之时,武某某、何某某向刘某转让股权就已生效且已实际完成,但武某某、何某某二人并未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6、刘某履行股东会决议中确定的义务尚未到履行期限;7、武某某、何某某已退出一景公司,刘某应当拥有一景公司100%的股权;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在情况紧急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以保护公司利益,本案符合该条件,刘某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武某某、何某某返还公章等公司财物;9、根据股东会决议,何某某已不再是一景公司的股东,无权继续占有一景公司的公章、财务帐册等公司财物。

何某某、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变更原审法院认定,但维持原审法院判决。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虽然驳回刘某诉讼请求正确,但其理由不正确。股东会决议中并未对股权转让的价款达成一致,并未明确约定,因此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缺乏主要条款,转让股权协议尚未达成,刘某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原审法院认定刘某履行股东会决议第二、第三项是受让股权的对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刘某在履行股东会决议第二、第三项是股权转让的前提,也是错误的,因为刘某与武某某、何某某之间未达成股权转让的协议,谈不到履行的顺序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对于一景公司经营情况,当事人陈述不一。刘某陈述2007年公司经营状态不好,因此武某某、何某某才采取零转让或低价转让。武某某、何某某陈述2007年一景公司经营状况很好,因此当时协商进行帐目核算,以确定股价。原审中刘某提交由一景公司财务人员张海全制作的一份2007年财务汇总表。根据汇总表记载,一景公司营业收入和前期投入合计x.59元,总支出x.83元,余额x.76元,扣除前期投入x.07元,剩余利润x.69元。此外还有固定资产x.39元,汇总表中没有负债。对这份汇总表,武某某、何某某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真实反映公司赢利状况。二审中,刘某申请张海全出庭作证,张海全陈述2007年公司是亏损的,没有利润。同时陈述2007年财务汇总表是武某某要求他做的,但武某某予以否认。对于财务汇总表反映存在利润,与其二审出庭中陈述一景公司亏损不一致,张海全表示是股东要求制作的。

关于一景公司承接的圆明园项目,刘某陈述不清楚是什么时候开始,武某某陈述是在2007年3月就开始了,目前工程仍在进行,由武某某负责。根据刘某原审提交的会议纪要记载,在2007年8月以前,圆明园项目就开始运作。

刘某认为何某某离开公司以后,公司就无法继续采用他的技术,如果要继续使用何某某技术,就要向何某某支付技术使用费,刘某提交张海全证言及一景公司2008年5月5日向上海沃德公司转帐8.1万元的票据,支票领取人是何某某。武某某与何某某予以否认,并认为刘某已能够使用该技术。

签订股东会决议以后,由贺海水对一景公司进行管理,公章也在公司保管,直至2008年5月19日被何某某取走。二审中,经本院询问刘某、武某某、何某某是否继续履行股东会决议,刘某称可以按照股东会决议第三项支付20万元,继续履行决议,要求武某某和何某某转让股权。武某某和何某某则认为该决议仅是一个意向,不能继续履行。

以上事实,有刘某提交的2007年财务汇总表、一景公司会议纪要、电汇凭证、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张海全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1月24日,三人刘某、武某某、何某某签署的股东会决议,系对武某某、何某某退出一景公司及一景公司人事安排、对股东武某某投入款进行补偿等事项的股东决议,所做决议内容有效。根据股东会决议,武某某、何某某同意将自己持有的一景公司股份转让给刘某,但刘某与武某某、何某某未就转让股权事宜签订明确的股权转让协议。现刘某、武某某、何某某就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及性质发生争议。刘某认为:由于一景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存在亏损,因此武某某、何某某同意将股权转让,其中根据股东会决议第三项约定,对武某某对一景公司的投入给予20万元补偿,由刘某和一景公司支付;何某某是以非专利技术入股,对该股份不支付对价,因此股东会决议系完整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武某某、何某某应按照决议内容继续履行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武某某、何某某则认为股东会决议缺乏股权转让价款,并非股权转让协议。本院查明,根据刘某提交的一景公司张海全所做2007年财务汇总表,一景公司在2007年总投入x.59元,处于赢利,虽张海全二审中又作证加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推翻财务汇总表内容。根据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约定要对一景公司财务进行核算,并进行分红,因此可以认定一景公司经营状况正常。根据刘某提交的一景公司会议纪要,何某某退出一景公司后,一景公司仍能正常开展包括圆明园项目在内的有关业务,因此一景公司已能实际使用何某某的有关技术。二审中,刘某主张在何某某退出一景公司不再是股东后,一景公司向何某某支付技术使用费作为使用何某某技术的报酬,但其所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一景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确认,武某某对一景公司的出资为27.5万元,占一景公司股份27.5%,与股东会决议第三项中约定以20万元补偿“原股东武某某投入公司的10万元”不符。故刘某主张何某某转让股份无对价,武某某转让股份对价为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刘某与武某某、何某某虽形成股东会决议受让武某某、何某某所持有的股份,但三人未就股权转让的具体条件及细节协商一致,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刘某起诉要求武某某、何某某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起诉要求确认其占一景公司100%股份,因其未与武某某、何某某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未取得武某某、何某某所占股份,故对刘某要求确认100%股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某起诉要求何某某返还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及法人名章、财务帐册等一景公司财物,因何某某仍是一景公司股东,一景公司虽然目前处于何某某、武某某的管理之中,但何某某、武某某为一景公司股东,对一景公司具有经营职权,刘某仅以一景公司未处于自己管理即认为损害一景公司利益,依据不足,故刘某并未举证证明一景公司处于紧急状况,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先向一景公司董事会或监事申请,由一景公司向何某某主张返还。

综上,原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刘某、武某某、何某某各负担一百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某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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