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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滕某乙赡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滕某甲。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乙。

原告徐某与被告滕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之委托代理人滕某甲、顾某及被告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其夫(已去世)共生育四个子女,现因患有高血压、骨质疏松等疾病,行走不便,需要专人护理,故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基本生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5元、护理费325元、固定的医疗费123.50元,一次性支付已经发生的急诊医疗费520元及补付2006年至2009年的赡养费15,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摘抄,证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护工费支付凭证、协议及收条、居委会说明,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及护工费用的支出;3、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户名的银行卡,证明原告享有政府补贴每月500元;4、医疗费单据一组,证明原告已支付的急诊费用;5、原告自行整理的每天服药的清单及备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每月所需医疗费的固定支出。

被告滕某乙辩称,原告独居时,一直都由被告照顾,赡养费从每月200元一直递增到每月500元,2006年11月起,因住房与原告产生矛盾,不再补贴原告生活费亦不再探望原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予以认可,但母子之间产生矛盾,责任在于原告,只要原告向其赔礼道歉,则同意按月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155元及一次性支付已经发生的急诊医疗费520元。对于证据2、5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可以进养老院,费用以出租房屋的收入支付,养老院的护理更为专业,同时亦减轻子女负担,故不同意按月支付原告护理费325元,至于固定的医疗费及2006年至2009年的赡养费亦不同意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收入证明,每月养老金2,124.5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滕某甲、滕某芳、滕某容、滕某乙。原告自1995年起,独居至今,从2008年10月起享受城镇老年居民社会保障待遇,每月500元。原告患有多种疾病,需要二十四小时护理,每月支出护理费1,300元,另原告急诊就诊已花费医疗费2,078.58元。

本院认为,老年人有受赡养扶助的权利,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保证老年人的生活需要,并应根据赡养人的生活水平确定老年人的赡养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基本生活费155元及一次性支付已经发生的急诊医疗费52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以原告向其赔礼道歉为前提,与法与情均不合,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护理费支出的四分之一即325元,因原告年近九十且身患多种疾病,需要二十四小时护理亦是常情,且每月1,300元的护理费的支出亦属合理的范围,被告亦有能力承担四分之一的份额,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可以进养老院,接受专业护理,以房养老的建议亦无不可,但前提是须征得老人的同意,在老人拒绝进养老院的情况下,仍应承担相应的护理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固定的医疗费123.50元,无相应的医疗单据佐证且今后的医疗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补付2006年至2009年的赡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滕某乙自2010年10月起按月付给徐某赡养费人民币480元;

二、滕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徐某医疗费人民币520元;

三、驳回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滕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云

审判员孙欣尉

代理审判员徐某华

书记员马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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