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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与蔡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7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蔡某甲与被上诉人蔡某丙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8)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险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甲一审诉称:1999年1月1日,蔡某甲与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蔡某甲承包苏峪口村上房子的成树17棵,其中,柿子树8棵,杏树9棵。承包期30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双方明确约定:蔡某甲“有对所承包果树增加投入、加强管理和在果树空挡补植幼树的义务。”该合同于1999年3月30日经怀柔区X乡经营管理站鉴定并存档。蔡某甲承包后,积极履行在成树空挡补植幼树的义务。先后补植幼树300多棵,且都已成活。蔡某丙将蔡某甲补植的幼龄果树159棵据为己有,称是其自己所植。而且还将蔡某甲承包的5棵杏树给圈起来。蔡某甲承包的成龄果树和补植的幼龄果树都是属于村集体所有,蔡某甲有管理和收益权。2008年5月4日,蔡某甲妻子王某乙因上述争议与蔡某丙夫妻发生争执,蔡某丙夫妻将王某乙打伤。蔡某丙强行将其据为己有,侵害了蔡某甲的承包经营权,违反了我国农业承包法律法规。蔡某甲请求法院判令蔡某丙退还其侵占的由蔡某甲承包经营的杏树5棵并退还由蔡某甲补植的幼龄果树159棵。

蔡某丙一审辩称:我村果树发包是1983年,蔡某丙原是第四生产队,当时蔡某丙家4口人,劳力2个,蔡某丙抓的X号,分树时树带地。1999年延包。2003年蔡某甲未经蔡某丙同意砍蔡某丙的李子树,侵占蔡某丙的权益,蔡某甲称要求退还的159棵幼树是我的果园,蔡某丙一直在管理,从未转给别人。蔡某甲所称的5棵杏树,有一棵是蔡某丙的,有一棵是蔡某荣的,其余几棵不知道是谁的,关于159棵幼树,是蔡某甲从他承包地穿过蔡某丙的承包地开了一个地块,并非蔡某甲所称的在树挡里补植。不同意蔡某甲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蔡某甲与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规定:蔡某甲承包苏峪口村上房子的果树17棵,其中,柿子树8棵;杏树9棵。承包期30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另规定,蔡某甲有对所承包果树增加投入、加强管理和在果树空挡补植幼树的义务。2008年5月4日蔡某甲与蔡某丙两家苏峪口树园子,因树木归属问题发生争执,造成王某乙头部受伤,对此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理。2008年7月9日,蔡某甲起诉,请求判令蔡某丙退还其侵占的由蔡某甲承包经营的杏树5棵并退还由蔡某甲补植的幼龄果树159棵。在庭审过程中,蔡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蔡某丙已经占有并控制属于蔡某甲承包或者经营管理的果树。经现场勘查蔡某甲指认的争议果林范围内,无人看守,没有围挡。经询问,蔡某甲与蔡某丙争议范围内的果林,是蔡某甲在进行着锄草等日常管理工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有蔡某甲与怀柔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现场勘查照片及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在案佐证,予以确认。蔡某甲提交证人证言,因不能证明蔡某丙有侵占侵权行为,蔡某丙予以否认,故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蔡某甲要求蔡某丙退还侵占蔡某甲承包经营的杏树及补植的幼龄果树的请求,蔡某甲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经法庭调查及现场勘查不能证明蔡某丙有侵权事实存在,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蔡某甲的诉讼请求。

蔡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争的5棵杏树及幼龄果树159棵为蔡某甲所有。其上诉理由为:蔡某甲有承包合同及补植幼树的相关证据,并对争议范围内的果树进行了日常管理,蔡某甲与蔡某丙曾因归属问题发生过争斗,并接受了行政处罚,足以证明蔡某丙实施了侵权行为,一审法院简单认定蔡某丙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认定事实错误。

蔡某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经本院现场勘察,蔡某甲与蔡某丙诉争上房子山坡5棵杏树中,有4棵杏树双方无争议,均认可为蔡某甲承包范围。对其中1棵杏树双方存在争议,蔡某甲认为签订承包合同时,该树编号为X号,为自己承包范围。对此,蔡某丙予以否认,并认为该树编号为X号,位于自己1983年承包土地的范围之内。在上述5棵杏树的北面,有3棵果树为蔡某甲承包果树,双方诉争的159棵幼树位于上述5棵杏树及3棵果树中间区域。蔡某甲认为159棵幼树位于自己两片承包果树中间,且自己进行管理和维护,因此对159棵幼树具有承包经营权。蔡某丙认为蔡某甲承包范围仅为17棵果树,并不包括果树中间区域的土地及地上物。蔡某丙认为159棵幼树位于自己1983年承包土地的区域之内,且自己进行管理和维护,因此应当属于蔡某丙的承包范围。蔡某甲认为蔡某丙1983年承包范围并不包括上述区域。

上述事实,有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蔡某甲起诉认为蔡某丙侵占其承包果树,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果树为自己承包范围,但蔡某甲提交现有证据不能明确其承包范围,亦不能证明诉争1棵杏树及159棵幼树的承包权属,故蔡某甲认为蔡某丙侵占其承包果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蔡某甲、蔡某丙应当通过发包方明确各自承包范围,进而主张权利,对此,本案不做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蔡某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蔡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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