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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X,2009年1月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天。因本案于201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施X在邹XX(另案处理)的纠集下得知其父亲施XX(另案处理)与他人在本市X路XXX号附近发生斗殴,即持菜刀一把与刘X、李XX、陈X、金X、刘XX、张X(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赶到现场准备帮忙。因公安民警已到场进行调查,被告人施X见状将菜刀扔进附近的草丛中。

随后,邹XX、施XX大喊“去把店砸了!”被告人施X等人在邹XX的带领下,至本市X路XXX号XX私房菜酒店,待刘X敲下门锁后冲进店内,被告人施X搬起整箱啤酒砸进服务台内,并随意砸坏碗碟等物品。后金X见民警驾车赶到呼喊,被告人施X等人随即逃跑。

2010年5月30日,被告人施X在江苏省宿迁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XX、刘X、高XX、陈X、金X、张X等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物品损坏清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判决情况的刑事判决书,前科资料,被告人施X供述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X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X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将结合被告人施X在案件中的作用、情节以及认罪悔罪的表现,作出罪刑相当的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沈玉青

书记员江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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