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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一街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9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镇地区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X镇地区X村。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镇地区X村经济合作社副社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镇地区X村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险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一审诉称:李某于2000年3月25日按照家庭人口承包了经济合作社X.2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同时,顺义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在证书颁发后,李某家未耕种到土地。经济合作社未经李某同意,擅自将李某承包的3.2亩土地流转出去,且代李某签名,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流转期限从2000年3月25日起至2003年3月25日止,流转期为3年。现已超过流转期,但经济合作社既不给李某确权的土地,也未给李某土地流转期间的承包费,更未补偿李某超过流转期间的损失。经济合作社的行为,违背了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1、经济合作社赔偿李某自2000年3月25日至2008年3月25日因未能经营确权土地的经济损失x元。2、将李某的确权地3.2亩退还给李某耕种。3、案件受理费由经济合作社负担。李某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3、2004年2月22日的收据一张。

经济合作社一审答辩称:2000年虽为村民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是没有分配确权地,2004年以前根本不存在谁给付谁流转费的问题。李某提交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是村民每户一份,但均未实施,也根本不存在有偿流转。2004年经济合作社曾为村民分配确权土地,但是最终没有人要地。经济合作社同意给付李某2004年至2007年4年的流转费,给付办法是按照村流转合同书规定,每人每年432元,按李某4口人的标准补偿;经济合作社同意李某要求的退还其3.2亩地,从2008年始确权地由李某自己耕种,但必须按经济合作社X年5月29日公布实施的杨镇X村确权流转及收益分配方案中的相关条款履行,并重新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终止期和其他村民同步至2014年5月31日,另还要遵守杨镇工业开发区的需要,每年更换一次所种地块。不同意李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经济合作社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杨镇X村确权流转及收益分配方案;2、完善第二次土地分配方案参加人员名单;3、北京市X镇地区X村经济合作经营管理站关于某地流转费问题的说明;4、村两委班子会议记录;5、北京杨镇工业开发区证明。

一审法院对李某及经济合作社证据进行质证:

经济合作社对李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李某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经济合作社提交的证据1、2,用以证明杨镇X村对土地的确权、流转及集体收益的分配制定了实施方案,且该方案已经民主议定程序通过。李某经质证认为,确权土地应由李某进行经营,他人无权处理。一审法院经认证认为,经调查证实,一街村对土地的确权、流转及集体收益分配的实施方案已经民主议定程序通过,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亦予以确认。二、经济合作社提交的证据3,用以证明依据税费改革政策精神,杨镇地区从2004年开始对确权土地实行有偿流转,村民自愿将确权土地流转给集体的由村委会统一发放土地流转费。李某经质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认证认为,该证明内容与国家农村土地政策精神相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三、经济合作社提交的证据4,用以证明可以给李某4年的土地收益分配款。李某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效,其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相违背。一审法院经认证认为,经济合作社在诉讼中否认了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四、经济合作社提交的证据4,用以证明根据杨镇工业区规划,确权种地农户所种地块一年更换一次,且只能种当年种当年收的作物。李某经质证认为,确权土地应由其进行经营,工业区占地与其无关,任何人不能侵犯其权利。一审法院经认证认为,该证据内容与本案双方争议问题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25日,经济合作社为李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李某家确权土地面积为3.2亩,承包期限为2000年3月至2030年3月。同日,经济合作社代李某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合同约定:从2000年3月25日起至2003年3月25日止,流转期为3年;流转项目和面积为粮田3.2亩。其后,经济合作社没有为村民分配确权土地。2004年5月29日,经济合作社制定了杨镇X村确权流转及收益分配方案,该方案于2004年6月2日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该方案规定:一街村现有土地面积2340亩,其中合同承包地575亩,双阳小区X年已批新占地80亩,东果园105亩,5%机动地79亩。应确权土地1501亩,人均确权面积为0.8亩,人口暂定1850人;村土地出租及承包情况为果林承包575亩、杨镇一中、杨镇双阳小区每年每亩租赁费200元。剩余地块收入及其它根据年终实际收入,按照税收改革政策30%留作公益事业费,70%分配给确权人口;确权流转给集体的土地,包括粮食直补每亩540元,人均可得432元。其它土地按年底实际收入集体与个人按3:7的比例分配;种地的农户,村集体提供现有设施服务,按市场化运作,实行有偿服务,按标准收费,不得违规种植;确权户流转给集体的土地,按流转面积享受镇政府税收留成部分的收益分配,集体与个人按3:7的比例分成;现有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户仍按合同履行,享受流转待遇,但不能再要确权地。当年承包瓜地等作物的农户,如要确权地,待原土地交回后,由以前分地最后的户起,重新抓阄分地。2004年只享受流转待遇,不再分确权地;确权要地户所分的地块,安排在工业区规划外,分地顺序由刘家坟南头开始往北分,到杜家坟南节、北节、王家坟均由南向北分,以上四块地依次类推,第五块地北沙坨子地块由东向西分。分地的方法是当场作阄,以抓阄的形式体现分地的公开、公平、公正;此次土地流转和种地时间定为10年,即2004年5月29日始至2014年5月31日止。按此方案,2004年6月,经济合作社曾为村民分配确权土地,但李某因故没有参加。

此后,自2004年开始,杨镇X村根据上述方案,对将确权土地流转给集体的村民,由村委会统一发放土地流转费,每年每人发放金额为432元。李某没有和经济合作社签订流转合同,亦没有领取土地流转费。诉讼中,李某表示只是对经济合作社确权流转及收益分配方案中确定的确权地块有异议,不同意经济合作社按照该方案为其分配确权土地。另查明,2004年至2007年李某一直在承包经营本村土地,用于某植土豆、玉米或者白菜。李某要求经济合作社赔偿的经济损失,每年包括两茬农作物,即土豆和玉米。诉讼中,李某对其主张的自2000年至2004年一直要求经济合作社为其分配确权土地的意见,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法院调查笔录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的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经济合作社确权流转及收益分配方案,已经杨镇X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公布实施,该方案的通过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因此对杨镇X村全体村民均有约束力。2004年6月,经济合作社为村民分配确权土地时,李某因自身原因未能参加,经济合作社根据确权流转及收益分配方案,按照土地流转村民的同等标准,同意向李某支付2004年至2007年的土地流转费,保护了李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李某要求经济合作社赔偿其自2004年至2008年3月25日经营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00年,国家确定了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政策,但农民承包确权土地仍要负担相应的承包费用。2003年,国家进行了农村土地税费改革,将农民负担的承包费改为缴纳农业税,减轻了农民负担,但并没有使农民无偿经营确权土地。自2004年开始,北京市率先免除了农民的纳税负担,因此,北京市的土地确权确地、确权确利工作是从2004年开始的。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取得确权证书后即向经济合作社要求承包确权地的事实存在,而且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在2000年到2003年间也没有支付任何确权土地的费用,故对其要求此间经营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确权流转及收益分配方案约束杨镇X村全体村民。李某要求经济合作社退还确权地,经济合作社表示同意,本应准许,但因李某不同意在确权流转及收益分配方案确定的地块分配确权地,违反了确权流转及收益分配方案,能否对其确权地块进行调整,属民主议定范围,不属法院调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X镇X村经济合作社给付李某二○○四年至二○○七年的土地流转费六千九百一十二元,于某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驳回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李某在2000年3月25日,取得了3.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李某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使用权、流转权,而上述权利均被经济合作社侵害,经济合作社擅自流转行为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经济合作社在2004年土地确权及集体收益分配方案,与本案无关。本案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依据法律错误。

经济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0年李某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并未与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明确承包土地具体位置,未交纳相应承包土地费用,李某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曾要求经济合作社分配承包土地,故李某认为经济合作社侵害其承包经营权,擅自流转土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0年,经济合作社根据当时承包土地实际情况,统一管理经营土地,如李某认为该做法不妥,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2004年经济合作社根据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确权方案,向村民支付流转费用,李某因自身原因未能于2004年获得承包土地,现又对经济合作社向其提供的承包土地表示异议,系对该村土地承包分配方案不服,属村民自治范围,不属法院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二元,由李某负担一千零一十三元(已交纳),北京市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一百五十九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二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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