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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与常某某、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崇民初字第188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负责人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洋,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兴谷工业开发区A区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以下简称前门支行)与被告常某某、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陆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门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尚娟、孙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门支行诉称,2003年1月13日,前门支行与常某某、美陆通公司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暨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3年x字第X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前门支行为常某某提供x.00元贷款用于购买捷达牌汽车;借款期限从2003年1月13日至2008年1月12日,还款总期数为60期;常某某采用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方式还款,合同期内每月应归还借款本息1842.82元;美陆通公司对常某某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前门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时对于常某某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前门支行在合同签订当天向常某某发放贷款x.00元。现该《借款合同》已经到期,但被告常某某至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前门支行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25元,利息7883.17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3月20日止,同时要求被告常某某归还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含罚息),由被告美陆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常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美陆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0日,前门支行(贷款人)与常某某(借款人)、美陆通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常某某因购买捷达牌汽车向前门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月13日至2008年1月12日止,共计60个月,月利率4.185‰,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指定的帐户划款之日起计算,采取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方式,自2003年2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每月归还本息共计1842.82元。贷款人按借款人要求,将贷款从贷款帐户直接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帐号。如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应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在借款人违反合同所约定还款义务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美陆通公司为借款人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责任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月13日,前门支行向被告常某某发放贷款x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常某某偿还过部分借款后未再向前门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尚欠的贷款本金为人民币x.25元。美陆通公司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前门支行于2005年2月28日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

以上事实,有前门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支付凭证、拖欠明细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名称变更通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常某某、美陆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事实有《人民法院报》公告及《京城邮政特快专递》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常某某、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查,前门支行已如约向常某某发放了贷款,常某某在还款过程中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美陆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自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前门支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常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x.2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要求美陆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常某某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借款本金四万七千元零二角五分并按《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暨保证合同》约定支付此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二OO八年三月二十日前的利息和罚息共计七千八百八十三元一角七分);

二、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二元,由常某某、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爱京

代理审判员徐岩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OO八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刘文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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