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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与马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荔民初字第319号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呼延民,系大荔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华某与被告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诉称,2003年1月被告以购买摩托为由,从我处借款1000元。随后过了几天,被告从我处借款300元。被告两次共借我1300元,经我多次摧要未果。现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某辩称,我未借原告的款。原告把1000元交给我属实,这1000元是程志祥借的,我已将这1000元交给程志祥。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原告将1000元交给被告。过了几天,在被告家中,原告借给被告300元,证人余金叶在场,并当庭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300元,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00元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1000元是程志祥借的款之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加之被告实际收了该笔款,应认为原、被告借款成立有效。被告理应归还。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未向原告借300元的辩称,与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某偿还原告华某借款计人民币1300元。

案件受理费6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义军

二00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上官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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