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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青海原点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2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X号三利大厦四层X室。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绳欣辉,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原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建明,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当商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原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点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8年10月21日、11月7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当当商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国、绳欣辉,被上诉人原点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建明、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点商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点商贸公司与当当商务公司自2005年起分别签订了多份协议,由当当商务公司通过当当商务公司网站销售原点商贸公司提供的产品,并向原点商贸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点商贸公司多次向当当商务公司供货。2007年2月6日,经当当商务公司委托的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确认,截至2006年12月31日,当当商务公司尚欠原点商贸公司x.04元。当当商务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故原点商贸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当当商务公司支付原点商贸公司欠款x.04元,支付2007年1月16日至2007年12月16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x.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当商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当当商务公司与原点商贸公司确有买卖合同关系,但原点商贸公司并未履行供货义务,故当当商务公司也不欠原点商贸公司货款;2、对原点商贸公司出示的询证函上的当当商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当当商务公司现无异议,但欠款情况不属实,根据当当商务公司的统计,当当商务公司仅欠原点商贸公司货款x.29元。因原点商贸公司、当当商务公司与北京旺丰利泰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旺丰利泰公司)有x元的无货空转协议,已经空转了x元,尚有x.75元未履行,此货款是当当商务公司应收旺丰利泰公司、应付原点商贸公司的,此笔货款与当当商务公司尚欠原点商贸公司的货款共同构成了询证函中当当商务公司应付原点商贸公司的货款;3、原点商贸公司应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本案原点商贸公司非适格主体,购销合同及订货协议书签订方均为青海青百原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百原点公司),并非原点商贸公司。若原点商贸公司确属于名称变更,应有工商变更证明。当当商务公司已提交证明证实原点商贸公司主体不适格,因而应当裁定驳回原点商贸公司的起诉。即使原点商贸公司主体适格,但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和订货协议缺少必要条款,合同并没有成立也未履行,原点商贸公司根本没有向当当商务公司供货,当当商务公司也从未收到货物。当当商务公司虽认可询证函中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但当当商务公司认为在询证函上加盖财务章不符常理,应当加盖当当商务公司单位的公章,同时,不排除有人盗用的嫌疑。故当当商务公司不同意原点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当商务公司作为订货方与供货方青百原点公司先后签订了编号为x-5购销协议书、订货合同和编号为x-13的购销协议书及订货合同。2份购销协议书约定,在协议书有效期内,当当商务公司负责在当当网上书店下属的页面上为青百原点公司开设商品信息介绍页面,以展示、销售青百原点公司商品;所有在网上销售的商品,其价格及折扣按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执行;编号为x-5的订货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方式为经销7天;结算方式和期限为经销(货到7天付款),支付宝洁玉兰油系列货款金额为x.98元;结算货款时青百原点公司向当当商务公司提供增值税票。编号为x-13的订货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方式为代销,结算方式为代销商品,实销实结,每15天结一次款,每月X号和X号为付款日;结算货款时青百原点公司向当当商务公司提供17%增值税票;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2月6日,为当当商务公司作财务报告审核的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将盖有当当商务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账户结余询证函发送给青百原点公司,载明:截至2006年12月31日青百原点公司结存人民币x.04元。

为证明青百原点公司名称已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原点商贸公司,原点商贸公司提交了加盖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7年6月27日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核准意见书及原点商贸公司2008年5月6日出具的加盖青海省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处公章的证明1份予以佐证。对于原点商贸公司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证明,当当商务公司不予认可。当当商务公司提交1份加盖青海省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的原点商贸公司2006年6月7日的变更登记申请事项表,证明青百原点公司只是变更法定代表人,并未变更企业名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当商务公司为证明存在无货空转交易提交了如下证据:1、旺丰利泰公司出具的团购说明,内容为:旺丰利泰公司是当当商务公司的供货商。2005年12月,当当商务公司的采购人员希望提升年底的销售额,与青百原点公司及旺丰利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旺丰利泰公司出款以顾客个人名义在当当商务公司的当当网上下订单采购x元的产品,当当商务公司再向青百原点公司采购这x元的商品;旺丰利泰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当当商务公司后,当当商务公司再将货款给青百原点公司,青百原点公司再将货款给付旺丰利泰公司,没有货物参与流转;流转过程只完成了4次,完成x元,剩余x元未能完成;旺丰利泰公司在此过程中受到很大损失,包括当当商务公司2006年1月扣款x元和货款流转中2%损失x元;2、当当商务公司向青百原点公司付款凭证,证明当当商务公司已付款,与原点商贸公司不存在债务关系。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当当商务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点商贸公司认为旺丰利公司与当当商务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该说明违反常理,原点商贸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原点商贸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原点商贸公司认可曾与当当商务公司及旺丰利泰公司存在无货空转交易,并称三笔无货空转交易已在2006年4月25日前完成,原点商贸公司现向当当商务公司主张的欠款与无货空转交易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点商贸公司提供的企业核准变更名称通知书、购销协议书、订货合同、账户结余询证函,当当商务公司提供的变更登记申请事项、旺丰利泰公司出具的团购说明、付款凭证及原点商贸公司与当当商务公司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青百原点公司是否变更名称为原点商贸公司的问题,因当当商务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是青百原点公司2006年6月7日的变更事项,而原点商贸公司在2008年5月6日出具的加盖青海省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处公章的证明可以证明,青百原点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变更名称为原点商贸公司,故原点商贸公司具有本案主体资格。

原点商贸公司与当当商务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自愿成立,且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当当商务公司的答辩意见前后不一,当当商务公司对其自认的事实予以推翻后又均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法院确认当当商务公司自认的与原点商贸公司陈述一致的事实,即原点商贸公司与当当商务公司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原点商贸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当当商务公司尚欠原点商贸公司部分货款。对于原点商贸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当当商务公司曾认可部分欠款,对其余欠款当当商务公司主张系因无货空转交易形成的,但原点商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旺丰利泰公司出具的证明虽证明了当当商务公司的主张,但旺丰利泰公司证明中载明的未能完成无货空转交易的金额与当当商务公司主张的未完成空转交易的金额不符,当当商务公司提供的3笔无货空转交易金额的转款情况与当当商务公司所述的情况亦不符,故法院对当当商务公司主张询证函中部分欠款系无货空转交易形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原点商贸公司依据盖有当当商务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询证函要求当当商务公司给付货款,当当商务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反驳询证函的内容,故对原点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当当商务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的时间结付货款,故对原点商贸公司要求当当商务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海原点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九十六万二千八百四十二元零四分;二、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海原点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六万七千七百三十五元九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当商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原点商贸公司主体资格有误,其没有提供合格的主体证明;第二,原点商贸公司始终没有提供其向当当商务公司供货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第三,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商品名称、数量、价款等必要的合同条款,合同没有成立;第四,双方存在无货空转,询证函所载内容包括无货空转金额。因此,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原点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点商贸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询证函盖有当当商务公司的财务章,足以证明当当商务公司欠原点商贸公司x.04元,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当当商务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在二审期间本院要求原点商贸公司提供其与当当商务公司双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全部供货证据,原点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全部业务往来的供货单据,当当商务公司认可原点商贸公司提交的2006年的供货单据,并在原点商贸公司不能提交2005年供货单据的情况下,当当商务公司提交了2005年双方之间的全部供货单据。对当当商务公司提交的2005年双方的供货单据原点商贸公司除涉及的4笔49万元供货之外,其他全部认可。当当商务公司主张该4笔49万元即为无货空转,原点商贸公司主张其帐面反映没有该4笔49万元,但有一笔198万元的记载,该198万元不是无货空转而是真实供货关系,并提供了1张盖有当当商务公司公章的单据,当当商务公司认为原点商贸公司提交的198万元的单据不是供货单,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收货方式。对于双方发生业务关系的时间,原点商贸公司认为双方从2004年就开始发生业务关系,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当当商务公司认为双方是从2005年11月10日开始发生业务关系,后原点商贸公司又认可双方之间确实是从2005年11月才发生的业务关系。再,原点商贸公司、当当商务公司均认可在2005年双方存在无货空转交易,当当商务公司认为无货空转交易的数额为200万元,而原点商贸公司认为数额为108万元。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

2005年11月10日当当商务公司与原点商贸公司建立了供货关系,该供货关系一直进行到2006年7月。双方所签订的供货协议第8条明确约定了双方的供货方式:首先由当当商务公司利用互联网或其他通讯方式向原点商贸公司订货,将具体的交货日期、地点、数量通知原点商贸公司,交货地点为当当商务公司的库房或指定的地点,交货时,原点商贸公司提交当当商务公司给其下的订单(订货传票),当当商务公司验收合格后在当当商务公司的订单(进货传票)上签字加盖收货章后,商品交接才算完成。现原点商贸公司提出在2006年双方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方式进行交易,但2005年没有按该方式履行,双方有多种交易方式,但原点商贸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点商贸公司提供的2006年双方供货单、发票,当当商务公司提供的2005年双方的供货单、发票以及原点商贸公司与当当商务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原点商贸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的认定。当当商务公司提出原点商贸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并提供了原点商贸公司有关工商登记材料,但当当商务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是原点商贸公司2006年6月7日的变更事项,而原点商贸公司在2008年5月6日出具的加盖青海省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处公章的证明可以证明,青百原点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变更名称为原点商贸公司,故原点商贸公司主体适格,当当商务公司有关原点商贸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第二,关于询证函性质的认定。2007年2月6日,当当商务公司委托的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向原点商贸公司发了1份询证函,记载截至2006年12月31日,当当商务公司尚欠原点商贸公司x.04元,对上述欠款数额是否有差异要求原点商贸公司回函进行确认。从询证函的内容可以看出,询证函是请求对方与自己进行对帐的行为,性质不能完全等同于欠款证明,而当当商务公司、原点商贸公司均认可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确实存在无货空转业务,在此情况下,原点商贸公司仅依据询证函要求当当商务公司给付货款证据不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原点商贸公司要证明其诉讼请求,应当提交具体的供货证据。

第三,关于双方实际交易关系的审查认定。

首先,关于双方交易习惯、方式的认定。根据当当商务公司与原点商贸公司双方所签订的供货协议第8条约定的供货方式为:首先由当当商务公司利用互联网或其他通讯方式向原点商贸公司订货,将具体的交货日期、地点、数量通知原点商贸公司,交货地点为当当商务公司的库房或指定的地点,交货时,原点商贸公司提交当当商务公司给其下的订单(订货传票),当当商务公司验收合格后在当当商务公司的订单(进货传票)上签字加盖收货章后,商品交接才算完成。在询证函不能单独作为证据的情况下,原点商贸公司负有对其诉讼请求成立进行举证的义务,现原点商贸公司提供了2006年双方之间供货的全部单据,而2006年供货单据反映的交货方式与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是完全相同的,在原点商贸公司不举证2005年双方全部交易供货单据的情况下,当当商务公司提供了2005年全部供货单据,而当当商务公司提交的2005年供货单据与原点商贸公司提交的2006年供货单据形式上是完全相同的,即符合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现原点商贸公司认可2005年大部分的交易数额,但却否认2005年交货方式和交易习惯,认为2005年双方没有严格按合同约定的供货方式供货,而是采用多种方式供货,因此,不认可当当商务公司的供货单据。本院认为,在原点商贸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当当商务公司提交的2005年双方供货单据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也与原点商贸公司提交的2006年的供货单据形式上吻合,原点商贸公司虽不认可当当商务公司提交的供货单据的交易方式,但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全部交易方式均是按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进行的供货,当当商务公司提交的2005年供货单据真实性应当认定。

其次,关于双方的债权数额的认定。根据当当商务公司提交的2005年双方的供货单据,当当商务公司认为其中存在4笔49万元的无货空转业务,对当当商务公司提出的4笔49万元的无货空转,原点商贸公司不认可,原点商贸公司认为自己帐面中没有记载4笔49万元,但记载1笔198万元且该198万元不是无货空转而是真实的供货关系,并提供了1张盖有当当商务公司货单的单据,本院认为,原点商贸公司提交的198万元的供货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供货方式,双方所有供货单据中除原点商贸公司提交的该198万元的供货单外,其它所有供货均按合同约定有当当商务公司的签字或盖有收货专用章,相反,原点商贸公司提交的该198万元供货单却与2005年、2006年所有订单的形式比较符合,这些订单上均加盖当当商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因此,原点商贸公司关于198万元为真实供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点商贸公司在无法证明双方存在198万元真实供货的情况下,其又认可2005年双方存在108万元无货空转交易,故应当认定2005年双方存在200万元的无货空转,当当商务公司帐面记载的欠款数额中扣除原点商贸公司认可的108万元无货空转业务后,仍存在90万元无货空转数额,该数额不应为当当商务公司对原点商贸公司的真实欠款,应从询证函中扣除。现原点商贸公司不能证明当当商务公司欠其货款x.04元,鉴于当当商务公司认可欠原点商贸公司x.29元货款,当当商务公司应向原点商贸公司支付x.29元的欠款及该款的违约金。

综上,当当商务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使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海原点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五万一千一百二十元二角九分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二○○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每月万分之一计算);

三、驳回青海原点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四百三十五元,由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青海原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七百一十三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四百三十五元,由青海原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七百一十三元,(已由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垫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由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二十二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刘茵

代理审判员宋毅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杨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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