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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诉被告陈某甲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缪某。

被告陈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原告钱某诉被告陈某甲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缪某,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2009年11月26日,原、被告在上海本年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本市长宁区荣华东道119弄X号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钱某;原、被告应于签订该协议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上海本年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定金为人民币1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定金10万元。2009年12月10日,约定的签约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履行签约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的确约定在10日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本案被告需要短期内出国,积极办理了公证委托,也一直愿意出售房屋。但12月底双方见面时,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涉讼房屋。所以违约的是原告,定金应当没收,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长宁区荣华东道119弄X号X室房屋原系被告陈某甲所有的产权房。2009年11月26日,原告钱某与被告陈某甲及居间方上海本年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就上述涉讼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钱某以30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陈某甲所有的上述涉讼房屋;定金为10万元;签订上述居间协议的10个工作日内共同赴居间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居间协议当日,原告钱某向被告陈某甲支付了定金10万元,被告陈某甲出具了定金收据。

2009年12月3日,原告钱某至居间方签约,被告陈某甲未到场。2009年12月7日,被告陈某甲公证委托陈某乙某、陈某乙某某办理出售涉讼房屋事宜。

2009年12月底,居间方召集原、被告签约,但原告认为居间协议所确定的签约期限已过,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不允,遂致诉。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定金收据、证明、公证委托书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0万元,其性质为订约定金。订约定金用于担保合同双方在约定的期限内签订本约。定金合同双方如拒绝订约的,均应适用定金罚则。在本案中,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亲赴居间方签约。被告虽未亲赴签约,但亦在约定的期限办理了委托公证。双方均有积极履行订约义务的行为。但由于沟通与通知上存在障碍,导致原告及被告的受托人双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共赴居间方完成签约。本约未能订立的责任,不能归咎于原、被告双方。故被告所收取的定金10万元理应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在返还定金的基础上赔偿定金10万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在2009年12月底提出拒绝订约,但此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订约时间。被告提出的没收原告定金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某定金计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人民币2,15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人民币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林

审判员章晨煜

代理审判员杨耀丰

书记员陈某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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