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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张某甲、原审第三人北京大千兴隆企业顾问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9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大千兴隆企业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大千兴隆企业顾问有限公司股东,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大千兴隆企业顾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审第三人北京大千兴隆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里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大千兴隆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原审第三人北京大千兴隆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任审判长,法官刘斌、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原审第三人大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一审诉称:大千公司于2006年7月经丰台工商局注册成立,股东分别为董某某(持有25%股份)和张某甲(持有75%股份)。同年8月9日公司开业后,大千公司受“全某风险管理师执业资格委员会”的委托授权,具体经办风险管理师执业资格培训、考试的各项业务管理和相关的财务管理。公司自开业至2007年8月底,主营业务收入100余万元。但张某甲却利用其控股权力,任用其亲属担任出纳,采取收入不入账、先将现金支出后办理借款手续、电话通知借款等手段,置公司法人代表质疑于不顾,将公司资金转移到其个人信用卡内,或转入与公司无业务往来的单位,或根本就去向不明,使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按照张某甲、大千公司提交的2007年8月资产负债表,公司在盈利的情况下反而亏损21.2万元,加上9月份未入账支出,累计亏损在31万元以上,客观上造成收入、支出与实际发生严重不符的事实。董某某认为,作为公司股东,本应严格自律,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使自己的权利,为公司发展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但张某甲所为却与上述原则相违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甲、大千公司交出财务会计报告、账册、报表、财务凭证和全某业务合同,让董某某查阅,并依法进行审计;请求判令张某甲、大千公司按照审计的结果依法分配股东权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某甲一审答辩并反诉称:公司开业以来一直由董某某任公司的总经理、执行董某及法人代表(并持有大千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而其爱人全某某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并掌管公司财务及各项支出的实际支配权,张某甲没有任何实际权利。董某某要求查阅公司账目等实际在董某某夫妻二人的掌管之下。张某甲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利润决议是股东会的权利,依照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对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介入不得形成对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干预,故董某某的两项诉讼请求并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007年9月11日,董某某提出休息并将工作交与林琳负责办理。2007年10月16日向大千公司提出辞职并提出尽快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但此后其一直不配合公司相关工作,鉴于其行为已给公司造成经营困难及相应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董某某返还公司借款x.3元;请求董某某返还公司资产笔记本电脑一台、摄像机及录音笔两个;请求判令董某某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x元;请求判令董某某依法配合公司正常工作,并向张某甲及公司员工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

董某某一审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张某甲的反诉请求,张某甲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支持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甲的反诉。

大千公司一审述称:董某某的陈述属实,大千公司没有异议。张某甲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目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董某某未向公司书面提出查阅帐目,直接向法院要求查阅公司账目并依法进行审计及按照审计的结果依法分配股东权益的起诉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另外,张某甲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依据不足,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董某某的起诉;二、驳回张某甲的反诉。

董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董某某曾于2007年9月8日、9月11日分别致函大千公司、公司股东会及张某甲本人要求查阅公司账目,一审扩大了驳回起诉的范围。董某某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判令大千公司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账册、报表、财务凭证和全某业务合同。

张某甲服从一审裁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董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大千公司不同意一审裁定,同意董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二审期间,董某某向本院提交三份邮件复印件,主张依据邮件记载的日期可以证明其曾经于2007年9月10日、2007年9月11日向大千公司、张某甲提出过要求查阅公司账册、报表及单证的请求。大千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张某甲对此不予认可。因大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董某某自行委托且系董某某的配偶,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代表大千公司认可收到董某某信函的陈述本院不予确认。因上述证据材料系董某某二审期间提交,由董某某单方制作,在张某甲不予认可、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大千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批准,登记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董某某、张某甲;其中,董某某货币出资12.5万元,占25%的股份;张某甲货币出资37.5万元,占75%的股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大千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记账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薄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据此,股东向公司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目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是股东请求司法救济的法定前置程序。本案中,董某某不能证明其向法院起诉前已经先向公司书面提出查阅帐薄的申请,故其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查阅公司账薄、依法进行审计并按照审计的结果分配股东权益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庆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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