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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北京德祥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9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谦,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祥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一号(国安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德祥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助理。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被监禁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监狱。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祥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祥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某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谦、刘某甲,德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胡某某与李某某均为德祥公司的股东,胡某某持股6万元,李某某持股15万元。现李某某因犯贪污罪、挪用资金罪已被判处刑罚,正在监狱服刑,其执业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已于2006年被注销。根据《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财政部第X号令)第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的股东应该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并且在本资产评估机构专职执业。故李某某已不具备法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股东资格。为此,德祥公司股东会于2008年1月28日通过决议,认定李某某所持股权应予转让,并确定其股权受让对象为胡某某。另,李某某原为哈尔滨中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股东,2000年8月19日,德祥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了《关于资产评估公司合并的协议书》,约定由德祥公司吸收合并中盛公司,德祥公司保留,中盛公司改设为德祥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为达到合并目的,德祥公司吸收中盛公司股东李某某、高志伟等4人为股东,但李某某等成为德祥公司股东时并未支付任何对价。因中盛公司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并协议应予解除。德祥公司股东大会已于2005年11月17日通过股东会决议,认定包括李某某在内的4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责令他们放弃股东地位,将所持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其他股东,除李某某外的其他3位股东均签字认可,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李某某也应转让其因合并而获得的股权,且不应获得任何对价。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李某某所持德祥公司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胡某某,并变更至胡某某名下,判令据此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判令诉讼费用由德祥公司承担。

德祥公司在一审答辩称:胡某某所述事实与理由均成立,认可其诉讼请求。

李某某在一审述称:胡某某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股东会无权强制转让股东股权,股东会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股权转让行为应属意思自治范畴,但股东会决议违反民法通则、公司法、物权法的规定,系强行占有李某某财产的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德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3月5日依法设立。2000年8月19日,德祥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关于资产评估公司合并的协议书》,约定两公司于2000年6月30日合并,采取吸收合并的方式,德祥公司为吸收方,中盛公司为被吸收方;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人出资30万元,符合条件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以自然人身份出资70万元,自然人出资人数共为10人,其中,中盛公司4人,每个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应按管理职务、执业资格、贡献大小分层确定,同等级别的股东应持有同等比例的股份。

2001年10月11日,北京市财政局作出《关于同意北京德祥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哈尔滨中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批复》(京财协[2001]X号),同意李某某等人成为合并后的德祥公司的股东。后李某某成为德祥公司股东,工商档案材料显示其出资15万元,持有德祥公司15%的股权。

2005年11月17日,德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内容为:本次股东会会议依据未缴纳出资事实要求高志伟、金雪秋、刘某谊等三人无条件放弃其股东地位,将所持股权无偿转让给本次股东会会议指定的受让人;鉴于李某某涉嫌犯罪已被哈尔滨公安机关逮捕,待定罪后解决其名义持有的德祥公司股权问题。除李某某外的10名股东签字表示同意。同日,高志伟、刘某谊、金雪秋与股东会指定的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受让人。

2006年3月31日,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关于将翟立新等37名执业注册资产评估师注销注册的通知》(京会协[2006]X号),将李某某注销注册,转为非执业会员,收回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2007年5月3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7年7月12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哈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某至今仍在哈尔滨市监狱服刑。

2008年1月14日,德祥公司向李某某送达《北京德祥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德祥公司董事会定于2008年1月28日召开股东会会议,主要讨论有关强制李某某转让股权事宜,会议地点为北京总部的股东在公司注册地举行会议,在有关分公司执业的股东均于该分公司办公地点同时举行会议;同时,向李某某送达《北京德祥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题》,就强制转让李某某所持股权的理由作了说明。

2008年1月28日,德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关于强制转让李某某股权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为:1、李某某所持股权15万元应予转让;2、李某某所持股权的受让人确定为胡某某,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3、李某某转让其股份时不获得任何转让价款。除李某某以外的9名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

2008年7月11日,北京市财政局作出《关于同意北京德祥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换发新版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批复》(京财企许可[2008]X号),同意胡某某等9人成为德祥公司的股东,这9人不包括李某某,同时指出“接此批复后,请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应当在60日内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另查一:财政部制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X号)第十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三)在本资产评估机构(含分支机构)注册,并专职从事资产评估工作。”该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一审法院另查二:2008年4月3日,财政部发布《关于加强资产评估机构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X号),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不再具备《审批办法》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的条件的,不应继续保留合伙人或者股东身份。其持有出资或者股权按照章程或者协议的规定处理;章程或者协议没有规定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

一审法院另查三:财政部制定《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过渡期末有关工作的通知》(财企[2008]X号),规定:“2008年6月30日后,对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或其分支机构,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撤回其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设立许可,并向社会公告。”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虽然李某某系服刑人员,但其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仍然受到法律保护。李某某作为德祥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包括同意或者不同意转让股权在内的股东权利。在李某某没有作出转让所持德祥公司股权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德祥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将李某某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胡某某的股东会决议显然违背了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侵犯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该股东会决议因侵犯李某某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另外,胡某某提交的财政部文件均不能得出应当强制转让李某某股权的结论。因此,德祥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关于强制转让李某某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现胡某某依据无效的股东会决议,要求“确认李某某所持德祥公司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胡某某,并变更至胡某某名下,判令据此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胡某某诉讼请求。

胡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李某某股权是基于德祥公司和中盛公司的合并所取得的,李某某没有出资。因为德祥公司与中盛公司之间的合并已经解散,所以李某某取得德祥公司的股权的法律基础已不存在,应将股权无偿返还德祥公司。德祥公司2008年1月28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胡某某有权无偿受让李某某所持股份。综上,胡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德祥公司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但其未提出上诉。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德祥公司不同意一审判决。德祥公司同意胡某某的上诉意见和上诉请求。

李某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德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和公司股东名册均记载李某某是公司股东,李某某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东资格,并已经出资。德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强制李某某将股权转让给胡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李某某仍然是德祥公司的股东。综上,李某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胡某某提交的《关于资产评估公司合并的协议书》、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同意北京德祥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哈尔滨中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批复》、德祥公司2007年12月6日章程修正案及股东出资情况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07)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哈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将翟立新等37名执业注册资产评估师注销注册的通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公证处(2008)哈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德祥公司2008年1月28日《关于强制转让李某某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德祥公司2005年11月17日股东会决议及3份股权转让协议、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同意北京德祥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换发新版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批复》、财政部《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财政部《关于加强资产评估机构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做好资产评估机构过渡期末有关工作的通知》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作为德祥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德祥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将李某某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胡某某的股东会决议,未经李某某的同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该股东会决议因侵犯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对李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胡某某主张依据德祥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将李某某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胡某某的股东会决议,请求二审法院“确认李某某所持德祥公司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胡某某,并变更至胡某某名下,判令据此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胡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胡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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