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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林某甲、林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8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泉州泽仕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华扬,福建泉州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泉州泽仕通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华扬,福建泉州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上诉人林某甲、上诉人林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赵某某原为北京泽仕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泽仕通)和泉州泽仕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泽仕通)的股东,分别持有北京泽仕通和泉州泽仕通各17%的股权。2005年4月8日,赵某某与林某甲、林某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某某将其持有的北京泽仕通和泉州泽仕通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林某甲,林某甲给付赵某某股权转让款20万元,其中2005年7月1日前给付10万元,2006年1月10日前给付10万元,逾期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林某乙对林某甲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05年6月3日,林某甲给付赵某某10万元,其余10万元至今未付。现赵某某起诉,要求林某甲、林某乙共同给付赵某某股权转让款10万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自2006年1月11日至今的违约金。

林某甲在一审答辩称:赵某某在北京泽仕通的股权是林某乙以非专利技术作价1027元,划出191.59万元作为赵某某持有的股份,赵某某在泉州泽仕通的股份是向林某乙借款投入的,所以赵某某取得北京泽仕通和泉州泽仕通股权时均没有实际投入。林某甲、林某乙与赵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北京泽仕通、泉州泽仕通经营出现重大困难时被迫与赵某某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林某甲不同意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林某乙在一审的答辩意见与林某甲相同。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泽仕通和泉州泽仕通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及其股权比例均为:林某乙51%、皇甫京华17%、赵某某17%、于拓华15%。2005月4月8日,皇甫京华、赵某某、于拓华及林某乙、林某甲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赵某某将所持有的北京泽仕通和泉州泽仕通各17%的股权以2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林某甲;林某甲于2005年7月1日前给付赵某某10万元,余款于2006年10月10日前付清;林某乙和林某甲对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林某甲、林某乙如未按约定付款,林某甲、林某乙共同连带按逾期支付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五向赵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书经各方签字后生效,相关工商过户手续由林某甲、林某乙负责,皇甫京华、赵某某和于拓华自签订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后,已经完成了其全部的相关合同义务。协议书还约定了皇甫京华和于拓华转让股权的事宜。之后林某甲给付赵某某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与林某甲、林某乙以及皇甫京华、于拓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林某甲、林某乙应依约付款。林某甲、林某乙关于协议书是其被迫签订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林某甲、林某乙认为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并要求予以减少,该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对违约金予以酌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林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某十万元;二、林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某逾期支付十万元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二00六年一月十一日至给付之日止);三、林某乙对林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林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某甲追偿;四、驳回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赵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过分干涉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侵害了赵某某的合法民事权益。本案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不存在“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并不符合“适当”调整的立法要求。赵某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综上,赵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林某甲和林某乙连带向赵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本金10万元,并连带按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日千分之五)向赵某某支付自违约日起至付款时的违约金,由林某甲、林某乙承担本案的上诉费。

林某甲答辩称:第一、赵某某没有实际的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变相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撤销;第二,赵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关于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时间和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的时间不一致,一审法院对于赵某某在一审中没有主张的2008年6月12日以后的违约金作出判决,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第三,赵某某在二审中主张的违约金期限是在一审诉讼请求的基础上进行了延长,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第四,赵某某所依据的电力供应使用条例不是本案适用的法律条例,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规定了对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可以调整。

林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林某甲应给付赵某某出资转让款10万元以及相应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林某乙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林某甲、林某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赵某某取得股东资格时并未对北京泽仕通、泉州泽仕通两家公司实际入资。林某甲、林某乙是在被胁迫请况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判令林某甲给付赵某某股权转让款10万元是不公平的。第二、一审法院判决林某甲按每日千分之一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第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于赵某某在一审中没有主张的2008年6月12日后的违约金作出判决。综上,林某甲、林某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另行判决驳回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赵某某答辩称:第一、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情形。第二、一审判决第二项,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超范围裁判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林某甲、林某乙支付2008年6月12日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是在其一审主张的支付金额范围内的司法自由裁量行为。赵某某在一审提起诉讼时,由于要求有确定数额的诉讼请求,因此暂时以截止到起诉日期来计算违约金并以此缴纳诉讼费,这并不代表赵某某放弃在林某甲、林某乙实际付清股权转让款之前所产生的违约金。综上,赵某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某甲、林某乙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北京泽仕通和泉州泽仕通的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协议书是赵某某、林某甲、林某乙亲笔签署,该协议书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林某甲、林某乙应当依据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林某甲、林某乙主张协议书是其被迫签订的而不同意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此适当调整。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对违约金予以酌减以及对期限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某某请求按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执行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林某甲、林某乙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以及按每日千分之一给付违约金明显过高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某甲、林某乙认为一审法院超出赵某某诉讼请求范围进行裁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林某甲、林某乙、赵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赵某某负担二千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林某甲、林某乙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五十一元,由赵某某负担三千九百五十元(已交纳),由林某甲、林某乙负担两千一百零一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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