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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曼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某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8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曼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委会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曼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30岁,住(略)。

上诉人北京华曼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原审被告张某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刘险峰、孙之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华曼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1月28日,张某乙以三元公司名义与华曼公司订立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华曼公司为其加工生产压汁机1台,总价x元。合同订立后,张某乙预付4000元,华曼公司生产了产品,现三元公司与张某乙拒付剩余加工款,故要求三元公司与张某乙给付加工款9800元。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经查,华曼公司与张某乙订立的加工合同没有三元公司的签章,三元公司否认与华曼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亦表示未授权张某乙代表三元公司与华曼公司订立合同,华曼公司未能提供张某乙系代表三元公司与其订立合同的证据,故华曼公司起诉三元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华曼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对北京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华曼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张某乙是三元公司工作人员,对此三元公司已在提出管辖异议时的庭审笔录中确认;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张某乙为其研发工作进行委托加工的经营活动应由三元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即使作为行为人的张某乙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三元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华曼公司当时认定张某乙是三元公司的职工,才与其签订的合同,三元公司应对张某乙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由三元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实体责任。

三元公司服从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其针对华曼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三元公司没有同华曼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代表三元公司与华曼公司订购设备。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华曼公司与张某乙签订的加工合同没有三元公司的签章,三元公司否认与华曼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亦表示未授权张某乙代表三元公司与华曼公司订立合同,现华曼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某乙系代表三元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故华曼公司起诉三元公司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华曼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华曼公司对三元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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